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築管理條例
四川省建築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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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築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建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作投資效益,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活動,是指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作(包括土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等)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發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務以及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等相關行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築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交通、電力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政府職責分工,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專業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活動,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利用職權,參與建築活動,謀取私利。
第六條 鼓勵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支持開發和採用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促進建築技術進步。
對建築活動中和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當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和許可制度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實行統一的資質管理。
第八條 下列從事建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按隸屬關係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等級,經國家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向工商行政主
管部門註冊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一)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築業企業(包括土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建築裝飾裝修,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等企業);
(三)建設工程監理、建設工程代理、建設工程造價諮詢等機構。
第九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管理人員,應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建築業企業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應接受培訓,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定,按規定統一核發相應的崗位證書。
第十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必須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並接受頒證部門的資質年度審查。
從事建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合併、分立、解散等,須於變更後30日內,向原核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省外、境外企事業單位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須持有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出具的有關證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
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報建制度和開工審批制度,所有建設項目應在立項文件批准出和初步設計審批後,由建設單位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和提出開工申請。
省重點建設項目、省批准立項的涉外建設項目及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和申請開工審批。其他建設項目按隸屬關係由建設單位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和申請開工審批。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由建設單位,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開工審批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開工審批和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核發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投資計劃的,已經列入年度計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四)有全套施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
(五)已按規定辦理招標手續,施工企業確定並已簽訂合同;
(六)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七)已按規定繳納前期工程有關稅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在期滿前向原發證部門一次性申請延期。逾期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個月以上,建設單位應當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向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發證部門報告,並按規定做好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報經原發證部門核准。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核發資質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本條例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
第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建設工程,除不宜進行招標投標的軍事工程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搶險、救災、保密、特殊專業等工程外,應採取招標方式發包,不得指定單位承包。
有影響的公共大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可採取競投方式確定。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招標信息,由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發布。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招標發包工程不得壓級壓價,不得要求建築業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墊款施工作為發包條件,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後發包。
第二十一條 建築業企業必須按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範圍參加建設工程投標活動。不得在建設工程投標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串通投標。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不得以帶資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設備生產廠家貨款的方法轉嫁由此造成的資金缺口。
承包方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建設工程承包方可以按規定將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方。承包分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得將承包工程轉包。嚴禁掛靠承包。
第二十三條 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業工程項目;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項目;
(四)利用外資的建設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二十四條 實行建設工程監理應當簽訂監理合同,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和有關規定,從事監理活動。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構配件和建築機械、設備。
第二十五條 工程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資方對同一工程項目的諮詢。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建築的各方當事人,應參照示範文本簽訂合同。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建築活動合同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到省外、境外從事建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須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建築工程造價
第二十八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發布本省建設工程計價定額、費用定額和計價方法。
第二十九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適時調整並發布工程造價調整係數。
第三十條 工程造價由建設單位和承包方依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計價定額、費用定額和計價方法在合同中確定。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工期要求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給予承包方相應的補償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各類定額及計價方法,有效控制和合理確定工程造價。
建築業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發布的計價定額,編制施工圖預算、竣工結算,報建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二條 在建築活動中執行定額,編制工程預算、結算、編審工程標底、確定工程中標價等,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建設工程質量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的要求。
建設工程地方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與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企業保證、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用戶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第三十五條 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和能力,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並按規定經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度。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建築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保障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的規範、性質和質量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和建築業企業,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文件。不得指定購買建築材料、設備的供應單位。建設單位需要自己定貨採購的,要在合同中明確其責任和要求。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設計,並對勘察、設計技術成果負責。不得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承擔勘察、設計,不得轉讓圖簽、圖章,不得指定建設工程材料、設備供應單位。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承包方應當按照設計文件施工,並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對所承包的工程質量負責。不得無證、越級承包工程,不得採購、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設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二條 建設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並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十三條 實行建設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制度。交付驗收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內容,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竣工條件,工程價款結算清楚。
建設工程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核定合格並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未經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或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辦理產權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按下列規定實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一)民用與公共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3年;
(二)建築物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1年;
(三)建築物採暖與供冷工程為1個採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水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維修由建設工程承包方負責,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陷,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施工現場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築施工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築業企業應當加強文明施工管理,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
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建築業企業應當採取防止其損壞的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向建築業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築業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做好文物、古樹名木保護工作,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震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建設單位應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申報批准手續:
(一)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及砍伐樹木、遷移古樹名木的;
(三)發現地下文物,需要繼續進行施工的;
(四)臨時停水、停電、中斷交通的;
(五)進行爆破作業的;
(六)損毀水文、測繪標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
第五十一條 涉及主體和承重結構需要變動的建築裝飾工程及外型改變的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審批。沒有設計方案或設計方案未經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二條 建築安全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建築安全管理由項目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建築工程施工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的安全由建設工程承包方負責。
建設工程承包方必須加強安全技術管理,落實安全技術措施,加強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嚴格安全紀律和安全教育。
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違章指令,作業者有權拒絕執行和制止,並可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四條 建築施工生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工,並可處以工程總造價0.5%至2%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工程報建的;
(二)建設工程未按規定招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開工審批和施工許可證而擅自施工的;
(五)指定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的;
(六)涉及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維修及裝飾工程,以及涉及建築物外型變動的工程,沒有設計方案且未經批准而擅自動工的;
(七)擅自更改設計文件的;
(八)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九)工程發包違反工程造價規定壓級、壓價,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帶資墊款作為前提條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條件的。
第五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勘察、設計技術文件,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一)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未按國家和省批准的規模和投資限額進行設計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藉資質證書的,或者轉讓、出借設計圖簽、圖章的;
(四)勘察、設計技術質量低劣,造成質量事故的;
(五)指定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的。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6個月至12個月的投標資格、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工程造價0.5%到2%的罰款:
(一)無證、越級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後又將工程轉包、掛靠承包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藉資質證書的;
(四)招標投標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串通投標的;
(五)專業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六)違反施工現場管理規定的;
(七)未按設計文件施工,違反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技術指標、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造成質量隱患或事故的;
(八)採購、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設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九)違反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編制工程預算、結算的。
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最高罰款不得超過20萬元。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監理、建設工程代理及工程造價諮詢等單位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給予警告、吊銷資質證
書,並可處以1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一)無證、越級從事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建設代理、工程造價諮詢的;
(二)同時接受發包方和承包方委託服務的;
(三)從事招標投標代理服務,在招標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泄露標底的;
(四)從事承包工程業務和經營建築材料及設備的。
第五十九條 境外、省外的企事業單位到我省從事建築活動,未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手續,擅自承接工程項目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展業務,並可處以工程造價或費用2%至5%的罰款。
第六十條 建築活動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建築物、構築物垮塌或人身傷亡事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逐級追究主管機關和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建築活動當事人索賄、行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收繳罰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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