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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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實施辦法
(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調研活動、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保障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是國家和社會的共同責任。我省各級國家機關、各政黨、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組織,都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七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八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九條 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應邀列席大會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第十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議案的範圍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項議案和報告的事項;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方面的事項;
(五)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事項;
(六)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事項;
(七)其他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的事項。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應邀列席審議議案的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三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自治州、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有關實施憲法、法律、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有關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問題;
(三)有關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依法行政和重大決策方面的問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職方面的問題;
(五)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
(六)其他需要質詢的問題。
第十五條 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的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答覆的方式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提議應當寫明調查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八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者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請假:
(一)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不能全程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前向原選舉單位請假,由原選舉單位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前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
(二)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不能出席某次大會全體會議的,應當向代表團負責人請假,由代表團負責人報大會秘書處。
(三)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不能出席某次代表團全體會議的,應當向代表團負責人請假。
(四)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不能出席某次小組會議的,應當向小組會議召集人請假。
代表請假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未經批准,不得缺席會議。
第二十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受委託協助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單位、所屬行業或者選舉單位等組成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的組長、副組長由本小組代表推選。代表小組的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開展代表小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四條 代表小組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活動。活動的主要內容是: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
(二)了解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
(三)開展視察和調研活動;
(四)走訪選民或者人民群眾,聽取意見和要求,並向有關部門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經驗;
(六)需要開展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代表應當依法履行代表職責、執行代表職務,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代表應當聯繫人民群眾,通過座談、走訪、持證視察、電話、信函、網絡和參加集中視察、專題調研、小組活動等多種形式和渠道,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六條 代表在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相關單位為代表履職做好保障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視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予以聯繫安排。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代表持代表證就地視察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八條 代表持代表證就地視察時,遇有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事項,應當迴避。有關單位認為代表提出的問題不宜答覆代表本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調研活動。
第三十條 代表參加視察、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三十一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提議臨時召集會議,應當寫明需要討論決定的問題和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接到代表提議後,應當及時研究,作出是否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三十三條 代表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對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情況的檢查。被檢查的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如實向代表介紹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進行評議。
第三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三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八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參加視察、調研活動、檢查、代表小組活動時在有關會議上的發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條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實行逮捕,或者進行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關機關應當事先書面報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書面報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可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許可,並報告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或者進行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書面報告該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許可,並由其通報有關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該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大會主席團報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十條 代表在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申訴,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在閉會期間參加視察、調研活動、執法檢查、履職學習、代表小組活動、列席會議以及參加其他履職活動,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工資、津貼、補貼、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二條 代表視察、調研活動、執法檢查、履職學習、代表小組活動、列席會議以及其他代表履職活動所需經費和無固定工資收人代表的誤工補貼,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編制年度計劃,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代表聯絡機構,負責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四十八條 為了便於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製發代表證。
第四十九條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由有關機關、組織重新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五十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五十一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協助或者阻礙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代表有權直接或者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有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反映。有關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代表有權直接或者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及時宣傳會議精神,並帶頭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當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第五十三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五十四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職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二)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選民有權依法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案;
(三)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四)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五)罷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
(六)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七)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經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被罷免代表的問題核實後,提交原選區選民決定罷免。罷免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五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五十六條 代表被依法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並通知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五十七條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原選舉單位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該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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