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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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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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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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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實施辦法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車輛所有人、車輛管理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與個人,應當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並組織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二)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範圍;

(三)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道路沿線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四)組織協調相關主管部門處理重大道路交通隱患和突出問題;

(五)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表彰獎勵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與個人。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基層交通安全協助機制,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預防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管理相關車輛和駕駛人;

(五)配合監管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六)其他法定職責。

沒有設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機構的鄉鎮,公安機關派出所應當維護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所屬車輛和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教育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有關單位,應當定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及時發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每年六月為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月;12月2日為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日。

第七條 交通協管員在交通警察的組織與指揮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的經費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交通協管員不得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與個人對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設置不規範的,有權提出批評意見或者建議;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對執法人員執法不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和反映的機制和渠道。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與駕駛人

第九條 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通過計算機自動選取,或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自行編排;或者以其他法定方式確定。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為符合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和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標準的車輛核發拖拉機號牌號碼。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學時、減少培訓項目,並向駕駛人考核發證部門提供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的真實培訓記錄。

第十一條 教練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並頒發教練車號牌,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並頒發道路運輸證,並按照營運車輛進行管理,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機動車修理單位應當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確保承修質量,並使修理的項目達到國家相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對明知屬於交通肇事逃逸、盜搶等有違法嫌疑的車輛,應當拒絕修理,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改裝、加裝外部照明、信號裝置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裝置;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設置影響交通安全的活動廣告或者播放廣告;

(二)號牌變形、殘缺、退色或者字跡模糊的,及時申請換領;號牌不得故意遮擋、污損;除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臨時入境車輛號牌外,號牌使用規範的固封裝置,禁止使用可變式、遮擋式等號牌裝置;

(三)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其他燃料裝置的,持法定機構出具的改裝合格證明依法辦理備案登記,並對加裝裝置定期檢驗;

(四)機動車前後風窗玻璃不得粘貼或者懸掛、放置遮擋駕駛人視線的文字、圖案或者物品;七座以上載客汽車車窗玻璃的可見光透視比不得少於50%,不得張貼有不透明或者帶任何鏡面反光材料的色紙或者隔熱紙;

(五)除摩托車外的其他機動車,配備有效滅火器和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故障車警告標誌牌;

(六)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證核定的座位數。

第十四條 下列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噴塗、粘貼或者懸掛標誌:

(一)客運車輛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噴塗核定載貨質量、駕駛室核載人數;車廂尾部均噴塗本車號牌三倍以上的反光號碼;

(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牽引車的後部和側面粘貼車身反光標誌,渣土運輸車前部還需安裝放大反光號牌;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噴塗、粘貼或者懸掛警示標誌;

(三)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誌;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檔載客汽車,粘貼或者懸掛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

第十五條 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應當在車身側面、尾部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防護裝置。

第十六條 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物品與工程渣土運輸車和教練車應當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己選擇購買、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實行動態管理,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監管。

第十七條 從事垃圾、煤炭、工程渣土、沙石建材等散裝物品運輸的機動車,未採取封閉化運輸的,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 從事客運、危險物品運輸、工程渣土運輸、駕駛培訓等車輛應當實行公司化管理,禁止掛靠經營。從事該類運輸的組織及其駕駛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辦理機動車登記、申領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先行辦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報廢機動車註銷登記,以及未按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車輛的檢驗。

第二十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檢驗結果,依法建立受檢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檔案和信息共享平台,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呼吸、血液酒精含量閾值達到國家相關規定標準,駕控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認定為飲酒或者醉酒後駕駛。

第二節 非機動車和駕駛人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應當依法登記並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自行車不實行登記。

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和車輛合格證明,並交驗非機動車。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還應當依法提交下肢殘疾證明。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不予登記。

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生產者、銷售者與使用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下肢殘疾的殘疾人可以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僅限下肢殘疾的殘疾人使用。使用人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與殘疾證。

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利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非法營運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非機動車質量、制動器、外形尺寸和其他結構構造與特徵;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得假冒使用他人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一節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和使用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依法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置,便於準確與快速識別。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主管部門根據通行需要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或者禁止性道路交通信號的,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設有交通信號燈的交叉路口應當同時安裝信號燈計時裝置。

