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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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實施辦法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保障母親和兒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母嬰保健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堅持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與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母嬰保健實行國家指導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母嬰保健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母嬰保健服務的權利。
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以國家為主,集體、個人共同參與。
第四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母嬰保健的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和諮詢;
(二)婚前醫學檢查;
(三)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
(四)助產技術;
(五)實施醫學上需要的節育手術;
(六)新生兒疾病篩查;
(七)孕產婦保健、兒童保健及母嬰康復;
(八)有關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並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
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制定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劃,組織推廣母嬰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適宜技術,對母嬰保健工作實行分級分類指導,並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財政、民政、公安、教育、勞動保障、計劃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政部門共同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術服務的許可和發證
第七條 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各級婦幼保健院及其他醫療機構,方可承擔規定範圍內的母嬰保健服務任務。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本實施辦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省衛生行政部門直屬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或者由其委託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本實施辦法規定施行結紮、終止妊娠手術、助產技術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開展家庭接生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本實施辦法規定,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及胎兒性別鑑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第十一條 經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頒發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其專業技術人員經考核具備相應資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頒發專項技術服務合格證。
許可和發證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供婚前衛生指導、衛生諮詢和醫學檢查服務。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孕產期醫療保健服務。其主要內容是:
(一)對孕產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二)為孕產婦建立孕產婦系統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記錄檢查結果;
(三)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和諮詢;
(四)篩查高危孕婦並對其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五)為孕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六)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餵養嬰兒;
(七)提供避孕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八)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醫學檢查:
(一)嚴重的妊娠合併症或者併發症;
(二)嚴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產前診斷:
(一)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二)羊水過多或過少的;
(三)胎兒發育異常或胎兒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五)年齡超過35周歲的初產婦;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七)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或者夫妻一方屬遺傳疾病可疑者,妊娠前應當到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和諮詢。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本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的醫學檢查,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出具醫學檢查意見。
當事人應當依據檢查意見採取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接受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應按國家規定享受休假,休假視為出勤,手術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婦應當在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正常產,應當由持有專項技術服務合格證的接生員按操作規程接生。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接生人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國家統一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並加蓋接生單位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員簽署出生醫學記錄,鄉(鎮)衛生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醫療保健機構審核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二條 新生兒申報戶口,須持有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登記機關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性別鑑定。
醫療保健機構認為醫學上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必須由縣級以上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意見,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鑑定。
第五章 兒童保健
第二十四條 推行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乳餵養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條件,提高嬰兒母乳餵養率。
實行純母乳餵養的女職工增加一個月產假,產假視為出勤。
各單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並為女職工哺乳提供條件。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七周歲以下兒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其主要內容是:
(一)對新生兒進行訪視,建立兒童系統保健手冊(卡);
(二)提供母乳餵養、合理膳食、預防疾病、促進兒童健康生長發育等科學知識;
(三)定期進行體格檢查,並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四)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
(五)按照規定的項目和程序為兒童進行乙肝、卡介苗等預防接種;
(六)開展兒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務;
(七)防治小兒肺炎、腹瀉、貧血、佝僂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開展新生兒先天性、遺傳性代謝病篩查、診斷、治療和監測。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托幼園、所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技術指導,對從事嬰幼兒看護、保教的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從事嬰幼兒看護、保教的人員從業前和從業期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
患有國家法定傳染病、滴蟲性及黴菌性陰道炎、化膿性皮膚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兒童看護、保教工作。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必須是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具備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有異議的下一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等方面的醫學技術鑑定。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鑑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鑑定結論上署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鑑定委員會根據鑑定結論向當事人出具鑑定意見書。
鑑定委員會成員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二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分為省、市、縣三級鑑定。省級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醫學技術鑑定的具體程序、辦法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母嬰保健監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本實施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依據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相關的制度和管理辦法;
(三)對提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實行許可,並核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四)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五)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衛生監督人員可以向醫療保健機構及有關部門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醫療保健機構及有關部門不得拒絕和隱瞞。
衛生監督人員對醫療保健機構及有關部門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縣級以上衛生監督執法機構或者婦幼保健院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質量監督、監測、技術指導與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根據所承擔的任務配備相應的母嬰保健業務人員和設備。村衛生站應當有兼職的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鄉村醫生,有條件的可配備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專職鄉村醫生。
第三十七條 鄉(鎮)醫療保健機構的母嬰保健人員的工資、補貼,應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部門應當建立孕產婦、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監測統計報告制度,並組織做好孕產婦和嬰兒死亡原因的評審。
縣級以上衛生部門對托幼園、所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和其他人員違反《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施行助產技術、家庭接生、結紮或者終止妊娠手術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的;
(三)出具(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上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四十二條 衛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和監督檢查人員,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母嬰保健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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