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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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綜合規劃、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基本依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符合綜合規劃、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和專項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本省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基礎數據庫和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綜合規劃、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綜合規劃、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省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依照前款規定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未編制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緩受理該區域、流域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第七條 區域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域的社會、經濟、自然資源環境現狀;
(二)區域開發可能帶來的環境影響;
(三)本區域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承載能力;
(四)從環境保護角度論證區域功能區劃、產業結構與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論證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選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論證區域的環境保護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評價結論。
第八條 流域水利水電梯級開發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域水利水電梯級開發範圍內的社會、經濟、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現狀;
(二)流域水利水電梯級開發可能帶來的生態環境影響;
(三)從環境保護角度論證流域水電梯級開發項目選址的合理性;
(四)論證流域水電梯級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評價結論。
第九條 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編制機關委託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制。
第十條 編寫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符合國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的要求。
第十一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根據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和建議,對規劃草案作相應修改。
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完成後,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草案作重大調整的,應當組織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具體編制機構對報告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正。
第十二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規劃草案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況說明;
(三)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草案,應當提交聽證會、論證會等所反映的意見以及採納情況的說明。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審核規劃草案,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的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並提出有下列內容的書面審查意見:
(一)對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及準確性;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意見和改進建議。
第十四條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審查的專家應當認真負責,如實作出論證和審查意見,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未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審批中未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適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從該規劃實施起,每兩年向該規劃審批機關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跟蹤評價情況,直至規劃實施結束。
跟蹤評價應有以下主要內容:
(一)規劃實施前後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狀況的變化;
(二)規劃實施後環境質量和生態環境變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規劃實施後對環境有明顯不良影響的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規劃需要做重大調整或者重大修改的,應當對擬調整或者修改內容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規劃的審批程序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編制和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所需的數據和資料,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並對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建設項目或者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整體建設項目中包含的單個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形式和內容可以簡化。
具體建設項目的性質、內容、污染因子等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整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中未作評價的,其環境影響評價不得簡化。
具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簡化的形式和內容,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寫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與依法批准的有關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內容相牴觸。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報送對環境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問卷調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如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和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未附具說明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行為發生重大失誤、或者因監管失職引發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停止該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工作,直接受理審批,並可在一定時期內暫停審批該行政區域內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項目。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布局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二)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夠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本省規定的標準;
(三)採取的生態保護措施能夠有效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在審查或者重新審核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認為有必要徵求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和建設項目周圍單位、個人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徵求意見,並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決定,應當採取以下方式及時予以公布,供公眾查閱:
(一)通過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公布;
(二)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布;
(三)通過其他方便公眾查閱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落實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對策措施。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實行環境保護設施工程監理制度。
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實施後,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中確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的,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後評價。在審批意見中未確定應進行後評價的,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由環評文件審批單位責成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將環境影響後評價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向審批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客觀、科學地作出項目建設的評價結論,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質量實施監督。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需要進行技術評估的,由環境影響評估機構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評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規劃編制過程中未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審批規劃的;
(三)對實施後有明顯環境影響的規劃未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
(四)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和審查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其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中除名,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拒不補辦手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不如實提供編制和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所需的數據和資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編制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撤銷其審批決定,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弄虛作假,或者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相牴觸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相當於所收費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策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綜合規劃,包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
(二)區域規劃,包括各類開發區、園區規劃等。
(三)流域規劃,包括各級流域開發建設規劃等。
(四)專項規劃,包括工業各行業發展規劃,城市建設規劃,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發展規劃,資源、能源開發的有關規劃,鐵路建設規劃,公路建設規劃,內河航運發展規劃,航空建設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
(五)規劃的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是指規劃的編制機關對該規劃在實施過程中的環境影響進行檢查、分析、評估,提出相關的對策和措施。
(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後評價,是指對建設項目建設和運行中的環境影響以及防範措施的有效性進行跟蹤監測和驗證性評價,提出補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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