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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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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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3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四川省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人民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公民在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200元,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規章關於罰款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合的。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規定予以修訂。並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修訂完畢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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