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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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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解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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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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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解釋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解釋(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作如下解釋:

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省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由省人民政府頒證的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在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前提下申請轉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經原登記機關審核同意後,依法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以上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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