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四川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四川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傳承歷史文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分布在原始林外,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前款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以及科研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古樹名木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原地保護、科學管護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將古樹名木的資源普查、認定、搶救、養護、宣傳、科研等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文物、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利用本地民間習俗、傳統節慶,組織開展便於公眾廣泛參與的活動,增強全社會對古樹名木的自覺保護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古樹名木科學保護研究,加強古樹名木基因資源保護,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義務植樹盡責認證等權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和隨意處置古樹名木,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章 古樹名木認定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普查工作,全面掌握其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
第十一條 古樹實行分級保護:
(一) 樹齡五百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樹木為二級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樹木為三級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第十二條 名木不受樹齡限制,實行一級保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可以納入名木範疇:
(一)國家領袖人物、國內外著名政治人物、歷史文化名人所植的樹木;
(二)分布在名勝古蹟、歷史園林、宗教場所、名人故居等,與著名歷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有關的樹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遺產或者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內涵的標誌性樹木;
(四)樹木分類中作為模式標本來源的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樹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和科學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古樹名木鑑定規範對古樹名木組織鑑定。
對擬列入保護的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依法進行認定和公布:
(一)一級古樹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認定和公布;
(二)二級古樹由市(州)人民政府認定和公布;
(三)三級古樹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和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樹一檔」要求,建立古樹名木圖文檔案信息,並對古樹名木的位置、特徵、樹齡、生長環境、生長情況、保護現狀等信息進行動態管理。
省綠化委員會應當制定古樹名木認定規範,組織建立全省古樹名木資源數據庫和專家庫,統一向社會發布古樹名木名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參與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鑑定、搶救復壯、養護管理、保護方案審查、安全評估等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供未經認定和公布的古樹名木資源信息,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鑑定。屬於古樹名木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情況,確定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續資源,參照三級古樹實施保護。
第三章 古樹名木養護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實行日常養護和專業養護相結合。養護規範由省綠化委員會發布。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學校、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機場、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三)國家公園、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林場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城市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其管理機構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其管理機構或者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五)城鎮居住區、居民庭院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日常養護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街道辦事處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六)鄉鎮街道、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鄉(鎮)人民政府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承包人、經營者為日常養護責任人;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宅基地使用權人為日常養護責任人;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日常養護人不明確或者有異議的,由古樹名木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日常養護責任人簽訂日常養護責任書,明確日常養護權利和義務。
古樹名木日常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簽訂日常養護責任書。
第二十一條 古樹名木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規範做好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無償向日常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遭受有害生物、自然損害、人為損害或者生長異常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處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古樹名木等級給予日常養護責任人適當養護補助,可以根據養護狀況、費用支出等情況給予養護責任人適當獎勵。
第四章 古樹名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按照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劃定保護範圍。
在城市、鎮規劃區和其他特殊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以及古樹群,其保護範圍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古樹名木周圍設置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必要保護設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古樹名木保護牌,標明中文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編號、掛牌單位等內容。保護牌的編號和樣式由省綠化委員會統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以及保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劃、釘釘、攀爬、折枝、挖根、剝樹皮,在古樹名木上纏繞、懸掛重物或者以樹幹為支撐物;
(四)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設管線、架設電線、挖坑取土、非保護性填土、燒火、排煙、採石取沙、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建(構)築物。
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施工,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方案的制定和落實進行指導、監督。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措施;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對古樹名木進行移植,實行異地保護:
(一)原生長環境發生改變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古樹名木可能對公眾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無法採取防護措施消除隱患的;
(三)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且無法對古樹名木進行有效保護的。
移植古樹名木應當制定移植方案,落實移植、養護費用,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
第三十條 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實施移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費用按古樹名木等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費用由申請移植單位承擔。
移植後,古樹名木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檔案、辦理移植登記並變更日常養護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對古樹名木進行砍伐: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且樹種生物學特性特殊,現有技術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二)感染松材線蟲等傳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樹名木應當制定砍伐方案,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
第三十二條 有審批權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的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保存相關資料,並進行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核實、鑑定,查明原因和責任。確係死亡的,按古樹名木等級報相應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註銷檔案。
死亡的古樹名木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等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經相應主管部門確認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後予以保留。
第三十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影響文物保護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文物行政部門協商,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
鼓勵利用古樹名木優良基因,開展物候學、生物學、遺傳育種等科學研究,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花、葉和果實等資源。
鼓勵結合古鎮古村落、古民居保護,挖掘提煉古樹名木自然生態和歷史人文價值,建設古樹名木公園和保護小區,開展自然、歷史教育體驗活動。
利用古樹名木資源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並接受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監督管理,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數量、等級、生長狀況等情況統籌安排保護經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單位、個人及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以及保護設施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砍伐一級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二級古樹的,每株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三級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一級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二級古樹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三級古樹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古樹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剝損樹皮、挖根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建(構)築物、敷設管線、架設電線、非通透性硬化樹幹周圍地面、挖坑取土、採石取沙、非保護性填土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燒火、排煙、傾倒污水、堆放或者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刻劃、釘釘、攀爬、折枝的,在古樹名木上纏繞、懸掛重物或者使用樹幹作支撐物以及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制定保護方案或者未採取避讓措施,涉及一級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二級古樹的,每株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三級古樹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制定保護方案或者未採取避讓措施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法批准移植、砍伐古樹名木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