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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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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川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環境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按照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機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並根據需要安排固體廢物應急處置專項資金。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重點生態功能區、貧困地區、民族自治地方和戰略資源開發區的固體廢物處置基礎設施建設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管能力建設的扶持力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工作機構,承擔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和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等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和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倡導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固體廢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建立網絡完善、管理規範的固體廢物回收體系,提高固體廢物回收率。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固體廢物處理處置項目建設的投資和運營,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和排放量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單位和個人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劃,會同工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安全管理,建立固體廢物管理制度,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對固體廢物進行統一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進行環境治理與修復。

第十二條 工業固體廢物實行申報登記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將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按年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申報登記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重新申報。

第十三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從源頭加強廢石、尾礦、礦渣的綜合治理,減少廢石、尾礦、礦渣的產生量和貯存量,制定環境安全風險應對措施,落實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具體方案,並對廢石、尾礦、礦渣貯存庫採取視頻監控措施。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的,應當在終止或者搬遷後九十日內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進行檢測和評估。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進行環境修復,並將檢測、評估結果以及修復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相關部門和利害關係人通報檢測、評估結果以及修復情況。

對工業企業廢棄場地再開發利用的單位,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應當將廢棄場地土壤、地下水檢測和評估結果以及修復情況納入評價內容。

不能確定場地污染責任主體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

第十六條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實行分類收集和集中處置。從事集中處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處置。

處置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理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基本數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在拆解、利用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密閉運輸,推行垃圾發電、發酵堆肥等方式處置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農村生活垃圾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並按照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方式,納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

第十九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進行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環境衛生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公路、鐵路、民航、水路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處置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集中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應當對餐廚垃圾進行生產登記,交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餐廚垃圾進行集中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集中產生的餐廚垃圾進行定點回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集中處置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不具備處置能力的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污泥穩定化和脫水處理,並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企業進行處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環境。

污水處理廠應當建立管理台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轉移聯單制度。產生的污泥經鑑別屬於危險廢物的,其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建築垃圾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清洗出場車輛,防止污染環境。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使用密閉式運輸工具,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地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推動農村和農業生產固體廢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置,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資源化、無害化處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農田殘膜、灌溉器材和盛裝化肥、農藥等的包裝物進行分類收集、綜合利用,或者交由有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推進秸稈還田、秸稈氣化、秸稈發電、秸稈飼料開發、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資源化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林竹草廢棄物;禁止將農作物秸稈、林竹草廢棄物棄置於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

第二十七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死亡畜禽、畜禽糞便、墊草墊料等固體廢物,禁止違反規定棄置或者向水體投放。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死亡畜禽處置檔案。

第二十八條 依法收繳的假冒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方式進行處置,禁止露天焚燒;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五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和有關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學校、醫院、機關、集中居住區等保持安全防護距離。

第三十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無處置能力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調整危險廢物管理年度計劃:

(一)所產生的危險廢物類別發生變化的;

(二)危險廢物產生數量超過預計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於預計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備、工藝發生變化的;

(四)委託他人進行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受託方變更的;

(五)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第三十三條 產生、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台賬,如實載明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時間、數量、去向等情況,並保存十年以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產生、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台賬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危險廢物的處置應當根據現有處置設施和處置能力就近集中處置。跨省、市(州)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申請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同意接受;

(二)危險廢物的包裝、運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污染環境的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報送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無轉移聯單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貯存,處置單位不得接收。

移出地、接受地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轉移危險廢物的審批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從事危險廢物利用或者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生產管理台賬,安裝設施實施在線監控。

第三十八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情況記錄簿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由備案部門永久保存。對填埋危險廢物的場所,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設置永久性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三十九條 設有實驗室的企業、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並按規定對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屍體及其他實驗室廢物進行管理。

實驗室產生的廢物應當分類暫存,不得直接傾倒。過期、失效及多餘藥劑應當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棄置、填埋。

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

第四十條 醫療廢物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

在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處置產生的醫療廢物。

第四十一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退役費用應當用於設施和場所退役後的維護和監測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第四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和處理,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和監督管理體系,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政府環境保護目標,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強對各部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檢查和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進行全面檢查、指導和督促,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狀況等信息,建立固體廢物信息查詢系統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控網絡,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調查處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件。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經濟、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衛生、畜牧、食品藥品監督、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管轄範圍內相關單位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建立和完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責任制度,依法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執法監督。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指定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的經營單位,不得干擾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群眾監督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和查處舉報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輿論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

(五)擅自指定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經營者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礦山企業未對廢石、尾礦、礦渣貯存庫採取視頻監控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進行環境修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處置能力的污泥產生單位未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污泥穩定化和脫水處理的或者未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企業進行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賬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填埋危險廢物的場所設置永久性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產生、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險廢物台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危險廢物利用或者處置的單位未建立生產管理台賬的或者未安裝設施實施在線監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傾倒實驗室產生的廢物、擅自棄置或者填埋過期、失效及多餘藥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五)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六)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七)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於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八)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九)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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