第二十八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存在影響交通安全的缺陷與損壞,或者存在妨礙交通安全的障礙物,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相關主管部門、道路經營管理組織或者相關設施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排除。在安全隱患排除前,應當採取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九條 進行道路日常維修、養護、保潔、綠化等作業時,應當避開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作業人員應當穿着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施工作業車輛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道路最高限速與道路實際安全通行速度不相符,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有關整改意見或者建議的,應當依法對限速進行評估和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相關反映後,應當向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與建議。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停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範圍內,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施劃一個月至十二個月不等期限的臨時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告;發現已經施劃的臨時泊位停車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時,應當及時將其取消。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拖移機動車,應當在拖車現場設置明顯標識,留下聯繫方式,並以其他方式同時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當事人原因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地點應當有規範相應交通行為的醒目交通信號。

固定監控設備的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測速路段應當設置測速警告標誌;移動監控設備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車載移動監控設備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禁止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運作與管理實行市場化。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辦理機動車登記、申請安全技術檢驗、申領檢驗合格標誌、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申領、審驗駕駛證時,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要求先行交納任何不相關的費用。

第二節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載貨汽車核定載質量託運貨物,不得要求載貨汽車駕駛人超載超限。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要求載貨汽車駕駛人超載超限。

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乘員、車輛例檢不合格、駕駛人資格不合格、相關證件不齊全、出站登記不合相關規定不得出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從源頭上遏制並查處超載超限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鼓勵社會公眾對超載超限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檢舉。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連續駕駛4小時的,必須停車休息。

長途客運汽車駕駛人24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超過8小時;日間連續駕駛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2小時的,必須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少於20分鐘。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各行其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通行,應當堅持行人優先;

(二)機動車進出道路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行駛,應當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和非機動車;

(三)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其他方向先被放行的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

(四)機動車行經有積水、泥濘、碎石或者易產生揚塵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機動車時,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

(五)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時,車輛應當避讓借用車行道通行的行人;

(六)機動車按照規定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時應當避讓非機動車,且最高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劃設的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在規定時間內,除公交客運車輛、校車和其他依法可以通行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通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開啟轉向燈;

(二)不得影響所借車道上的車輛或者行人正常與優先通行;

(三)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或者頻繁變更機動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輛讓右側車輛先行變更。

第四十條 左轉彎的車輛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並設待行區的交叉路口,應當根據提示信號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不得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和依法禁止停車的路段臨時停車。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停車,車身距道路邊緣不超過30厘米;

(二)夜間須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三)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妨礙交通時應當迅速駛離;

(四)公交汽車按序、單排進出站點上下乘客。

第四十二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路、公交客運車輛,在站點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車停穩後先下後上,不得在站外強行要求停車;

(二)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機動車前排不得乘坐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後排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按規定使用專用座椅;

(三)不得違反規定搭乘人力貨運三輪車、摩托車和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搭乘一名陪護人員;

(四)依法搭乘載貨汽車時不得在貨載車廂內站立或者坐於車廂欄板。

第四十三條 乘車人與駕駛人共同飲酒的,應當勸阻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動車。

乘車人明知機動車駕駛人酒後或者醉酒駕車,應當主動拒絕乘坐,並勸阻駕駛人駕駛機動車。

第四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發現人有義務及時報警。過往車輛駕駛人和乘車人、過往行人應當協助施救。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在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為當事人通知有關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行駛證和機動車駕駛證進行查驗、檢驗或者鑑定;需要查閱、調取或者複製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資料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

第四十七條 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員輕微傷,當事人對基本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應當按照交通事故快速處理程序的相關規定處理,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賠付。當事人不依法自行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接到有關救援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通知後,應當立即組織救治。因救護條件不足無法正常實施救治的,應當護送傷員到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不得以搶救費用未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九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就受傷人員的搶救費、醫療費的預付及時進行協商。

第五十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對搶救費的預付協商不成的,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機動車參加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保險機構在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預付搶救費,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次日內劃出預付資金;

(二)第一項規定的預付金額不足以支付搶救費的,機動車參加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的申請,通知保險機構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預付搶救費;

(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預付金額仍不足以預付搶救費的,或者機動車未參加保險的,或者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預付。

保險機構依法不承擔交通事故保險責任的,有權向責任人追償預付資金,無法追償的,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的商業保險機構可以請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代位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對代位支付的費用或者直接預付的搶救費用,有權向責任人追償。

第五十一條 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費,責任人無力承擔、逃逸或者無法查明的,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受傷人員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的,由社會保險機構依法支付;

(二)受傷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依法在社會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

(三)第一項和第二項支付仍有不足的,受傷人員也無力承擔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預付。

