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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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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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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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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

實施辦法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指中小企業,是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本省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中小企業政策,對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統籌規劃。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政策制定前的徵詢、聽證制度,聽取中小企業的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中小企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區實際,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全省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制定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協調、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會同省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制定全省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建立中小企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狀況。

第七條 中小企業應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做到依法經營、照章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開採、土地使用、環境保護、產品質量、勞動合同、勞動報酬、勞動保護、會計、統計等法律、法規。

中小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用工和分配等各項管理制度。依法報送財務、會計、統計報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根據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完善相關制度,規範監督行為,提高監管人員素質,提高監管水平,加強勞動監察和勞動關係協調,規範對企業的收費行為。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調整資金結構,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資金結構,為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財政支持。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定向使用、科學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四川的分支機構根據國家政策做好信貸指導工作,鼓勵金融機構調整和完善信貸結構,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一條 各商業銀行和信用社應當在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的指導下,運用多種金融工具,調整信貸結構,改善信貸管理,適當減化貸款手續,減少審批環節,完善授權、授信和評級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匯兌、轉賬和財務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採取多種形式,拓寬服務領域,增加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支持。

第十二條 鼓勵金融服務創新。對符合有關規定的企業,經批准可開展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質押貸款試點。改進保險機構服務方式和手段,開展面向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創新。支持中小企業依照有關規定使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捐贈。

第十三條 對中小企業以資產抵押辦理銀行貸款,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適當降低收費標準、減少中小企業融資成本,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有利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中小企業以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等方式籌集資金,以及通過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融資方式直接融資,拓寬直接融資渠道。

鼓勵、引導融資租賃業健康有序發展,發揮融資租賃在改善中小企業融資中的作用。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民間資金進入風險投資領域,運用稅收政策鼓勵各類依法設立的風險投資機構對中小企業投資。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進入證券市場、發行債券做好指導和服務,依法促進產權交易市場發展,規範交易行為,為中小企業結構調整、資產重組、優化資源配置拓寬渠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加快建立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信用徵集體系、評級發布制度以及失信懲戒機制。推進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推動建立擔保機構的准入制度、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鼓勵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成立自律性組織,加強行業內部的協調和自我約束,規範行業行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資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實行政企分開和市場化運作,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操作具體擔保業務。

省人民政府出資建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為列入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各類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服務。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依法自願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中小企業發展用地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要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支持創辦中小企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運用稅收政策鼓勵、支持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

下列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在稅收政策規定的期限內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實行稅收優惠:

(一)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

(三)符合國家、省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

(四)在少數民族自治州、縣和省級以上貧困縣創辦的中小企業;

(五)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

(六)農村外出務工返鄉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復轉軍人創辦的中小企業;

(七)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各類投資者依法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高新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參與投資創辦中小企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務信息公開制度,為中小企業創立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市場、價格等方面的政策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四章 技術與市場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產業技術政策,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技術進步的專項資金,應當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建立區域性、行業性技術中心,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企業技術中心,為中小企業技術進步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各類園區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園。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增加研究與開發投入,引進技術人員,採用先進技術,更新技術裝備,提高技術創新能力和產品科技含量。

鼓勵和引導企業之間的專業化分工協作,建立穩定的協作配套關係。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鼓勵、支持中小企業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改造生產工藝、改善經營管理,推動企業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條 改進政府採購辦法,在政府採購中中小企業應當和其他企業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指導中小企業改造、重組企業物流源,鼓勵、引導民間資金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提供產品交易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和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際競爭。

中小企業作為實物投資出境的設備、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稅及資金、外匯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環境管理體系等標準認證,支持中小企業制定或參與制定技術標準,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

第五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建立各種類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促進綜合服務機構和專業服務機構共同發展。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聯繫行業協會、商會、社會中介組織等為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中小企業需要,提供信息諮詢、創業輔導、技術支持、企業診斷、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資產評估、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市場營銷、法律諮詢、法律援助、對外合作和展覽展銷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整合社會資源,創新培訓方式,規範培訓市場,提高培訓質量,形成政府引導、社會支持和企業自主的培訓機制。符合資助條件的培訓,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財產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財產權屬關係。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收、徵用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遷其經營場所、生產設施、生活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九條 中小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法律法規未禁止或者限制的生產、經營行業,都應當允許中小企業進入。

第四十條 中小企業有權依法訂立、變更和解除勞動合同,依法自主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

中小企業在行使用工自主權時,應當依法同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保障職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護等權益,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非法限制中小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經營管理人員人身自由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

第四十二條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制或者阻撓中小企業參加自我約束、自我服務的自律性組織。

第四十三條 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行政執法部門的例行檢查計劃,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執法部門因接到投訴、舉報等依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的檢查,應當經本部門行政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打擊侵犯中小企業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環境。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對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職權,擅自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或者未按規定時間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歸檔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三)收費時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按標準收費、不開具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不如實填寫規定內容以及違法對企業攤派或者要求贊助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中小企業罰款的;

(五)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合法財產的;

(六)接到舉報、投訴,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做出處理的;

(七)其它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增加中小企業負擔以及其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小企業有權拒絕或者向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和監察、法制部門檢舉、控告,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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