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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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和水生態,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沱江流域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修復、水資源保護等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特殊區域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沱江流域,是指沱江幹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以全流域水質穩定達到水環境質量標準為主要目標,堅持經濟社會發展與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實行源頭控制、系統保護、流域共治和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沱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將政府投入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落實本區域內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措施,對責任水域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並協調督促處理。
本條例所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級人民政府)、沱江流域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人民政府)。
第五條 沱江流域建立省、市、縣、鄉河(湖)長制。
省級河(湖)長負責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重大問題,協調明確對跨設區的市水域的河(湖)管理責任,推動建立流域共治機制。
市、縣級河(湖)長負責協調和督促相關主管部門開展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推動建立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
鄉級河(湖)長負責協調和督促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任務的落實。
各級河(湖)長制辦公室負責河(湖)長制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落實責任,共同推進河(湖)管理保護工作。
上級河(湖)長應當對下一級河(湖)長履行職責及年度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督導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其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相關主管部門的考核評價應當徵求同級河(湖)長的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沱江流域水環境監測網絡體系,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投入與成效監測,健全調查體系和長效監測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沱江流域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沱江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條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多元化、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 推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發展,依法在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第十條 在嚴格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建立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破壞沱江流域水環境行為的,有權向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發現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檢察機關舉報。
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並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並及時回復舉報人。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三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破壞飲用水水源等損害公共利益的環境違法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設置公益性崗位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水環境保護巡查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履行職責情況、河(湖)管理保護效果進行監督和評價。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對水環境保護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沱江流域飲用水水源等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環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對沱江流域飲用水水源等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四川省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空間相關技術規範,依法按照權限劃定和調整沱江流域禁止和限制開發區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沱江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確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目標,對國家和省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本行政區域沱江流域水污染,確保水質達到水環境質量目標。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沱江流域水資源利用上線,加強水資源實時監控管理系統建設,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守本行政區域沱江流域水資源利用上線。
跨市級、縣級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市級或者縣級行政區域取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取用水總量接近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條 直接從沱江流域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禁止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依據流域水環境質量目標、區域功能劃分、容量總量核定的環境准入條件和相關技術規範,確定沱江流域生態環境准入清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編制的國土空間、產業發展等規劃和擬定的禁止、限制和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目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准入清單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調整。
對不符合生態環境准入清單要求的行業、企業,應當採取限期淘汰、轉產、搬遷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市級或者縣級行政區域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市級或者縣級行政區域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本地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限期削減轄區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水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
(二)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五)發生或者可能繼續發生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或者落實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相關處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水環境問題的,或者屢查屢犯、嚴重環境違法行為長期未糾正的;
(七)對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不力的;
(八)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突出環境問題未得到有效解決、敷衍整改、整改責任落實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市級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建立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重大事項:
(一)組織編制並指導實施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規劃;
(二)開展重大涉水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會商;
(三)建立水環境信息共享機制;
(四)建立水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聯動機制;
(五)水環境保護的其他相關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包含以下沱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的內容:
(一)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水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和落實情況;
(三)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
(四)禁止和限制開發區域劃定和落實情況;
(五)水環境監測體系完善情況;
(六)水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運營及維護情況;供水設施的建設、運營及維護情況;
(七)影響水環境質量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及治理情況;
(八)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情況;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九)水環境風險狀況及應急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對水環境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對重大水環境事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水環境質量狀況;
(四)省控、市控監測點位分布及水質監測狀況;
(五)排污口更新情況;
(六)突發水污染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
(七)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八)水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情況;
(九)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情況;
(十)舉報電話、網址、電子郵箱等途徑,受理範圍以及處理結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徵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徵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執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二)水污染防治、排放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情況;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四)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鼓勵、支持沱江流域總磷等重點水污染物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動節能環保產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沱江流域實行總磷污染防治特別措施:
