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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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實施辦法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工作計劃
第三章 監督形式及內容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節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三節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四節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五節 詢問和質詢
第六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七節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章 監督公開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監督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行使監督權。監督法和本實施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保持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群眾的聯繫,開展調查研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承辦監督工作的具體事項。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與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日常工作聯繫制度,保證監督工作有效開展。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形式,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章 監督工作計劃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制定年度監督工作計劃。年度監督工作計劃應當包括:
(一)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二)本級決算、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四)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
(五)其他監督活動。
監督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監督議題、監督形式、承辦機構、實施時間等內容。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圍繞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按照監督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確定每年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與執法檢查等監督議題。
第八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年度監督議題的建議。
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或者提出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的,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根據工作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監督議題的建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應當對監督議題的建議進行匯總,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後提出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的方案,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監督工作計劃的方案應當包括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的項目、理由、重點、時間安排和協助常務委員會此項工作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等。
常務委員會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要求,可以適當調整監督工作計劃,並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及時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事機構。
第三章 監督形式及內容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專題調查研究。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具體工作,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座談走訪、聽取匯報、抽樣調查、問卷調查、實地察看、查閱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三十日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將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報告五日內提出修改意見,以書面形式反饋報告機關。報告機關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未作修改的,應當說明理由。
提請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一般應當附相關的參閱資料。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視察或者專題調研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涉及重大事項的,一般應當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主要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涉及部門工作的,可以由其同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報告;分管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確實需要變更報告人的,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
報告人發生變更的,報告機關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和其他與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有關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有關專業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重點審議下列內容:
(一)報告機關是否依法開展有關專項工作;
(二)報告的情況是否客觀真實;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四)解決問題和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在十日內匯總整理,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報告機關研究處理。
審議意見應當全面、準確反映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
審議意見一般應當包括對專項工作報告的總體評價、存在的主要問題、改進工作的建議、提交研究處理情況報告的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條 報告機關應當在審議意見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應當說明研究處理的方案、過程、內容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並事先由其辦事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該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併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對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進行表決;也可以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對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進行表決的建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對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進行表決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經表決,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重新研究處理,並在六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就決議規定的內容,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執行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決議的執行情況和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組織跟蹤督促檢查,也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實施跟蹤檢查。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決議的執行情況和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督促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進行評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評議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七日內匯總整理,經主任會議決定,交報告機關及時辦理。報告機關應當根據評議意見制定整改方案,在一個月內將整改方案報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在評議意見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評議情況可以對專項工作進行滿意度測評,測評分為「滿意」、「基本滿意」、「不滿意」。經測評,滿意和基本滿意人數未超過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半數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再次報告。
第二節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一般應當在每年七月底以前,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一般應當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提請本級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財政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的決算草案的主要內容和說明送交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意見,回復財政部門。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本級決算草案,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決算草案審查意見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應當提交決算編制說明、預算收支決算表以及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照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根據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決算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二)決算草案涉及問題特別重大或者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草擬批准決算的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決算草案未獲得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重新編制決算草案,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前提交書面報告。
預算的執行情況應當按照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國民經濟運行情況的匯報,進行調查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並提供有關參閱資料。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可以邀請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有關專業人員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重點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的下列內容:
(一)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主要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城鄉居民收入和社會保障情況;
(四)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和重點建設項目的執行情況;
(五)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六)資源開發利用和節能降耗情況;
(七)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重點審查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下列內容:
(一)遵守預算法律、法規和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預算收支執行情況,各項數據是否完整、真實、準確;
(三)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四)預算支出執行結果是否符合公共財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
(五)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執行情況;
(六)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八)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使用情況和對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九)財政結轉結餘資金及其使用情況;
(十)本級財政的債權與債務情況;
(十一)財政監管工作方面的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對發現並需要審計機關審計的重大事項,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並聽取和審議關於專項審計的工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對審計工作報告中反映的重要問題及其整改情況,應當開展跟蹤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的形成和處理等程序適用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出現變更的,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一般應當在當年十月底前編制調整方案,並列明調整的原因、項目、指標或者數額等,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一)計劃中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計民生有重要影響的指標以及約束性指標變動較大,需要調整的;
(二)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重點資金需要調減的;
(三)人民政府預計本級預算支出總額超過原批准的預算支出總額一定比例的,具體比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三十日前,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及說明送交財政經濟委員會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五日內提出意見,回復有關部門。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調整方案。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日前,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重點審查預算調整方案的下列內容:
(一)調整或者變更的依據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調整或者變更的預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九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三節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應當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按照監督工作計劃組織執法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執法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等情況;
(四)常務委員會決定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前應當制定執法檢查方案,執法檢查方案應當包括檢查的對象、內容、方式、時間安排、檢查組成員以及具體組織實施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等。
執法檢查方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擬定,經主任會議決定後組織實施。
執法檢查方案一般應當於執法檢查兩個月前通知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
第四十三條 執法檢查組成員,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可以邀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四十四條 在正式開展執法檢查前,執法檢查組成員和有關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學習並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收集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材料,研究執法中的問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執法檢查培訓會議,必要時,將執法檢查內容向社會公布,徵集意見。
第四十五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方案,常務委員會開展執法檢查前可以召開執法檢查動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並報告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四十六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執法檢查組的要求如實匯報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協助相關工作。執法檢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責任,認真組織自查。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執法檢查組可以與受檢查單位進行溝通,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四十七條 執法檢查組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問卷調查、設立專線電話和網絡電子信箱以及調閱有關檔案、材料等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並出具報告。
第四十八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總體評價、存在問題和原因分析、改進工作和處理違法問題的建議、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等。
第四十九 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可以邀請參加執法檢查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有關專業人員列席會議。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的形成、送交、研究處理等,適用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執法檢查報告應當一併交由受檢查單位研究處理。
審議意見交辦時,可以根據需要附相關材料。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就執法檢查中涉及的重大問題作出有關決議、決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就決議、決定規定的內容,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決定執行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的問題,統一轉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特別重大問題,或者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可以依法提出詢問或者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受詢問或者受質詢的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答覆。
