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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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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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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完善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制度,保障村民依法進行民主選舉,加強村民委員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選舉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差額選舉和無記名投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其成員的具體數額和職位設置,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係。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省以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依法實行監督。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在換屆選舉期間,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其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

(二)制定換屆選舉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有關換屆選舉工作的舉報和來信來訪;

(五)指導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成員應當有一定代表性,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下,主持本村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推選一人擔任主任,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選舉的宣傳、動員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問題;

(二)擬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審查、登記並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五)組織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依法產生候選人,公布候選人名單;

(六)公布選舉時間、地點和程序;

(七)審核代為領票、投票委託書,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八)推選計票人、監票人和唱票人,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九)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受理村民意見和申訴;

(十一)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

(十二)負責處理其他有關選舉的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應當按照縣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確定的日期進行換屆選舉。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不得超過三個月。

村民委員會延期換屆選舉超過三個月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村民會議,由村民會議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舉行換屆選舉。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經費,按財政管理體制由財政列支。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外,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由本人提供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未參加村(居)民委員會選舉的證明,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村民。

村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每次換屆選舉前,應當對上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情況進行確認。對遷出本村的、死亡的不予登記,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予以除名,對新增有選舉權的村民予以補充登記。

第十六條 村民外出,村民選舉委員會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或者聯繫後本人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的,又沒有書面委託他人代為投票的,可以不計算在本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總數內。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組為單位張榜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選舉投票日因故推遲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重新核實並公布。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的變動情況,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八條 村民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以單獨或者聯名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多於應選人數。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時,按提名人數最多的一項進行確定。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選人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正式候選人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

第二十二條 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名單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日的十五日前按姓氏筆畫順序公布。

第二十三條 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人數超過規定差額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是否預選。決定預選的,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預選,按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決定不預選或者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人數符合規定差額數的,被提名的候選人即為正式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其所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中的職務自行終止。由此造成村民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缺額需要補充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確定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前,按照平等、客觀、公開的原則,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應當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此造成正式候選人名額不足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按原得票數由高到低依次遞補。調整後的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前應當做如下工作:

(一)核實參加選舉的人數;

(二)核實並公布委託投票情況;

(三)選舉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四)準備票箱和選票,設立選舉會場或者投票站;

(五)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員;

(六)其他與選舉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第二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便民原則設立選舉會場,進行直接投票;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選舉會場和若干投票站分別投票。每個投票站必須有三名以上的選舉工作人員負責,在選舉日規定時間內完成投票。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員的順序分別進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第三十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憑本人有效證件領取選票。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會場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寫處。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期間不能直接領票、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本屆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領票、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審核委託書,確認委託是否有效,並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

參加投票的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棄權票,也可以另選本村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條 投票截止後,應噹噹場當眾密封票箱、銷毀未發出的選票。票箱應當在三名以上工作人員監督下於當日集中到選舉會場,並當眾開箱,公開唱票、計票、監票。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噹噹場確認選票是否有效,並將選票封存,移交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存檔。

第三十二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票數的,選舉有效。每一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

選票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經兩名以上監票人認定,對相應部分作廢票處理。廢票應當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半數以上選票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同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村民委員會候選人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不得利用家族、宗族勢力影響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或者妨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人數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人數較少的民族村民委員會成員產生辦法與上款婦女村民委員會成員產生辦法相同。

第三十五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係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職務。如無聲明退出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則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且得票數相等,應當繼續組織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選舉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此前確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另行選舉正式候選人名單。另行選舉候選人以得票多者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投票數的三分之一。

另行選舉不重新進行登記。另行選舉可以在選舉日當日舉行,也可以在選舉日後十日內進行,具體時間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經過兩次投票選舉,當選人已達三人以上但仍不足應選人數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當主任暫缺時,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當主任、副主任都暫缺時,從當選的村民委員會委員中協商推選一人主持工作,並在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另行選舉,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後,當場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所在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當選證書。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全部選舉產生並完成工作移交後,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選舉的職責自行終止。

第四十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的職責自行終止。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印章、辦公場所、辦公設施設備、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財務賬目、村務檔案、債權債務以及其他事務的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組織推選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

第六章 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和補選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受村民監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及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三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對村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多數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或者村民委員會在接到罷免要求後拒絕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主持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四十二條 村民會議在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過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被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自通過之日起終止職務,十日內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罷免未獲通過的,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

對遷出本村或者連續六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認定,按自動辭職處理。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的。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三個月內補選。補選村民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兩名以上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選舉程序和方法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一名成員,補選方法由村民委員會根據多數有選舉權的村民的意見確定。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六條 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和辭職,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人民政府舉報,也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組織或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二)擅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三)在選舉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四)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五)妨礙村民委員會成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六)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制止、糾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法剝奪村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對控告、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報復的;

(三)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偽造代為領票、投票委託書、毀壞選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妨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四)利用家族、宗族勢力影響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或者妨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阻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條 在村民委員會選舉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村民對選舉程序、辦法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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