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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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
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和批准地方性法規,對地方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全省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比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以及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廣泛徵集各方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討論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邀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九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並在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劃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聯繫溝通。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的專家等組成起草小組起草:
(一)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
(二)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
(三)綜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門多的;
(四)其他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必要的參閱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
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
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新制定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和解釋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清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人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地方性法規的批准程序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詢意見。
第五十四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議案,並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在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及其他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審議時,報請機關應當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五十八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結果報告和批准決定的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六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制定機關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如果制定機關不同意修改的,應當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地方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 報送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文件,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險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交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第七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序,適用《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批程序規定》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的日期,並及時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四川日報》以及四川人大網上刊載。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修改等工作,應當遵守《四川省地方立法技術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和2004年6月3日四川省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有關事項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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