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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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常進行,提高議事效率,使常務委員會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事項,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日程安排,由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日程應當根據議程需要安排必要的會議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提高審議質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舉行會議十五日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審議的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在舉行會議七日前將列入議程的法規草案文本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三日前履行書面請假手續。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根據會議審議的事項,通知省級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可邀請部分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以及部分在川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也可召開聯組會議。
聯組會議的召開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決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專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議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辦事機構代常務委員會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提出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辦事機構,應當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書面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政績、廉政情況及任免理由。在常務委員會審議任免案期間,提請任免機關的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審議任免案,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職案。
主任會議依法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依法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補選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的候選人,有關機關應當提供候選人的情況。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進行調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被提出罷免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務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的會議提出申訴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也可進行審議。根據議題需要,可舉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改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審議表決六十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的意見。由民族宗教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二十一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審議表決三十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二十二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議案,在審議中發現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專項工作報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簽署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可以由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和決議執行情況的跟蹤監督。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圍繞全省工作大局和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在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開展專題詢問。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三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質詢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表決和決議的公布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舉行前,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對法規草案文本準備審議意見,確保發言質量。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的第一次發言不超過二十分鐘,對同一個問題的第二次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六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七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八條 任免案逐人表決,也可根據情況合併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取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性法規、決定和決議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的日期,並及時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四川日報》上刊登。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任免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向提請機關發任免通知,並對被任命人員頒發任命書。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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