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實施辦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充分發揮工會組織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或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三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工會的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工會教育和組織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第五條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和經濟利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
工會協助政府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開展扶貧幫困,幫助困難職工群體,促進就業,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第六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勞動競賽、技術革新、技術協作等經濟技術創新活動。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職業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七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向其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事業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建立工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在開業投產後一年內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到企業、事業單位幫助、指導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拖延。
鄉鎮、城市街道、職工人數較多的社區可以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組織。
第八條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產業工會實行產業和地方相結合的雙重領導原則,其中管理體制實行垂直管理的產業,以產業工會領導為主;其他產業實行以地方工會領導為主。
第九條 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及其機構隨意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十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審查、批准,辦理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社會團體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工會的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實行審查監督。
第十二條 女職工滿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委員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調動其工作,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必須報經上級工會同意。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缺額時,應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按本單位副職配置。
工會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內享有國家規定的政治、經濟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按一至三名配備;一千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本單位協商確定。
職工二百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工會,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本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工會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的可以設專職工作人員;社區工會,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在任期未滿時,不得強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終止其勞動合同。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優先保證繼續勞動的權利。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部門與相應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就關係職工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及其他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通報和協商解決。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 地方國家機關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組織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工會參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有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職工利益的社會性管理機構時,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對企業和事業單位貫徹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和事業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政府勞動保障、民政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提出意見;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並對工會的意見及時予以處理、答覆。
第二十條 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集體合同草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勞動保障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應當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建議;工會要求重新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三條 工會參與協調勞動關係。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事業單位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事業單位代表由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縣級以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有工會代表或者工會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仲裁。
第二十四條 工會依法開展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落實勞動安全衛生措施、預防職業病、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保護用品,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協助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職工接受安全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加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六條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督促並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消除隱患和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和處理;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等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作出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等及時處理的建議,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企業、事業單位未及時處理的,工會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反映情況,要求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未能及時研究答覆或者作出處理決定而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對企業、事業單位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重特大傷亡事故,同時報上級工會。工會必須參加調查處理和結案工作,處理結果應書面通報工會。
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應當提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工會應當支持、幫助職工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採取措施予以糾正;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十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逾期不予答覆又不糾正的,工會應當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一)剋扣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並向上級工會報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十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工會教育職工樹立愛國主義、集體主義思想,培養良好的職業道德。
工會組織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業餘文化生活,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予以支持。
工會維護職工的療養、休養權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選送職工療養、休養,工會具體負責職工療養、休養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工會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按照政府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共同做好社會保險工作,工會可以組織職工開展互助互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省級產業工會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或者法律援助組織,為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並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體企業的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廠務公開、職工議事會、業主職工共商等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民主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檢查、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三十七條 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廠務公開制度。涉及企業、事業單位的重大決策、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問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以及與單位領導班子和廉政建設相關的問題,必須通過廠務公開聽取職工意見。既未公開又未經職代會通過的有關決定應為無效,不應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廠務公開的工作機構,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活動,落實廠務公開的各項內容。
第三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的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推薦為董事會成員的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公司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的人數應當不低於監事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首推候選人。
第三十九條 機關工會組織職工通過機關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政務公開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機關內部事務管理,參加幹部民主評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事業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委員、工作人員或者經企業、事業單位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工會委員會的脫產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與本單位其他職工相同。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二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不論其所有制性質和經費來源渠道,都應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百分之二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按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如實向工會提供全部職工和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和事業單位,應將工會經費足額列入年度預算,並及時撥付。建立工會組織的個體經濟組織應按規定繳納工會經費。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撥繳的工會經費按有關規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阻撓、拖延建立工會的,應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繳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的工會籌備金,待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工會後再按比例返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拖延、拒不撥繳或者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工會籌備金的,基層工會、上級工會應當催繳,並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經催繳仍不撥繳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企業、事業單位拒不執行支付令的,申請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後的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支付令的申請被裁定駁回或者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在銀行單獨開列工會經費賬戶,依法獨立管理工會經費。
各級工會經費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財政法規及上級工會的有關規定,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工會報告經費收支情況。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第四十五條 各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同級工會經費的預算、決算報告、經費收支情況、財產管理情況和工會舉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經濟活動實行審查監督。
工會經費的審計工作,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會經費審計制度進行。
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舉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屬工會所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侵占或者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同級工會組織無償提供用於辦公、生活和開展活動的房屋、場地和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為基層工會無償提供辦公用房、設施和活動場所。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給予同級工會適當補助,以彌補其經費的不足。
第四十八條 工會的經費和用工會經費興建、購置的房屋、設備、設施等固定資產及其下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屬於工會資產。
人民政府和單位行政方面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工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隨意調撥。
第四十九條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和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解散,其經費和財產由本級工會在上一級工會的監督下進行清理,對依法扣除有關費用後的結餘部分,交上一級工會;工會組織分立,其經費和財產按建會職工人數比例,參考其他標準進行適當分割。
屬於基層工會所有的經費和財產,不得作為其所在單位行政方面的經費和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五十條 破產企業的工會經費和財產及其下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並作必要費用扣除後移交上一級工會。工會應當及時取得破產企業欠撥工會經費的有關根據,並依法列入破產清償順序,清償的經費按規定上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及所需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除應當由個人負擔部分外,其餘費用由同級財政按規定比例列入預算並撥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職業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三)拒絕平等協商的;
(四)任意撤銷、解散、合併工會組織及其機構的;
(五)未依法配置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
(六)擅自任免、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
(七)擅自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
(八)其他侵犯工會和工會幹部合法權益的。
人民政府對工會的提請,應當給予答覆或者作出處理。提請成立的,應當通過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等措施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五十三條 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職工參加、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職工因要求建立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補發被解除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上款原因不願恢復工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補發被解除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並應當按照本人在本單位的連續工齡,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應給予本人上年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第五十六條 工會對違反工會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侵占、挪用工會經費和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不履行工會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職責,造成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及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玩忽職守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原選舉單位予以罷免;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