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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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的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和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資金用於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等。
第五條 實行草原承包經營制度。
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或者集體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國家所有的草原由鄉(鎮)人民政府作為發包方;集體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
第六條 草原承包應當有利於實行定居放牧和開展綜合建設,方便農牧民的生產生活。各戶承包的草原應相對集中成片,留出牧道、飲水點、配種點等公共用地。
第七條 在承包期限內,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流轉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經營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承包、調整、流轉等情況及時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應當合理利用和保護草原,保護草原公共設施,並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制定的基本草原保護管理辦法嚴格保護和管理基本草原。
第十一條 實行草畜平衡制度。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畜平衡的指導、監督檢查;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草畜平衡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定期核定載畜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實用技術,指導草原承包方通過採取改良牲畜和牧草品種、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增加飼草飼料供應等措施,調整載畜量,實現草畜平衡。
第十三條 實行輪牧、休牧、禁牧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草原輪牧方案,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輪牧方案的組織實施。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應當按輪牧方案的要求,在季節放牧場內建立輪牧區,加強圍欄建設,實行劃區輪牧。
對嚴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蟲危害嚴重的草原和生態脆弱的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休牧、禁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土整治規劃和計劃。
對嚴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蟲危害及水土流失嚴重的草原和生態脆弱的草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組織專項治理,恢復草原植被。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沙化草地、鼠蟲害草地及其他嚴重退化的草地進行科學治理;成績顯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草原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真實信息。
0警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制定草原統計辦法。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應當對草原的面積、生產能力、載畜量和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災害情況等進行統計,並逐級上報到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基地建設。禁止侵占、破壞草種種質資源。
第十九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應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合同,約定臨時使用期限、範圍、費用等;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二十條 因生產經營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臨時占用者應當按照所占草原前3年牧草平均產值的1至3倍向草原承包方進行補償,並
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的收取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臨時占用者按規定恢復了草原植被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未按規定恢復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用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進行恢復。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第二十一條 禁止經營性採挖天然草皮。確需在草原上採挖天然草皮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交納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
在草原上採挖蟲草、貝母、大黃、黃芪、秦艽等中藥材,採集野生草種等活動的,應當保護和恢復草原植被。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滅火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滅火基礎設施建設,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為春季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秋季防火期,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適當延長。
第二十三條 在草原上開礦、築路和進行其他建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保護植被和水源。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草原鼠蟲害實行生物防治,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猛禽、狐狸、蛇等草原鼠蟲天敵類野生動物。
禁止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藥物治理草原。
第二十五條 省和甘孜、阿壩、涼山州及純牧業縣的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其他草原面積較大的市、縣的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 損壞草原圍欄、牲畜棚圈等設施的,或者破壞人工草地、牧草種子基地和試驗示範基地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草畜平衡規定,牲畜飼養量超過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草原載畜量的,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其1年內出欄超載的牲畜;逾期未出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並限期出欄:
(一)超載10%一30%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10元;
(二)超載31%一50%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15元;
(三)超載50%以上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30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阻礙草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截留、挪用草原建設、保護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保證金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7日由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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