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
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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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保障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企業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領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職責,加強電力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國土資源、林業、城鄉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能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保護電力設施安全和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的義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破壞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相關企業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保護、供用電秩序維護和依法用電、安全用電知識的宣傳、教育。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八條 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和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對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電力交易場所和計量、報價、信息發布等與電力交易有關的設施。
第十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包括下列區域: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 20米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 3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三)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管道保護區,是指以發電廠、變電站外專用電力管道兩側向外側水平延伸3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四)風力發電保護區,是指風力發電設備區向外側水平延伸50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電力線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及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組織群眾建立護線隊伍、開展護線工作,保障電力設施安全。
第十二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電力設施安全隱患。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應當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干擾用電人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在下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員活動頻繁區域以及車輛、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和電力電纜溝蓋板;
(二)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
(三)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牆(欄);
(四)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的管溝(線);
(五)水底電纜、江河電纜通過的水域兩端。
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應當符合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哄搶電力設施及器材;
(二)衝擊調度、交易等電力生產經營場所;
(三)損壞發電廠、變電站、水電站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拆卸輸變電設施、杆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及附屬設備,堵塞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等管道;
(五)損壞、封堵發電廠、變電站的專用鐵路、公路、通道或者碼頭;
(六)擅自攀爬變壓器台架、電力杆塔;
(七)在火力發電廠冷卻池、輸水管道、溝渠的進出水口禁區範圍內游泳、捕魚;
(八)在水電廠禁區範圍內游泳、捕魚、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九)在電力設施保護區燃放煙花鞭炮、垂釣或者放風箏、氣球及其他空中物體;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燃燒香蠟紙錢;
(三)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增加建(構)築物高度;
(四)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施工;
(三)運輸機械及其裝載物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和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意見,並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七條 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安全的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電力設施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人員、車輛通行道路;
(二)可能導致杆塔、拉線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築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防護加固設施;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八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告知電力管理部門,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公告,公告的內容包括建設工程核准和規劃許可的具體情況、依法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範圍和電力設施保護的具體要求。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標準與產權人協商,給予一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後新種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部分,需要修剪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林木的產權人應當適時對林木進行修剪,保證林木與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規定。
電力設施產權人發現林木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林木產權人進行安全修剪。林木產權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應當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修剪影響安全距離的部分,並不給予補償,修剪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可以對林木先行修剪、砍伐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消除現實危險:
(一)生產作業、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傾斜或者倒伏,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二)自然生長林木已經造成放電、碰線或者森林火災等安全事故;
(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林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情形。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在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林木產權人、管理人,並按照有關規定補辦相關手續。修剪、砍伐的林木歸林木產權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電力設施布局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不得破壞自然景觀。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不得妨礙電力設施和電力通道。電力設施與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相互妨礙的,應當以依法批准的建設文件為依據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由項目核准在後的建設單位承擔遷移、改造或者採取有關措施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單位證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身份證件。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建立收購台賬,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住所、經辦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住址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發現有贓物嫌疑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收購台賬的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四條 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通知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做好現場保護工作,配合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進行修復,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章 供用電秩序維護
第二十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優化電力資源配置,推進電力需求側管理,加強電力調度管理和供電營業區管理,推動智能電網發展,協調供用電關係,維護安全有序的供用電秩序。
第二十六條 供電人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措施降低電能損耗,優化供電方式,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和關係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用電人的用電需求。
第二十七條 用電人享有優質用電、持續用電、明白消費的權利,履行安全用電、繳納電費、維護用電秩序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供電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止供電;
(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更改收費標準;
(三)拒絕無償為生活用電的用電人提供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
(四)其他損害用電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由用電人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具有公用性質或者占用公用線路規劃走廊的,供電人在保證原用電人用電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供電設施向其他用電人供電。
新增用電人應當與供電設施產權人、供電人對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等內容協商;協商不一致的,由電力管理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確定的重要用電人和對供電有特殊要求的用電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與供電人協商採取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和非電性質的應急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改裝或者擅自移動、更換用電計量裝置。供電人應當定期檢驗、輪換所提供的用電計量裝置,費用由供電人承擔,用電人應當予以配合。用電人發現用電計量裝置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人,供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供電人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社會公布供電服務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物業小區、代收電費單位和受供電人委託的轉供電單位不得擅自對用電人拉閘停電,不得提高電價或者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設施或者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的;
(二)繞越或者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四)使用非法充值卡用電的;
(五)擅自更改變壓器銘牌參數用電的;
(六)私自調整分時用電計量裝置參數的;
(七)擅自改變用電計量裝置計量軟件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少計或者不計電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竊電的時間能夠查明的,竊電的數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繞越用電人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竊電的數量按繞越接入的用電設備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竊電的數量按計費電能表額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竊電的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的數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耗和產品產量相乘計算用電量,再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後與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
(二)在總表上竊電的,按分表電量總和與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三)按歷史上正常月份用電量與竊電後抄見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計算。
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確定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十二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六小時計算。用電時間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開始用電起的實際日數計算。
第三十五條 在發電系統、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供電人應當連續供電,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中止供電:
(一)接入電網的用電設備影響電網供電質量或者對電網的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妨礙的;
(二)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非法作業或者違章作業的;
(四)有竊電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供電人應當不斷提高供電可靠性,減少因設備檢修和電力系統事故對用戶的停電次數及每次停電持續時間。
供電人因檢修需要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中止供電時,應當提前七日在報紙、廣播、網絡等媒體公告,並在計劃停電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電話、電子郵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用電人;
(二)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中止供電時,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在網絡平台公告,並通知重要用電人。涉及村民的,應當通知村民委員會;涉及居民的,應當在居民小區內予以公告。
因發電系統、供電系統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不應求需要中止供電、限電時,應當按照電力管理部門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止供電或者限電。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將限電序位事先向用電人公告。
用電人對供電人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投訴,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人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第四章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制度,提高電力應急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九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制定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電力管理部門備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並根據事故的實際情況組織採取事故處置措施或者報請人民政府及時啟動本行政區域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進行應急處置與救援。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修,儘快恢復電力正常運行。
第四十一條 在遭遇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可以依法先行採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的危害。
第四十二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處置過程中,依法徵用單位或者個人的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的,使用完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支付補償費用;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設施保護與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和社會綜合治理範圍。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配備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加強電力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工作,依法查處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指導、監督有關單位履行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義務。
電力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依法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十五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供電人和用電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等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投訴和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竊電案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末按規定對電力設施進行維護、檢修而造成事故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供電人中止供電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電未按要求履行公告義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供電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按時恢復供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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