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實施辦法
(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促進農業科研成果轉化和實用技術推廣應用,推動農業結構調整,轉變農業發展方式,推進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活動的,應當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
(一)良種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養殖技術;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術;
(三)農產品收穫、加工、包裝、貯藏、運輸技術;
(四)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技術;
(五)農田水利、農村供排水、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
(六)農業機械化、農用航空、農業氣象和農業信息技術;
(七)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資源與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
(八)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技術;
(九)其他農業技術。
本實施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應用於農業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加強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完善保障機制,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研發、引進、推廣、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創新農業技術推廣方式方法,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七條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表彰獎勵應當向基層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和一線人員傾斜。
第八條 根據縣域農業產業特色、森林資源、草資源、水域資源和水利設施分布等情況,科學合理、因地制宜設置縣、鄉(鎮)或者區域性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第九條 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管理、以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广部門負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人員、資產、財務管理,在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按規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負責人。
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綜合、協調和監督、保障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配合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共同做好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才培養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屬於公共服務機構,履行公益性職責。
縣級以上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重大農業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先進實用技術的引進;
(三)對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模式、新機具進行試驗、示範;
(四)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開展農業技術指導、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普及農業科學知識;
(五)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當地農用生產資料和農業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搜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信息;
(七)對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業務指導。
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宣傳,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實施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模式、新機具的試驗、示範;
(五)指導村農業技術綜合服務站或者農民技術員及其群眾性科技組織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一條 村農業技術綜合服務站和農民技術員在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應當根據所服務區域的種養規模、服務範圍和工作任務等合理確定,保證公益性職責的履行。
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按照當地農業產業特點與規模、服務對象數量與分布、服務半徑與方式、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核定。
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實施的有關政策、規定等補充基層農業技術推廣人員。
任何單位不得擠占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
第十三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崗位設置應當以專業技術崗位為主。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崗位應當全部為專業技術崗位,縣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崗位不得低於機構崗位總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崗位不得低於機構崗位總量的百分之七十。
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採取公開招聘方式聘用新進專業技術人員,新進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
自治縣、民族鄉和國家確定的連片特困地區,可以按規定聘用具有農業技術推廣相關專業的中專及以上學歷人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重大農業技術推廣應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農業農村、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與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施。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第十六條 發揮市場主體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的作用,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引導社會力量參與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第十七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諮詢和技術入股的,當事人各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引導、支持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開展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聯繫合作,圍繞農業生產技術問題進行研究,加快成果轉化,其科研成果可以通過有關農業技術推廣單位進行推廣或者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第十九條 推廣的農業技術,應當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選擇有條件的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區域或者工程項目,進行應用示範。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面向社會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鼓勵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與農業技術推廣。
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生產中應用先進農業技術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和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願應用農業技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支持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開展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
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定期組織培訓。
縣級和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農業勞動者學習農業科學技術知識,提高農業勞動者的科技素質和應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納入同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並按規定逐年增長,保證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正常開展。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涉農方面的專項資金,統籌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從下列資金中確定適當的比例,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
(一)國家和地方的財政撥款;
(二)國家和地方農業發展基金;
(三)國家扶持的區域性開發和基地建設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
(四)其他涉農資金。
第二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籌集、安排、使用及管理情況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和改善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和待遇,並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補助。
對農民技術員協助開展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活動的,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縣、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納入職稱評價體系。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使用的試驗示範場所、辦公場所、推廣和培訓設施設備等。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不得侵占、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辦公場所、設施設備、試驗示範場所、生產資料等資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對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和績效評價。
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和績效考評制度。
對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實行縣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共同考評,將服務對象對農業技術人員的評價納入考核內容。
第三十一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符合相關條件,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財政扶持、稅收、信貸、保險等方面的優惠。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侵占、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資產的,由有權機關追回相關資產,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截留或者挪用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