(一)削減總磷污染物排放總量,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二)推動磷礦開採項目逐步搬遷或者退出,禁止新建磷礦開採項目;
(三)強化工業領域總磷污染防治,禁止在工業循環冷卻水除垢、殺菌過程中加入含磷藥劑;
(四)加強資源化綜合利用,新增磷石膏實現產消平衡,並按照要求削減磷石膏堆放存量,實施涉磷石膏堆場規範化整治,按照要求開展地下水監測;
(五)監督磷石膏堆場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滲漏和滲濾液處理、沖洗廢水處理等措施達標排放,禁止偷排和漏排;
(六)其他特別措施。
第三十條 在沱江流域設置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排污口設置標誌牌,載明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沱江流域的排污口調查,對排污口情況登記造冊,實施規範化整治和動態管理。
第三十一條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排水設施巡護和隱患排查制度,定期對排水管網、箱涵、明渠等排水設施進行疏浚和維護,強化監控預警,發現危害管線安全的行為或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監測設備的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查維護,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等規劃,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組織建設覆蓋城鄉的生活污水處理和再生利用設施及配套管網、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加強對城鄉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及運營的監督管理,確保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水的,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依照相關規定將陽台、露台排水管道接入污水管網。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的賓館、餐飲企業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收集處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確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體系,建立長效保潔機制,在農村人口集中居住區建設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確保城鄉生活垃圾統一收集轉運集中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區域統籌、共建共享的原則,合理布局建設垃圾焚燒設施。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滲漏和滲濾液處理等措施,確保生活垃圾滲濾液經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黑臭水體總體整治計劃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黑臭水體總體整治計劃,編制實施本地區內黑臭水體整治方案並及時組織黑臭水體整治,綜合評估整治效果,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黑臭水體總體整治完成後,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黑臭水體長效管理機制,明確水體養護的職責分工及責任單位,開展水體日常維護與監督管理。
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黑臭水體及沿岸垃圾、水面漂浮物等的日常巡查和清理,採取措施保持水面及沿岸清潔。
第三十六條 工業集聚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禁止在沱江幹流岸線1公里範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禁止在合規園區外新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等高污染項目。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沱江流域水環境監測預警情況或者應急調控需要,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水污染物排放企業錯峰生產方案並予以實施,保障沱江流域水生態安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減農業面源污染物進入水體,降低對流域水環境的危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和飼料添加劑,推進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機廢棄物的科學還田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綠色生態農業。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
禁養區內不得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業;分散養殖畜禽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產前從源頭上控減產生的數量,產中採取過程管理,實現達標或減量化排放,產後進行無害化處理、資源化綜合利用,確保污水達標排放並鼓勵實現零排放。
畜禽養殖場(小區)和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配備相應的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及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委託專業處理機構進行處理。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業的監督管理和指導,鼓勵水產養殖生產者採取措施,推廣稻漁綜合種養、流水養殖、循環水養殖等健康生態養殖模式和技術,加強養殖投入品管理,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漁藥和漁飼料,防止水產養殖業污染。
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
第四十一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鄉村旅遊規劃時,應當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沱江流域的旅遊資源,加強對鄉村旅遊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水環境綜合整治,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流域內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定期進行演練並做好應急準備。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四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實行動態分類管理,及時消除風險隱患;並將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風險源及時告知取水單位。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風險排查,防止污染物、泄露物等排向外環境或者滲入地下。
第四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確保用水安全穩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採取以下措施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一)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和水質定期檢測報告制度,並定期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
(二)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
(三)定期維護檢查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
(四)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五)其他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法劃定的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等保護區,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五章 生態保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水行政、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推廣高效節水工藝和技術,指導企業實施工業節水改造,完善用水計量設施,引導高耗水企業向水資源條件允許的工業集聚區集中,促進廢水深度處理和再生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快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漏損改造,推廣綠色建築和節水器具,科學利用雨水資源,並在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消防等領域普及使用再生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進高效節水灌溉和節水現代化改造,優化農作物種植結構,推廣畜牧漁業節水模式,完善農業節水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加強沱江流域水域岸線管理保護,合理控制開發利用岸線資源。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需要,組織林草、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在沱江幹流和支流沿岸一定範圍劃定生態隔離帶,在不影響行洪和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草地、水源涵養林、河岸生態公益林、沿河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構建沿河生態系統。
河道兩岸和水庫庫區範圍內的森林應當按照規定劃定為生態公益林予以保護。生態公益林應當種植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鄉土樹種,禁止種植不利於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的外來速生用材樹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提高生態公益林補償標準、加強生態公益林保護管理等方式,按照規定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天然濕地,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逐步恢復河流、湖泊、濕地的自然連通,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對退化的濕地應當採取封育、退耕、截污、補水、植被種植等修復措施。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水生物增殖放流,加強對外來水生物種的監督管理,維護水生生物多樣性。
水利航電樞紐工程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內水生生物保護義務,採取建設魚類增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保障魚類洄游暢通。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調水、加強水利航電樞紐工程下泄流量的監管等措施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河道歲修整治及水利航電樞紐工程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態基流,保證枯水期等特殊時段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五十六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循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作業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砂石堆場、加工場,河道採砂作業結束後,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並負責恢復廢棄作業場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或者新建磷礦開採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業循環冷卻水除垢、殺菌過程中加入含磷藥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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