常務委員會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五十三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計劃的安排,執法檢查報告內容與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有關聯的,可以將兩個報告列入常務委員會同一次會議議程,先由有關機關報告專項工作情況,執法檢查組再報告檢查情況,常務委員會會議一併進行審議。
第五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執法檢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執法檢查內容,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執法檢查時,受委託的常務委員會應當邀請當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檢查。
受委託的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後,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節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五條 需要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
(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規定、辦法等。
第五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送備案:
(一)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三)涉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和行政收費的;
(四)其他認為需要進行備案審查的。
第五十七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
(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規定、辦法等;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市、州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規定、辦法等;
(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縣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規定、辦法等;
(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六十條 制定或者發布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文件制定或者發布後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第六十一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文件,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據。
第六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有關規範性文件審查工作。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專門工作機構或者專職人員承擔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備案文件的接收、登記和存檔;
(二)備案文件的初步審查;
(三)備案文件的移送;
(四)備案文件審查工作聯繫;
(五)主任會議交辦事項的承辦。
第六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是否同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
(三)是否與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四)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文件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六)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第六十五條 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認為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有前條所列內容需要進行審查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常務委員會有關負責人批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有關規範性文件有本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所列內容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要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所列內容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要求。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規範性文件審查要求後,由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報常務委員會有關負責人批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六十七條 前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所列內容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審查建議後及時進行研究,可向審查建議提起人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了解情況,必要時,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負責人批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經過初步審查,認為不需要進入審查程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後,應當向審查建議提起人說明理由。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的規範性文件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對不屬於其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結果報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的對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轉送同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並要求將處理結果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條 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在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初步審查時,發現有本實施辦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與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聯繫協調,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七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時,應當召開工作會議,可以通知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有初步審查意見的,應當到會作初步審查意見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向制定或者發布機關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書面審查意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與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之間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分別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七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或者發布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認為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撤銷。
第七十三條 主任會議認為規範性文件應當修改或者撤銷而制定或者發布機關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文件的議案。
第七十四條 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應當自規範性文件審查結論作出後二十日內,書面告知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提起人。
第七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目錄報送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
第七十六條 備案審查專門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經主任會議同意,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節 詢問和質詢
第七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議案或者有關報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滿意的有關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派出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
第七十八條 受詢問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確定有關負責人以及有關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或者作補充說明。當場不能直接答覆的,應當說明原因,在取得詢問人的同意後,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答覆。
第七十九條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的內容應當是屬於受質詢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質詢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一件質詢案只能質詢一個對象,如果質詢的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機關,應當對不同對象分別提出質詢案,或者對承擔主要職責的機關提出質詢案。
第八十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接收,提交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八十一條 受質詢機關應當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答覆。不能在本次會議期間答覆的,經徵求質詢人的意見,並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答覆。
第八十二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質詢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也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就所質詢的事項作專項工作報告,或者組織執法檢查,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八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質詢案時,要求有關單位提供相關材料的,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第六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八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或者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八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不少於五人。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可以在國家機關中選配工作人員,為調查委員會提供服務。
與被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客觀公正調查的人員不得參加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第八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事項制定工作方案。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委員會可以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聽證、論證和必要的技術鑑定等。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配合調查委員會開展工作,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八十八條 特定問題調查一般應當在調查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涉及重大複雜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八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工作結束後,應當提出調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事由、調查過程、調查結論、處理建議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第九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節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九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其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九十二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實施辦法第九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實施辦法第九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第九十三條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依據材料。
第九十四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九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或者作補充說明。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十六 條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撤銷職務的決定,應當通知提案人。
第四章 監督公開
第九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和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九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中的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一)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計劃;
(二)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
(三)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
(四)對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五)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對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其他應當通報或者公布的事項。
第九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列席,參與討論,提出意見。
第一百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常務委員會公報、專門信函、電子郵件和召開通報會等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有關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第一百零一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向社會公布的事項,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向社會公布:
(一)常務委員會公報或者其他公開發行的刊物;
(二)常務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國家機關的網站;
(三)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
(四)召開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途徑。
通過公報和網站公布的應當公布全文內容,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內容。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公布的內容和形式。
第一百零二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採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對監督議題和監督形式的意見和建議。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也可以採取實時報道的方式,公開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查詢依法應當公開的監督工作有關報告和信息資料。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監督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職權機關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專項工作報告、整改方案、整改情況、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的;
(二)常務委員會會議時,有關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或者回答詢問的;
(三)不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決議、決定執行情況及其他有關情況的;
(四)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五)拒絕、阻礙或者干擾視察、專題調查研究、執法檢查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六)不如實報告審計結果的;
(七)拒不接受質詢和詢問或者作虛假答覆的;
(八)拒絕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向常務委員會報送應當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及其相關材料的;
(九)其他妨礙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的。
第一百零四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由有關職權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
(三)責成有關機關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
(四)責令有關機關及其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
(五)責成有關機關限期自行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
(六)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決定撤銷職務;
(八)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一百零五條 被處理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有關責任追究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職權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經審查確屬不當的,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一百零六條 處理情況應當向責成處理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追究被監督國家機關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應當進行監督的事項沒有監督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履行監督職責,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履行監督職責情況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規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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