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用機場淨空及電磁環境保護條例
四川省民用機場淨空及電磁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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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用機場淨空及電磁環境保護條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機場淨空區域內的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各民用機場淨空及電磁環境保護。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西南管理局)行使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及電磁環境保護的行政管理職能,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民用航空西南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以下簡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民用機場淨空區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無線電管理、公安、氣象、環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履行民用機場淨空及電磁環境保護職責。
第二章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民航西南管理局批准的民用機場總平面規劃圖,按照有關技術標準繪製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報民航西南管理局,並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應納入當地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
第七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燈光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焚燒農作物秸稈、垃圾等;
(七)燃放煙花、焰火;
(八)施放自由氣球或進行飛艇、滑翔機、滑翔傘等飛行活動;
(九)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禽。
第九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所列的障礙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障礙物所有者限期予以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民用機場建設單位給予補償。確實不能清除的,障礙物所有者必須按照國家及民航有關技術標準設置障礙燈和障礙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出現的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所列的障礙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障礙物所有者承擔。
第十一條 禁止在以下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民用機場跑道中心線及其兩端各1公里延長線兩側各1公里的範圍內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場或者填埋場;
(二)在民用機場跑道中心線及其兩端3公里延長線兩側各2公里範圍內施放系留氣球和風箏;
(三)在民用機場圍界內放養牲畜。
第十二條 因重大慶典等活動確需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氣球或者風箏的,應當在7日前向當地機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機場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氣球或者風箏時,必須採取以下措施,並將施放情況報告當地機場管理機構:
(一)有可靠的固定設施並有專人負責;
(二)在系留氣球上加裝氣球掙脫系留時使氣球快速放氣的裝置;
(三)加裝明顯的識別標誌;
(四)系留索應當採用或者附有彩色飄帶,使其在至少2千米以外能見;在夜間使用時,應在系留氣球或者風箏及系留索上裝置障礙物標誌及照明設備,使氣球及系留索被照明。
第十四條 對於進入民用機場圍界內的任何鳥禽、牲畜,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驅趕或擊斃等措施。
第十五條 氣象部門應當將施放高空氣象探測氣球的時間、地點通報當地機場管理機構。
第三章 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由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行業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劃定的地域和空間範圍。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將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城市規劃,並按照規劃嚴格管理,保證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
第十八條 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不得修建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建設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民航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縣級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共同商定。
第十九條 禁止在以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天線為中心的下列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
(一)半徑6000米以內設置1kw以上的調頻廣播電台;
(二)半徑1000米以內設置調頻廣播電台;
(三)半徑800米以內設置能產生有源干擾的電子、電器設施;
(四)半徑450米以內設置金屬建築物、密集居民樓、架空高壓輸電線等高大障礙物;
(五)半徑360米內架設架空金屬線纜,360米外架設超過天線頂部為準0. 5度垂直張角高度的金屬線纜;
(六)半徑300米內修建二級以上公路;
(七)半徑150米內修建鐵路、電力排灌站、金屬柵欄和存放金屬堆積物;
(八)半徑100米以內設置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批准,不得使用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其它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或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措施,排除干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八)、(九)項和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民航西南管理局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未改者,對單位、團體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六)、(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未改者,對單位或個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淨空及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於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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