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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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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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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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護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傷害的生產安全事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依靠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其他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負崗位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範、作業規程以及安全技術措施等相關規定。

第五條 安全生產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對本行政區域、本行業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工作綜合監督管理的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組織領導和綜合監督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實行分級監督管理,其職責劃分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以及舉報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安全隱患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

勵,對專職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人員建立必要的激勵保障機制。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是:

(一)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支持各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實施;

(二)將安全生產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指標體系,實施安全生產綜合目標管理、考核;

(三)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識;

(四)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加大財政對公共設施安全、隱患治理的投入,制定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指揮體系;

(五)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組織制定、完善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指導、協調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二)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綜合目標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標準、規範;

(二)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實施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與生產、施工同時計劃、布置和落實;

(四)組織、指導排查事故隱患並督促整治;

(五)協助生產安全事故調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後工作,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具體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根據本條例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一)宣傳、貫徹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執行和督促落實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作出的安全生產決定;

(三)對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設施安全隱患組織排查,提出整治意見,並協助落實;

(四)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糾正;緊急情況下,可以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暫停作業;

(五)按本條例規定接受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按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六)對重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隱患及時向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七)協助上級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置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二條 工會依法維護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合法權益,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民主監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二)對安全生產提出合理化建議;

(三)對侵犯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益的行為提出解決建議或者要求糾正;

(四)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協助做好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後處理工作,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基本安全保障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依法建立適應安全生產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組織督促、檢查一次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完善應急救援條件,開展應急救援演練,並按規定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備案;

(七)及時、如實按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處理的有關工作;

(八)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定期公布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認真聽取和積極採納工會、職工關於安全生產的合理化建議和要求。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採用先進的工藝裝備,利用有效的管理技術和手段,加強生產經營活動過程的監測監控,及時制止不安全行為和消除安全隱患,確保生產經營活動安全。

第十六條 建立礦山、危險化學品、建設施工、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制度。安全生產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按規定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安全生產實際發生的費用列入生產經營成本。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等部門制定。

對礦山、交通運輸、建設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於事故發生後搶險救援、調查處理等所需費用的補充。風險抵押金收繳及管理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查手續。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辦理行政許可,不得開工建設;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八條 居民區、學校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新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及設施。

在下列區域內不得新建居民區、學校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場所: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安全距離內;

(二)重大危險源可能危及的區域;

(三)礦區塌陷可能危及的區域;

(四)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可能危及的區域;

(五)燃油和燃氣長輸管道安全距離內;

(六)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

(七)其他危險區域內。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建設單位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單位變更施工設計、縮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揮施工人員,影響安全生產。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礦山、建設施工單位,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道路和水上客貨運輸經營單位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單獨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3‰的標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或者職業安全經理人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屬單位的,其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分別獨立設置和配備。

第二十一條 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取得統一的安全合格證書後,方可任職。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取得統一的安全生產培訓證書。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建立規範的從業人員培訓教育檔案,未經教育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機構進行與本工種相適應的、專門的安全技術理論和實際操作培訓,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取得特種

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資格證書的頒發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的監督管理。

特種作業培訓機構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條件進行資質認定,未經認定的培訓機構不得開展特種作業人員培訓。特種作業培訓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將資質範圍內的培訓

項目委託給其他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培訓單位,不得接受其他未經認定的培訓單位掛靠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培訓,不得超越培訓資質範圍開展特種作業培訓,不得違規代辦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件。

特種作業培訓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大綱的要求開展培訓工作,保證培訓內容、時間和質量,並建立規範的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檔案。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承包租賃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將生產經營的項目及有關業務轉交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將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場所、設備、設施出租給他人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也不得租賃使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場所、設備、設施。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或交叉作業,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其業主單位或總承包單位應當派出或指定其中某一生產經營單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生產管理、指導和協調。

發包方、出租方不得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減輕或者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合同或者協議。

第二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必須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礦山企業必須為井下作業人員依法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鼓勵建設施工單位、礦山企業參加雇主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道路和水上運輸、高處懸掛作業、其他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雇主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和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鼓勵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在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採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從業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義務,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具備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遵守安全生產規定。

第二節 公共場所和生產作業場所安全與個人防護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設施的建設、完善與隱患整治,組織有關部門定期排查公共設施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關部門、單位限期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重大隱患和重大危險源檔案,對發現的重特大事故隱患,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整治,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事故隱患整治負責,對短期內難以完成整治或者確有現實危險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確保安全。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及其四周,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 生產企業和商場、賓館、餐飲、娛樂、學校、醫院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符合緊急疏散的要求,其指示標誌應當醒目,商住樓經營部分與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應當分開設置。禁止將疏散通道、疏散樓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設置隔離欄。

