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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然林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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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然林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川省天然林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天然林保護條例

(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天然林資源,防止水土流失,維護和改善長江、黃河上游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天然林是指未經人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劃為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天然林保護、管理和資源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天然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加強對天然林保護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天然林保護的管理、監督工作。市(地、州)、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林保護的管理、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天然林的保護管理工作。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應加強對天然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具體落實管護措施。

第六條 天然林保護管理堅持保護天然林與培育人工林相結合;實行分類經營,合理利用;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在天然林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1. 規 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林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範圍和保護目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天然林保護規劃制定總體設計,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根據天然林保護規劃制定總體設計,報其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總體設計編制實施方案,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應根據總體設計編制實施方案,報其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天然林保護規劃、總體設計和實施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經原審批機關審批。

  1. 保 護

第十二條 禁止對下列天然林進行採伐和從事可能導致天然林毀壞的活動:

(一)面積在100公頃以上集中連片的原始林;

(二)天然林保護規劃確定禁止採伐的原始林;

(三)位於江河兩岸及水庫庫周的天然林;

(四)位於山地災害多發地帶的天然林;

(五)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採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條 禁止對天然林進行商品性採伐。

第十四條 禁止毀壞天然林開墾、採石、採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薪炭林。鼓勵天然林保護範圍內的農村村民和城鎮居民以電、煤等其他能源代替燒柴,改灶節柴;不具備條件的,可根據國家下達的採伐限額,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在確定的區域內採伐燒柴。

第十六條 鼓勵天然林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木材替代品。其基本建設確需的自用材,應憑有關文件,根據國家下達的採伐限額,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逐級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在確定的區域內採伐。

第十七條 以保護、培育天然林為目的的撫育性採伐,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後,由森林經營單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從事各項工程建設,確需徵用、占用天然林林地的,應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林地補償、安置補助等費用,辦理用地手續。

徵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開採礦藏或從事各項工程建設確需採伐林木的,應辦理採伐許可證,依法對林木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林木損失進行補償,並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塊植樹造林,恢復植被,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在天然林保護範圍的邊沿設立天然林保護標牌。

新造幼林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設置封山育林標牌並公告。

禁止擅自移動或損壞天然林保護標牌和封山育林標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和天然林管護情況劃定保護責任區,督促保護管理單位制定保護措施,組織群眾護林。

鄉(鎮)人民政府和森林經營單位建立的護林組織,在劃定的保護責任區內組織巡護,制止破壞天然林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做好天然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組織天然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1. 管理監督

第二十二條 天然林保護工作實行政府首長負責制,將天然林保護和天然林資源消長納入目標管理。

上級人民政府應對下級人民政府天然林保護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天然林資源保護實行監察制度。

省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向有關市、地、州派駐天然林資源監察特派員,加強對天然林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對天然林資源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天然林林地資源的管理,依法確認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維護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採伐林木的,必須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實施低強度擇伐,並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單位所需的自用材,由林業主管部

門指定的採伐單位採伐。

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採伐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下達的各類採伐限額不得相互挪用、擠占。

第二十八條 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設立木材加工廠,必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經批准設立的木材加工廠,允許加工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採伐的林木,以及從人工林採伐的林木和天然林保護範圍外合法購進的木材。

第二十九條 運輸木材必須依照《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運輸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森林經營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應根據天然林保護規劃和總體設計組織營造生態公益林,有計劃地更新改造低效林。

第三十一條 森林經營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天然林保護規劃因地制宜地開展種植、養殖、森林旅遊等多種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天然林保護專項資金和依法設立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審計部門應定期進行審計監督。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樹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樹木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天然林林木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樹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墾、採石、採砂、采土和從事種植、養殖、森林旅遊等活動,致使天然林受到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處毀壞樹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退還所占用的林地,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罰款;造成林地破壞或其他實際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限期恢復原狀;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已採伐林木的,以濫伐林木行為論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木材及其製品、加工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可以代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的主管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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