工傷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支付或者預付後有權向責任人追償。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沒有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一方當事人未立即停車,不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承擔全部責任。

各方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和賠償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也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五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按照推定進行賠償:死亡人員推定為事故發生地城鎮居民;年齡以法醫鑑定意見認定;年齡鑑定為六十歲以下的成年人,推定其被扶養人為一人,扶養年限按照十八年計算;賠償範圍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和生前被扶養人生活費用。

賠償金由交通事故發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並提存保管。

死亡人員身份經查證核實的,依法重新處理。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全部賠償限額以及分項賠償限額,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和保險合同條款依法審查確定。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七條 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相關證據;現場處理的,應當指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的基本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罰款收入應當依法納入財政管理,接受審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八條 禁止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實行站崗執勤等變相處罰。變相處罰當事人的,依法給予相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作出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監督部門應當做好受處罰當事人的信訪申訴接待工作。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處罰,應當糾正;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問題,應當向當事人指明解決渠道。

第六十一條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設立受理反映批評意見或者建議、舉報或者控告的舉報電話和網址,並在媒體與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對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批評意見或者建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對執法部門違法違紀行為,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檢舉或者控告後依法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主管部門、道路經營管理組織或者相關設施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違反本實施辦法關於道路通行條件以及其他管理職責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和處罰相結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給予警告、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罰款、拘留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給予罰款處罰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具體規定的,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執行。禁止以單一罰款代替其他處罰。

第六十四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超過限速規定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醉酒駕駛的;

(三)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規則通行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物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的;

(六)行人違反交通信號燈規則通行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七)乘車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八)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九)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粘貼檢驗合格標誌、強制保險標誌的;

(二)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在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的;

(三)在駕駛室的前後風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四)在車身前後玻璃上張貼圖片、噴塗妨礙視線的文字、圖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六)駕乘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七)摩托車未按照規定在最右側車道行駛的;

(八)違反安全帶使用規定的;

(九)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載客汽車在外置行李架和內置行李箱之外載貨的;

(十一)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或者不停車讓行人通過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車在站點以外路段停車上下乘客的;

(十三)未配備故障車警告標誌的;

(十四)違法臨時停車拒絕糾正,或者擅自占用殘疾人專用停車位的。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摩托車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載物;

(二)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三)拖拉機用於載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五)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

(六)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七)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的;

(八)通過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讓行、停車等候或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

(九)機動車行經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一)行駛時利用手持電話上網、查看與發送短信、撥打與接聽電話或者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十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鐵路道口時,不減速行駛的;

(十三)對因非機動車道被占,借相鄰機動車道行駛的非機動車,機動車不減速讓行的;

(十四)駕駛未按照規定登記、備案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五)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載貨汽車、摩托車違反相關規定載人的;

(二)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和行使道路優先通行權的;

(四)違反會車、讓車、超車、掉頭、倒車規定的;

(五)拖拉機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

(六)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七)未按照規定牽引掛車或者故障車的。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實習期內駕駛不准駕駛的機動車的;

(二)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三)持未經審驗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行駛中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五)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懸掛明顯標誌或者違反指定時間、路線、行駛速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七)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

(八)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九)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礙交通、難以移動時,不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置警示標誌,夜間不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的;

(十)被依法扣留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情況下繼續駕駛的。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二)不按規定懸掛、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三)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的;

(四)貨運機動車擅自加裝外置燈光的;

(五)應當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而未安裝、使用的;

(六)除公路客運以外的載客汽車超過核定人數載人的;

(七)未按規定噴塗放大號牌號碼、核載人數等標誌的。

第七十條 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或者違反指定時間、路線和行駛速度,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處機動車駕駛人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相關責任人員一千元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員駕駛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安全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安全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九)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第七十二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植物、設置廣告牌或者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一千元罰款,並強制撤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反覆併線、頻繁穿插,尚未構成犯罪的,處駕駛人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或者生產、銷售拼裝、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處非法產品價值五倍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處罰:

(一)因交通信號設置不規範、顯示不清晰或因前方車輛遮擋看不見信號燈的,或者因相關主管部門其他過錯導致的;

(二)有證據證明救助危重病人或者險急情況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車輛被盜搶的;

(四)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假冒發生的;

(五)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執行緊急任務的。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國家相關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所收檢驗費用十倍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車輛管理人,是指接受車輛所有人的委託,依照法定或者約定,對車輛進行管理運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七十八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另行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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