餐飲場所應當採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輸送燃料,避免分散使用壓力罐裝燃料作為烹飪熱源,集中放置的壓力罐裝燃料應當保持安全距離,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場所內可能引起人身傷害的坑、洞、井、溝、池應當設置蓋板或者圍欄;原材料、成品、器材、設備、廢料應當合理堆放,不得妨礙操作、通行和裝卸;廢料應當及時清除;對可能導致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特殊設施損害的生產施工作業,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在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 生產、施工、經營場所的人行道和車行道應當合理布局、暢通無阻,並設置限速標誌。道路和軌道交叉處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信號裝置或者落杆。各種便橋應當牢固安全,並具備防滑措施,危險處應當設扶手、欄杆。場內運輸機動車輛不得超速、超載行駛或者人貨混載。

第三十二條 高低溫作業、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作業、放射性作業等可能造成職業危害的場所應當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原材料,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規定的個人防護用品。

有易燃、易爆氣體和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或者採取有效的防爆技術措施。

第三十三條 建築、橋梁、船舶安裝、拆除施工以及外牆清洗等高空作業,應當按規定採取由專業人員搭建腳手架,鋪設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因大風、大雨、大雪、大霧等惡劣氣象條件危及生產、施工、經營場所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應當採取保證安全的專門措施。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免費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防護規定:

(一)進入生產經營現場按規定正確佩戴防護帽,穿防護服裝;

(二)從事有可能被轉動機械絞輾傷害的作業,不得穿裙裝、戴手套、戴圍巾、留長髮,佩飾物不得懸露;

(三)從事對眼睛有傷害的作業應當戴護目鏡或者防護面罩;

(四)進入施工現場或者有可能發生物體打擊的場所應當佩戴安全帽,從事高空作業應當系安全帶和保險繩;

(五)從事電氣作業應當穿戴絕緣防護用品,從事高壓帶電作業應當穿戴屏蔽服;

(六)進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業場所,應當穿着防靜電服裝,嚴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業應當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礦等井下作業應當攜帶自救器和礦燈,嚴禁攜帶煙草和點火物品;

(八)其他有關安全生產防護規定。

檢查、參觀、實習等其他人員進入生產作業現場應當遵守前款規定。任何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進入有安全防護、警示標誌的生產施工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有權拒絕無關人員進入生產施工場所。

第三十五條 從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設、基坑開挖、邊坡砌築、鑽探等危險作業應當事先制定安全措施,並由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專人現場監護,確保遵守操作安全規程和落實安全措施。

危險作業目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並發布。

第三節 設備設施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條 安全設備、系統和裝置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性設備應當配置相應的安全附件或者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能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系統的設備和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按規定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並由有關責任人員簽字。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場內機動車輛、船舶和其他機械應當按規定檢測檢驗合格,生產經營單位對其安全性和安全作業秩序負責。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機械設備使用、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得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故障運行機械設備。

各種動力機械的轉動、傳動部位,壓力機械的施壓部位,切削機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機械對人體有傷害危險的部位,應當設置可靠的安全防護裝置。

第三十九條 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觸電事故的電氣設備和設施,應當按國家規定採用安全電壓或者裝設漏電防護裝置。

第四節 防火防爆和塵毒防治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對爆炸性物質進行檢測和檢查。爆炸性物質在空氣中或者介質中的混合濃度、儲存量、儲存和使用方式,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

第四十一條 可燃構件、易燃物品與明火或者火花散發地點的距離,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建築物、構築物相互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規定。已經建成的建築設施之間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離要求的,由後建單位負責遷建。

第四十二條 高層建築物、構築物,安放重要設備、儀器、裝置的建築物,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設備的場所,應當安裝避雷裝置。

第四十三條 有爆破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爆破規定與作業規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領取、使用、回收、銷毀和雷管編碼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備、設施,並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監控、維護、保養,保證其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第四十五條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區域應當具備可靠的消防措施,並按國家標準設置醒目的、能區分類別的安全色標和警示標誌。在上述區域動火,應當採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關手續後,方能在專人監護下進行。以燃氣作燃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站或者配備防護人員。

第四十六條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裝、運輸、儲存應當有符合規定的醒目標誌,包裝應當嚴密封實,輕裝輕卸。化學性質互相牴觸或者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裝。性質互相牴觸的爆破器材應當按規定分開儲存,嚴禁混存混放。

