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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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法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事業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機構、人員編制,將檔案設備設施配置、檔案搶救和保護以及檔案館舍建設等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行政管理工作,對檔案事業依法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加強相關檔案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規範檔案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其檔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對其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機關、團體根據有關規定編制的檔案保管期限表,應當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機關、團體撤銷、合併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與產權變動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檔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條 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人員,依法管理本單位檔案,為本單位生產、經營、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國家綜合檔案館。國家綜合檔案館負責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和向社會提供政府公開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提供給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便於公眾查閱。
第七條 設置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檔案館建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檔案館周邊環境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檔案館和各單位的檔案庫房應當具備防火、防盜、防塵、防潮、防光、防高溫、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氣體的條件和設施,確保檔案安全。
檔案館和各單位對霉爛、蟲蛀、破損、字跡褪變的檔案,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和保護。
第九條 國家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應當按照規定接收檔案,徵集有價值的檔案,並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
國家綜合檔案館應當利用館藏檔案資源,面向社會開展多種形式的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等教育。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檔案統計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保護檔案,維護檔案的真實、完整與安全,不得塗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重要設備更新等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項目檔案。項目結束時,由其檔案機構對項目檔案進行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准的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進行驗收、鑑定時,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該項目主管部門對項目檔案進行驗收、鑑定。
未經檔案驗收或者檔案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進行項目竣工驗收、鑑定。
第十三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國際性、全國性會議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其他重大活動的檔案收集歸檔工作,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各級國家機關組織承辦的,應當告知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並在會議或者活動結束之後60日內將規範整理的檔案移交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
第十四條 禁止出賣、贈送、交換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需要向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出賣、贈送、交換國家所有的檔案複製件的,應當經省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加快檔案信息化建設,加強電子文件歸檔和管理。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建立相互聯通的檔案信息網絡,檔案信息網絡的建設、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檔案專業培訓,具備專業知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的檔案中介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應當具備檔案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按規定實行無償或者有償服務,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對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對個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 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 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 塗改、偽造檔案的。
第二十條 企事業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對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對個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檔案法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二)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外國人的。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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