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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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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唐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唐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唐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經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於1997年12月29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其中2項行政許可規定 經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於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經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於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服務功能,改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城、建制鎮、開發區、獨立工礦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作好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下列設施: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廣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涵洞、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排水管網、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等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使用、保護市政工程設施是每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

對在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養護管理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必須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通過招標承擔。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勘察、設計、施工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嚴格按照設計圖紙施工。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督、監理制度。

第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後,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有關檔案資料移交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館。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資金依據市政工程設施類別、設施量及定額標準,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安排,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廠礦企業、機關和事業單位及個人投資興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負責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十三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四)機動車、畜力車在鋪裝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停放;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持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文件和有關的技術資料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等費用。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滿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不滿三年;

(三)每年的十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四)重大活動期間。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必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除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手續外,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加收費用。

第十七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下管線穿越城市道路的,應當頂進施工,不具備條件的,必須分段開挖;

(二)縱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須分段進行,每段控制在二百米以內;

(三)施工現場應當圍欄作業並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

(四)機具、物料以及棄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範圍;

(五)凡是危及地下設施及周邊建築物、公共設施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通知該設施的產權管理單位,經妥善處理後再行作業。

第十八條 掘路工程經驗收合格後,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恢復路面。

橫向挖掘城市主幹道在三日內,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內應當修復完畢;縱向挖掘城市道路應當分段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占用終止或者挖掘竣工後,占用、挖掘單位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內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產權單位必須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四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過車橋涵兩端設置限載、限高標誌。

第二十二條 橋涵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橋涵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停放車輛、施工作業;

(二)駕駛超重、超高、超長機動車輛以及履帶車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橋涵鋪設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

(四)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

(五)其他侵占、損害城市橋涵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超限車輛或者履帶車需要通過城市橋涵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監護下通行,需要採取防護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費用由過橋車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利用橋體架設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的,必須持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凡是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關排水資料、圖紙和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和接管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污水處理費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填埋排水、防洪設施;

(二)向排水、防洪設施及起調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內傾倒垃圾;

(三)在排水、防洪斷面內築壩、設閘、橫穿管線;

(四)在排水、防洪設施用地範圍內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挖坑取土、種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排放超標污水;

(七)其他損害、侵占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使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因使用不當或者水質超標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維修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周圍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照明燈杆上架線、接用電源;

(三)其他損害照明設施及有礙維修作業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必須持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文件和有關技術資料,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條 確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燈杆,架設其他線路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線路距樹木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一米,不符合安全距離的,由園林部門負責修剪。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電纜線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業,危及線路安全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作業,其費用由施工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勘察、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勘察、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設施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承擔城市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市政工程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修復竣工,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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