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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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
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在四川省定居、工作和投資的歸僑、僑眷。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確認;與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經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應當認定其僑眷身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依法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職能,依法保障歸僑、僑眷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利益,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支持其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第五條 對準予到四川定居的歸僑,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人的情況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
(一)對具有大學以上學歷或者相當於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當根據其業務專長和本人志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
(二)對有勞動能力的非專業人員,當地勞動、僑務部門應當幫助推薦,並鼓勵其自謀職業,有關單位應當在工商登記、稅收繳納、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並給予適當照顧。
(三)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當地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救濟;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歸僑到四川定居,按照有關規定在定居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發揮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企業。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各類企業的財產權、知識產權、自主經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依法興辦的各類企業、事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確認,享受《四川省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權益保護條例》有關待遇。
第七條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經營荒山、荒地、灘涂,以及在貧窮、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進行投資開發或者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信貸、資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給予支持,在稅收方面按國家規定減免。
第八條 歸僑、僑眷引用外資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並給予獎勵,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或者接受海外捐贈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辦理,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九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合理的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條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出境前已經按國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規定參加房改購房的,出境定居後,仍享有房產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私獲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職的歸僑、僑眷,按照有關規定簽訂租賃合同後,可以保留原租住公房,並按當地標準繳納房租。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租住的公房,經產權單位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租賃合同後,可由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親屬以及與其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繼續居住,並按當地標準繳納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時,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按當地房改政策購買原公有住房。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享受所在單位實施的住房公積金、集資建房等政策;符合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十二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四川升學、就業方面享受照顧:
(一)報考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主管的學校及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的,應當優先錄取;
(二)報考本省非義務教育的各類學校,可以適當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參加國家機關公務員招考、國有企事業單位招聘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
(四)參加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主管的企業、事業單位及華僑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招聘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
第十三條 到四川工作和投資的歸僑,其子女就讀公辦幼兒園、小學和中學的,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就學和收費手續。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在職職工或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在取得前往國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因其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而要求其退職或退學。在獲准出國學習後,按國家規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職或學籍。
歸僑、僑眷學成回國要求來本省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幫助聯繫工作,也可以由本人直接與省內用人單位聯繫。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和歸僑、僑眷在境外的私有財產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受法律保護並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非法凍結和沒收。
第十六條 對失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各類職業培訓和中介機構,應當在就業培訓、推薦、招(聘)用等方面提供服務,積極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國家規定的各項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處於貧困狀態的歸僑、僑眷脫貧致富納入當地扶貧規劃,給予重點扶持;對因病和災害造成生活困難的農村和城鎮歸僑、僑眷,給予重點救濟和照顧。
第十八條 有關主管機關應當為歸僑、僑眷辦理出境證件提供便利條件。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應當履行相關手續,在批准探親期間的待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出境探親而損害其權益。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比照國家有關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無故阻撓;在其取得定居國入境簽證前,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對其免職、辭退、解除勞動人事關係、停發工資,不得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離退休歸僑、僑眷出境定居的有關養老金發放、回國就醫待遇、離職費及相關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社會保險以及換匯等事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的機關、企事業單位,有關主管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對於侵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責任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機關、監察和司法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和要求。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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