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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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實施辦法
(1999 年 6 月 1 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4 年 3 月 20 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預防、控制和撲滅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綜合防控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建立完善經費保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林業、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商務、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動物衛生風險評估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預警分析、疫情報告以及其他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站承擔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的實施、疫情調查監測與報告等動物防疫工作,協助開展動物衛生監督及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和疫情報告工作,協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撲滅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可根據需要配備村動物防疫員協助實施強制免疫和疫情觀察報告等動物防疫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按規定製訂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監測計劃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制訂相應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監測計劃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制訂實施方案,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機制,做好動物疫情預警;可根據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訂動物疫病免疫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實行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共同制訂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方案,組織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信息,按照職能分工開展防控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基層動物防疫人員的技術培訓工作,加強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普及。
第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診療、屠宰、經營、隔離、運輸、演出、比賽、展覽、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免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疫情報告等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義務,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監測。
種畜禽場、奶牛場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監測、淨化方案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動物收購販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執法機構進行備案,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收購販運的動物附有檢疫合格證明;
(二)運輸動物前、後對運輸工具進行消毒;
(三)建立收購販運台賬,真實記錄動物品種、數量、來源、免疫、檢疫合格證明編號、畜禽標識及運輸、銷售等信息。
第十四條 對從事動物生產經營和疫病預防、檢疫檢測、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定期體檢。
第十五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遺棄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丟棄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六條 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集中處理納入公共服務範圍,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從資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建設和運行,鼓勵推廣使用環保、高效、低耗能的設備及新工藝。
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運營情況,並向社會公布收運、處理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置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隔離場、屠宰加工場所、交易市場、中轉場所、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等應當配備相應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對其場所內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具備無害化處理條件的,應當委託專業的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第十八條 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應當向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報告病害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信息。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收運處理,並不得向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收取處理費用。
不具備無害化集中處理條件的,農村散養戶應當在動物防疫人員指導下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棄置的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按照《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劃分的責任區,由相關責任單位負責收集、清理,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負責收運、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理賠的,在對死亡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後依據保險合同予以理賠。
第二十一條 對在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或者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屠宰、經營、加工、隔離、中轉、運輸的動物和加工、經營、中轉、運輸、貯藏的動物產品應當具有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標誌。
第二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檢疫收費按照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和官方獸醫實施檢疫時,應當規範着裝,統一標識,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 動物檢疫實行申報制度。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設立的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或者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由官方獸醫出具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或者屠宰廠(場)按國家技術規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動物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進入屠宰廠(場)的動物進行入場驗收並建立台賬,無畜禽標識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不得入場;
(二)分割的動物產品的包裝具備加施動物檢疫標誌的條件;
(三)為動物檢疫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
(四)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按照國家技術規範處理;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未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加施畜禽標識的;
(四)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檢疫所需費用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跨省輸入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當經指定通道進入,並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規定設立的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
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或者檢疫申報點應當對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等進行查驗;符合規定的,貨主對運輸工具消毒後,加蓋監督印章方可進入。
指定通道由省獸醫主管部門科學規劃。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規劃公布指定通道並設置標識。
第二十九條 跨省輸入繼續飼養的動物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進行隔離飼養觀察,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鄉鎮畜牧獸醫站。隔離飼養觀察期滿後,動物無異常的方可混群飼養。
第三十條 運輸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車輛通過鮮活農產品運輸綠色通道,承運人應當出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診療或者診療輔助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憑與具備診療條件的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向當地縣級以上獸醫主管部門申請註冊或者備案。
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人員,應當向當地縣級獸醫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鄉村獸醫登記證,並在規定的鄉(鎮)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和診療輔助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藥品。
第三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相關單位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其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遺(丟)棄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給予警告,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鄉村獸醫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區域從業或者違反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機關收回、註銷鄉村獸醫登記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是指病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經檢測有害物質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於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種或者多種規定動物疫病衛生狀況清楚的特定動物群體,並對規定動物疫病採取了必要的監測、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個或者多個動物養殖、屠宰加工等生產單元。
動物飼養場包括動物中轉、寄養、交易市場等臨時飼養場所。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 2014 年 6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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