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濕地保護條例
四川省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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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沼澤地、濕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態功能明顯的水域。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突出重點、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水利、農業、畜牧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用於濕地保護工作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利和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對在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先進技術推廣應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並將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體系。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濕地資源調查、監測結果。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重要濕地的名錄和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一般濕地的名錄和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四)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棲息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五)對動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護意義、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
第十三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及其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公園。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採取措施,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
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功能需要有計劃地補水;因過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輪牧、限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退耕還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從事濕地恢復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致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開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因國家和地方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確需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在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開)墾、燒荒、填埋濕地;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
(三)破壞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擅自採砂、採石、採礦、挖塘、採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
(六)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濕地引入外來物種;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十)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占用,限期恢復,並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罰款:
(一)擅自圍(開)墾、燒荒、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濕地範圍內採砂、採石、採礦、挖塘、採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占用濕地的,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上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單位在其管轄範圍內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在濕地保護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資源嚴重破壞的,對有關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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