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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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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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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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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5年10月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的活動,也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妨礙公平競爭,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保障本條例的施行。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對舉報、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人員,應當為其保密,按有關規定進行獎勵。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假冒註冊商標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四)其他假冒註冊商標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經國家認定的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商品;

(二)經國家有關行政機關、行業總會認可的在國際評獎活動中獲獎的商品;

(三)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場占有率和較高聲譽的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經營者不得擅自更換他人所產商品上的標識。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偽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質量標誌,或者使用的質量標誌與實際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質量標誌;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標記和編號、條形碼標記或者監製、研製單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專利標誌,或者使用的專利標誌與實際不符;

(六)偽造廠名(含商號)、廠址、產地(含農副產品的生長地、養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廠址、產地;

(七)偽造商品規格、等級、成分及含量;

(八)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偽造、擅自製造質量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質量標誌。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是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禁止的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自己的商業信譽或者在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產地、來源、有效期限、價格、售前售後服務等方面作引人誤解的或虛假的宣傳。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對廣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引人誤解的或虛假的廣告。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說明;

(二)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三)夥同或指使他人冒充顧客作誘導;

(四)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商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體作虛假的宣傳報道;

(六)其他虛假宣傳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未經權利人授權不得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修理」或者其他類似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進行價格欺騙:

(一)謊稱降價;

(二)謊稱賠本銷售、進價銷售、清倉銷售、搬遷銷售、歇業銷售、最低價銷售;

(三)在明示的價格之外增加收費。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以還本銷售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前款所稱還本銷售,是指經營者承諾在購買者購買商品後的一定時間內,返還購買者所購商品的價款的銷售方式。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包括旅遊度假、房屋裝修、提供住房使用權等使對方受益的手段。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件聘用掌握、了解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濟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資料、管理方法、營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表示或不予公開;

(三)將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與沒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同時投放市場、或者將有不同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同時投放市場;

(四)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質次價高商品由監督檢查部門根據檢查或者消費者的投訴,並按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予以確認;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依照市場同期同類商品的質量、價格予以確定。

第二十條 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同一獎券具有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的,最高獎數額之和不得超過5000元。以實物或其他形式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價格折算金額。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加收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不得採用設立關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涉及國計民生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購銷進行限制;以及為防止疫情、病蟲害傳播臨時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區間的流通,不屬前款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前款禁止的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五)處理因外觀質量受到損害,而內在質量尚未改變,且具有使用價值的商品。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不合理條件,是指對商品的價格、銷售地區和經營對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投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

(一)投標者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中標;

(三)投標者就標價之外的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第二十七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採用下列行為,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二)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事項時,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導性提問,以促成該投標者中標;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招標時抬高或者壓低標價,以促成其中標;

(四)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標底;

(五)在招標過程中的其他營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強制行為參與市場交易:

(一)迫使他人與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與自己的競爭對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四)迫使競爭對手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五)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交易關係;

(六)其他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通過協議、約定等手段採取下列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為:

(一)聯合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經濟條件;

(二)分割市場;

(三)聯合拒絕購買、銷售或者服務。

有下列聯合行為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為降低成本、改進質量而統一商品規格和技術要求或者共同研究開發商品的;

(二)為適應市場經營而優化組合,進行專業化發展的;

(三)其他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採取的聯合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地或者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按照誰先立案誰查處的原則辦理。

上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監督檢查部門管轄的案件。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省或者市、州監督檢查部門查處。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2人以上並出示國家統一製發的檢查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過程中,對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遭受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請求查處。監督檢查部門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逾期不作答覆的,請求人可以向上級監督檢查部門申訴。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時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監督其停止生產、銷售,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二)收繳直接用於不正當競爭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繳並銷毀各種違法標識;

(四)消除現存商品上的違法標識;

(五)違法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監督處理或監督銷毀該物品。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營業執照直至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採用給予財物以外的其他手段進行賄賂的,按同期相應費用折算賄賂金額。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作出行政建議,政府的行為由上級政府責令其改正;政府所屬部門的行為,由同級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被授予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還價款,取消不合理條件;對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擅自轉移查封、扣押財物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處以被轉移財物的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所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經營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經教育仍不改正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阻礙監督檢查部門行使職權,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責令其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已經被處罰的當事人又在12個月內重複同一違法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五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罰沒財物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

第五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公開拍賣或由物價部門估價後抵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對明知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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