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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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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民國82年) 商標法
立法於民國86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5月7日
公布於民國86年5月7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50 號令
商標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19 年 4 月 26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29 年 8 月 30 日 增訂第37條
原第37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29 年 10 月 19 日公布3.國民政府增訂公布第 37 條條文、原第 37 條條文改為 38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69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4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6, 19, 21, 22, 31, 33, 34, 37, 52, 53, 62條
增訂第25之1, 62之1至62之3, 67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26 日公布6.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502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1, 64至66條
增訂第64之1, 66之1, 66之2條
刪除第67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7.總統(74)華統(一)義字第 6015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2, 8, 46, 52, 62之3條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262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6、52、6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79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688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 5, 23, 25, 34, 37, 61, 7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23、25、34、37、61、79 條條文;除第 79 條條文外,餘皆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79條
增訂第7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增訂第 77-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4 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4, 9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51944D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68, 70, 95至9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70、95~9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訂第98之1, 109之1條
修正第6, 12, 13, 19, 30, 36, 75, 94, 99, 104, 106, 10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條條文;增訂第 98-1、10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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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三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條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第五條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第六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第七條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

第八條

  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

第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商標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陳明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因當事人之申請,得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第十三條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得予以駁回。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第十四條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第十五條

  商標主管機關之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於商標公報,並自公開發行滿三十日視為送達。

第十六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於申請時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商標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十八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第十九條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公報。

第二十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二章 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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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第二十二條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但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商標種類之變更以不違反前三項規定為限,得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二十三條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以其正商標為準。
  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而於申請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三、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

第二十七條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應撤銷其商標授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受讓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時,仍應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
  聯合商標、防護商標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

第三十條

  商標專用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三十一條

  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四、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或數種商品為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

第三十二條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撤銷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

  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但因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經撤銷者,溯自註冊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第三章 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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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
  商品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分類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其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條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者。
  二、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四十一條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
  審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

第四十二條

  自行變換審定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

第四十四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四十五條

  商標審查員於審定商標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附理由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卅日內,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

  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第四十七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檢送商標主管機關。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主管機關將前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審查員對於曾參與審查案件之異議,應行迴避。

第四十九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及其商標代理人。

第五十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一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四章 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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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五十四條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第五十五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評定準用之。
  評定委員如與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參加人間有第四十條所定之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五十六條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到場辯論。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期日者,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條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關於前條及本條之言詞辯論及參加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評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九條

  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六十條

  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五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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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六十五條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

第六十六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倍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六十八條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六十九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受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七十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第七十一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六章 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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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
  服務標章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分類之限制。

第七十三條

  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第七十四條

  凡公會、協會或其它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第七十五條

  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專用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六條

  標章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以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專用權。

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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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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