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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民國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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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民國74年) 商標法
立法於民國78年5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8年(1989年)5月9日
中華民國78年(1989年)5月26日
公布於民國78年5月26日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2624 號令
商標法 (民國82年)

中華民國 19 年 4 月 26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29 年 8 月 30 日 增訂第37條
原第37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29 年 10 月 19 日公布3.國民政府增訂公布第 37 條條文、原第 37 條條文改為 38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69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4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6, 19, 21, 22, 31, 33, 34, 37, 52, 53, 62條
增訂第25之1, 62之1至62之3, 67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26 日公布6.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502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1, 64至66條
增訂第64之1, 66之1, 66之2條
刪除第67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7.總統(74)華統(一)義字第 6015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2, 8, 46, 52, 62之3條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262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6、52、6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79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688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 5, 23, 25, 34, 37, 61, 7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23、25、34、37、61、79 條條文;除第 79 條條文外,餘皆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79條
增訂第7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增訂第 77-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4 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4, 9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51944D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68, 70, 95至9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70、95~9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訂第98之1, 109之1條
修正第6, 12, 13, 19, 30, 36, 75, 94, 99, 104, 106, 10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條條文;增訂第 98-1、10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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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三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條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商標名稱得載入圖樣。

第五條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

第六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第七條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

第八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非商標師擅自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其代理之案件,商標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九條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十條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第十三條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第十四條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第十五條

  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評定書件,應於審定或評定後十日內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並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公示送達。

第十六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費、公告費、註冊費。商標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應將註冊費發還;其未經公告者,並應將公告費發還。
  申請費、公告費及註冊費之數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七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十八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第十九條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第二十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二章 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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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

第二十二條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第二十三條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
  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十年為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並附送原註冊證及商標圖樣。

第二十五條之一

  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二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第二十六條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授權使用之商權,如使用時違反前條之規定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授權之核准。

第二十八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移轉,除適用前項規定外,不得分析移轉。

第二十九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條

  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三十一條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專用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

第三十四條

  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第三章 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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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商品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六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第四十條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者。
  二、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四十一條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外,應先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俟滿三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異議經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
  對審定公告之商標所提異議,經確定成立者,應撤銷原審定。

第四十二條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四十四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四十五條

  商標審查人員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之。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提出異議者,以左列人員為利害關係人:
  一、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

第四十七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一份,檢送商標主管機關。
  商標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審查員對於曾參與審查案件之異議,應行迴避。

第四十九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五十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一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第四章 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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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依第一項及前項以商標之註冊或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五十四條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第五十五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前項評定,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評定準用之。
  評定委員如與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參加人間有第四十條所定之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五十六條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期日者,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條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第五十八條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九條

  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第六十條

  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五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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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第六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二條之一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處罰,以該商標所屬之國家,依其法律或與中華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對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予以相同之保護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商標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之二

  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之三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六十三條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行為者,仍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商標專用權人因而獲得賠償時,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六十六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一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第六十六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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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其註冊與保護,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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