生產、使用、儲存和運輸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設備、容器、管道應當保持完好並採取防靜電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燒、爆炸。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產品,應當設置和配備防護裝置和救護用具,採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毒害物質泄漏。生產、使用、儲存、運輸劇毒物品,應當採取嚴格的安全和防毒救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放散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場所,應當採取機械化、自動化、密閉式或者濕式作業,並結合工藝採取通風除塵,降低毒害和淨化處理措施。有毒作業中可用無毒或者低毒原料的,應當以無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頻電磁波等對人體可能造成危害的勞動場所,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不得將塵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防護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九條 對塵毒防治設施應當定期維護、檢修,保證其完好有效。塵毒防治設施不得隨意拆除或者棄置,應當對其運行情況和塵毒濃度進行定期檢測,並向職工公布檢測結果。

第五十條 學校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學校內不得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險危害性質的生產經營活動。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組織學生參加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行業或者專業監督管理,並將行業或者專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重大事項和有關工作及時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處理結果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制,明確負責本轄區安全生產工作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工作職責,明確一名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估,並根據其結果制定相應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調閱被檢查單位安全生產有關資料和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進行指導和監督,了解具體工作情況和提出意見;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五)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依法在15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設備、器材,責令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設備、器材,責令強制報廢;

(二)能夠整改的設施,責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設施,責令停產停業;

(三)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作出後,應及時撤銷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時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過程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有不適當的行政行為的,可以建議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糾正或者撤銷,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越權行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權或者隱瞞其他部門有關越權行政行為;

(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三)隱瞞事故、違法確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質;

(四)對群眾舉報置之不理造成嚴重後果;

(五)泄露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重要信息;

(六)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七)違反規定行使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權;

(八)違反罰沒收入管理規定。

第五十七條 從事安全生產評價、認證、評估、檢測、檢驗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相應資質。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不得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活動。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評價導則和執業準則,對安全生產評價、認證、評估、檢測、檢驗結果負責,不得設置分支機構,不得轉借、出租、出讓資質證書。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指令,不得拒絕、阻撓。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每日按規程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安全生產狀況進行例行監督檢查。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應當及時制止或糾正,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問題,應當立即予以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接到報告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對已經發現的事故徵兆、隱患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五十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絡等單位,應當採用專欄、專題、公益廣告等形式,支持配合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危險源辨識、生產經營活動風險評估,制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事故應急救援體系,落實應急救援措施並定期組織演練。

井工開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的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應急救援隊伍或與有資質的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後,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並預付醫療救治費,事故救援、善後處理、險情處置等必要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承擔。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險救援,並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

事故現場可能發生更大危險的,搶險救援現場主要指揮人員在聽取專家意見後,可以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搶險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六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調查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隱瞞、謊報事故和拖延報告事故。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十五條 發生事故後,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履行法定職責和法定義務的原始資料和證據,不得編造、篡改、毀棄、變動與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和證據,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調查處理期間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不得以任何理由迴避或者逃逸。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特大事故後,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款和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或者未持證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人員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負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特種作業培訓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培訓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新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業主負責拆除,其損失由業主承擔,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規批准新建的,由批准新建的部門負責拆除,並承擔因拆除而造成的損失,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可以暫扣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未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隱患但未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分級實施監察的職責內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對有現實危險的應責令有關崗位的人員停止作業,消除隱患;對責任單位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傷亡事故的,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國務院認定的特別重大事故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或者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的,除按照第七十八條相關規定處罰外,另行加處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加處責任人員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規定,可以行使責令限期改正和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實施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權。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八十一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傷害的從業人員和其他人員的民事權利應當依法優先予以保障。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以贏利為目的,提供產品和服務的各類經濟組織,包括個體生產經營者。

(二)「從業人員」,是指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建立勞動關係的,包括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三)「場內機動車輛、船舶」,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主要在生產施工、經營場所中用於運輸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車輛、船舶。

(四)「職業安全經理人」,是指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培訓登記註冊,具有安全生產綜合知識和管理技能的專業安全管理工程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資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資人委託的對本單位的有關事宜具有決策權的負責人。

(六)「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包括礦山(含煤礦)、建設施工(含設備安裝、地下管網敷設)、高層建築外牆清洗、民用爆炸物品、危險物品及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生產經營單位,水陸客貨運輸企業,營業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業貿易、賓館、餐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以及地質勘探、電力、石油天然氣生產經營單位。

第八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勞動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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