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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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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商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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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商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商丘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商丘市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8年6月28日商丘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

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市區飲用水水源是指為本市市區公共供水提供原

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條例所稱市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履職、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保護機制。

市人民政府對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總責。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

本行政區域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和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水行政、農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

責範圍內,做好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安排專

項保護經費。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區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促進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與改善居民生活條件相協調。具體生態補償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等

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

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對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開展公益性宣傳和輿論

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市區飲用水水源安全,並有權對污染損害市區飲用水水

源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

表彰、獎勵。

鼓勵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通過環境公益訴訟等對市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二章 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七條 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保護區制度。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保護

區範圍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為准。

因城鄉規劃調整、自然環境改變或者取水發生變化,需要調整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市人民政府、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

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

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

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條 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在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

並設置限行標誌。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危險化學品的運輸車輛不得駛入限行區域;確需駛入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道路運輸通

行證。

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穿越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公路和橋梁設置限速、限高、限寬、電子監控、防護欄、導流槽等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車輛發生事

故污染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

第十一條 在市區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興建地下工程設施、進行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分層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

染的保護性措施。

除應急供水外,在市區地下水禁採區內、限採區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新鑿取水井,現有的自建取水井應當限期關閉。

第十二條 禁止在市區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以下行

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水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

物;    

(五)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或者設置存放易溶性、有毒有害污染物

的場所;

(六)使用農藥;

(七)取土、採砂,建造墳墓;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市人民政府、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

除或者關閉,並視情況進行生態修復。

第十三條 在市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

二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以外,還禁止以下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

項目;

(二)從事畜禽養殖、網箱(坑塘、圍堰)養殖、圍堰(坑

塘)種植;

(三)水上餐飲、旅遊、游泳、垂釣等;

(四)與保護市區飲用水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通行;

(五)洗刷物品;

(六)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現有的畜禽養殖、網箱(坑塘、圍堰)養殖、圍堰(坑塘)種植等活動應當由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

人民政府責令停止。

第十四條 在市區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以外,還禁止以下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水污染物;

(二)使用無有效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

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

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內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建

立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等制度,並督促落實;

(二)組織編制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制訂保護方

案;

(三)監測、評估市區飲用水水源水量安全狀況,發現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及時查清原因並採取清淤擴容、增加引

水等措施;

(四)建設污水、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對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組織編制水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六)實施退耕還林、生態涵養林等市區飲用水水源生態保

護建設;

(七)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

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應當落實河長制。

各級政府河長應當按照河長制職責,組織相關部門開展責任區域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

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編制市區飲用水

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加強市區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安全監督和監測工作,建立動態監測機制,每月二十日前向社會公布上月水質監測信息;

(三)依法查處影響市區飲用水水源水質的違法行為;

(四)監督相關單位落實水污染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五)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市區飲用水水資源的中長期供求規劃;

(二)制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合理配置水

資源,優先保證飲用水的供應;

(三)實施水庫水位、入庫水量監測,在水庫水位下降,水

量影響供水安全時及時採取措施;

(四)做好市區飲用水地下水源動態監測,定期開展區域地

下水評價;

(五)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狀況監測;

(六)加強涉水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

(七)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農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產養殖和農業種植的監督管理,指導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肥料,實行秸稈綜合利用,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土地的使用審批和監督管理;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村鎮規劃;

(五)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村鎮建設管理、人居生態環境改善;

(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態涵養林、濕地保護區、生態隔離帶建設以及保護區內退耕還林還草;

(七)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市區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衛生監督監測和評價;

(八)供水單位應當編制市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市區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立即啟動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依法採取有關應急措施;

(九)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市區飲用水地表水源相鄰的其他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互通情況、相互配合,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行為和水量、水質等出現的異常情況,逐步建立跨行政區域市區飲用水地

表水源保護執法協作機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

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

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

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保護性措施造成市區飲用水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

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

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

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設置存放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等污染物場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取土採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建造墳墓的,由市民政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

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批准,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組織水上餐飲、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駛離,並給予警告,拒不駛離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

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

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和市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負有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一)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未落

實的;

(二)未制定和實施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的;

(三)未依法對市區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四)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市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的;

(五)未編制市區飲用水水源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市區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時,未按應急預

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六)對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沒有互通情況、採取措

施的;

(七)發現破壞、污染市區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

違法行為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調整確認的其他水源、本市所

屬其他縣(市)城區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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