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四川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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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切實加強對企業負擔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部門為本條例實施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監察、審計、財政、物價、計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監督管理
第四條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是企業應盡的義務,企業必須履行。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超出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範圍,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
第六條 凡涉及企業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為依據。任何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和範圍之外,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和改變計費、收費方式。
第七條 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單位應當向企業說明項目性質、標準及出示收費許可證、收費依據,並使用由省財政部門印製(監製)的專用收據。否則,企業有權拒絕交納。
企業對收取費用的項目性質、標準、依據等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收費單位予以說明,也可以向收費單位的同級或上一級財政、物價部門查詢。財政、物價部門應當自收到查詢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八條 罰款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並使用由省財政部門印製(監製)的專用罰款憑據。禁止任何單位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增設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擴大罰款範圍。罰款按執法機關行政隸屬關係全部上交同級財政,執法機關所需辦案經費由財政部門核定撥付。
第九條 對企業進行檢查,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行政執法部門的例行檢查由同級人民政府編制計劃並組織實施。實施檢查的單位必須出示依據。禁止違法收取費用或提取樣品。
第十條 禁止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捐獻財物用於辦會、辦節等各種活動;
(二)強制企業刊登廣告和訂購報刊、雜誌、書籍、音像製品等;
(三)強求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畫冊等圖書資料;
(四)強求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和不必要的會議,並提供活動經費;
(五)將應由企業自願接受的諮詢、信息、檢測、商業保險等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並收取費用;
(六)向企業索要或強買強賣產品、物資;
(七)要求企業承擔不應當由企業開支的差旅費、旅遊費、餐飲費、會議費、修車費、購物費等各種費用;
(八)強制企業接受指定服務,或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要求企業支付費用;
(九)在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之外,強制企業參加培訓、接受考核或檢查評比等,要求企業無償提供勞務;
(十)利用壟斷經營地位額外增加企業費用;
(十一)其他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緊急情況時,各級人民政府向企業徵用人力、物力、財力不視為攤派,但事後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的行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主管機關或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檢舉、控告,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企業對主管機關、財政、物價、審計、計劃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向監察、法制部門控告。
企業對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或者對罰款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查處機關應當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和企業。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發增加企業負擔的規定、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部門製發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上級查處機關撤銷;
(二)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製發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撤銷;
(三)省人民政府製發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撤銷;
(四)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製發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撤銷;
(五)省以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發的,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撤銷;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發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撤銷。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由查處機關責令停止、限期將企業所承擔的財物支出退還企業,並給予通報批評;無法退還原企業的,責令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檢舉、控告者打擊報復,妨礙查處機關執行公務,貪污、挪用、私分向企業收取財物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其他登記註冊的經營者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級國家機關過去製發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牴觸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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