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獻血用血條例
唐山市獻血用血條例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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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獻血用血條例
(2004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經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於2004年12月1日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經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於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采供血質量以及臨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並提倡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簡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獻血、采供血和用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獻血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的組織、動員工作,並利用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引導適齡公民積極參加獻血。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獻血、采供血和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人事、勞動與社會保障、統計、城建、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市、縣兩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血液知識納入各類學校健康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充分利用「世界獻血日」等各種機會,廣泛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活動。
第二章 獻 血
第六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醫療臨床用血需求和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自治組織的適齡公民人數,合理制定獻血計劃。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自治組織應當根據獻血計劃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內適齡公民積極參與無償自願獻血。采供血機構或者獻血公民所在單位可視其交通、食宿、誤工等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機構設置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獻血,公民獻血時應當出示身份證並如實填報身體健康情況徵詢表。
采供血機構應當向獻血公民發放無償獻血證。
第八條 禁止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
(三)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采供血
第九條 設立采供血機構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依法設立的采供血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
第十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從事采供血活動,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布局合理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
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依法設置的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獻血公民檔案。
采供血機構採血前應當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健康檢查,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核實獻血公民的身份證、體檢表和健康情況徵詢表;
(二)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採集;
(三)嚴格執行採血的操作規程和制度;
(四)使用定點廠家生產的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及時銷毀。
第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對獻血者每次採集全血的數量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兩次採集全血的間隔不得少於六個月。
機採血小板(一個單位)的,每次間隔不少於一個月。機採血小板後再獻全血的,間隔應當不少於一個月。
禁止對獻血者超量或者在間隔期內採集血液。
第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血液,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采供血機構必備的檢測儀器的資金應當給予保障,采供血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六條 獻血者所獻血液應當用於臨床,不得買賣,采供血機構或者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捐獻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第十七條 在采供血機構無法及時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緊急情況下,實施救治的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並按照《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的規定在十日內逐級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應當遵守採血操作規程和制度。
第四章 醫療臨床用血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臨床用血計劃,遵循科學、合理的用血原則,積極推行成分輸血和自身輸血,不得浪費、濫用血液。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公民儲血制度。公民在本市獻血後,享受以下待遇:
(一)獻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臨床用血時按獻血量的三倍免費,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按獻血量等量免費;
(二)獻血達到一千毫升的,本人臨床用血終生免費,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按獻血量等量免費。
第二十條 公民一次捐獻一個機采單位血小板或者一次捐獻一百單位骨髓幹細胞,按獻八百毫升全血計算,享受第十九條規定待遇。
第二十一條 提倡擇期手術的公民自身輸血。因血液偏型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滿足臨床用血時,采供血機構應當組織動員用血者單位職工、家庭成員獻血,獻血者本人及配偶、直系親屬享受第十九條規定待遇。
第二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與醫療機構建立結算關係的,獻血者臨床用血可以憑本人身份證、無償獻血證直接享受免費待遇;采供血機構與醫療機構沒有建立結算關係的,獻血者用血後,憑本人身份證、無償獻血證和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到采供血機構報銷臨床用血費用。
獻血者的配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的,按前款規定辦理,並出具關於雙方婚姻關係或者直系親屬關係的有效證件,或者由當地派出所出具關於雙方婚姻關係或者直系親屬關係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具備輸血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設立輸血科(血庫),負責臨床用血計劃的申報和血液的儲存發放,並對臨床用血情況定期檢查。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依法設立的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但符合第十七條規定情況臨時採集血液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輸血安全。
醫療機構在臨床用血前,應當核實本條例規定的用血證明和有關證件。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臨床。
第二十六條 不享受免費用血待遇的公民在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宣傳、動員、組織獻血工作中以及在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與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無償獻血證,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采供血機構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期整頓,並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超出規定標準收取血液費用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擾亂、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公民人身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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