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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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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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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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障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加工、儲運、購銷及鹽業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含固體鹽、液體鹽),包括食鹽、兩鹼工業用鹽、一般工業用鹽。

食鹽包括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加工用鹽、多品種食鹽以及農業、畜牧、漁業用鹽。

兩鹼工業用鹽指用於生產純鹼、燒鹼的原料鹽。

一般工業用鹽指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它工業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實施向全民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

兩鹼工業用鹽實行合同訂貨管理,一般工業用鹽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兩鹼生產單位生產加工所需的一般工業用鹽,按兩鹼工業用鹽管理。

禁止生產、銷售平鍋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省鹽業主管機構設立的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

第六條 各級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地質礦產、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開展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七條 限制開發鹽資源(包括岩鹽、自然滷水)、開辦製鹽企業、擴大製鹽能力。確有必要的,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從嚴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開採礦鹽,還應按照礦產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申請探礦權、採礦權。

第八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定點生產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第九條 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應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准產條件。在食鹽中添加食品調料、強化營養劑的,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國家計劃組織生產。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市場需要組織生產。兩鹼工業用鹽按鹽鹼生產企業訂貨合同組織生產,鹽鹼聯合企業按需生產自用的兩鹼鹽。

第十一條 鹽產品的生產、加工單位,應具備質量保證條件,嚴格按照質量標準組織生產。

食鹽和碘劑,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碘劑品種的要求。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質量檢驗,不符合規定含量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鹽產品的包裝,應符合鹽的標識、計量有關規定。

食鹽包裝應按照食品標籤標準的要求製作,並標明食鹽定點企業證書或食鹽批發許可證編號,附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碘鹽應同時標明含碘量,加貼碘鹽標誌。

兩鹼工業用鹽,可以按照運輸批量出具產品質量檢驗證明。兩鹼工業用鹽包裝物必須印製明顯工業鹽標識,並標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條 鹽資源開採企業或單位,只能向符合本條例規定並經審批、登記的製鹽企業供應、銷售滷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鹽業企業的采鹵、製鹽、加工生產設備和輸鹵管道。

第三章 運銷管理

第十五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

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安排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兩鹼工業用鹽由鹽鹼生產企業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合同,直接供貨。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由省鹽業總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專營,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未設鹽業公司的地區,食鹽批發由上級鹽業公司委託的經營企業代理批發。經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專營代理批發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未取得食鹽批發、代理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銷售範圍批發食鹽。

第十七條 零售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申請核發食鹽零售許可證。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第十八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根據分配調撥計劃和有關規定,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產區食鹽批發企業簽定合同,購進食鹽。食鹽代理批發企業,應向代理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從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品生產加工用鹽單位和農業、畜牧、漁業用鹽單位,應從當地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零售的食鹽應為小包裝。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鹽的單位、個人,持有關證明,到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二十條 禁止將工業用鹽和其它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用鹽單位不得將生產加工用鹽轉銷。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安排進行。

縣級以上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安排,從事本地區的食鹽小包裝分裝加工,對因長期庫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鹽補碘加工。

食鹽小包裝袋、碘鹽標誌統一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製。

第二十二條 一般工業用鹽供應由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統一經營,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安排和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進貨渠道、銷售範圍購銷。

使用一般工業用鹽的生產加工單位應到當地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鹽。

第二十三條 調供省外和出口的食鹽、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食鹽批發企業和符合條件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供應。

第二十四條 鹽鹼生產企業雙方訂立的兩鹼工業用鹽購銷合同及其執行情況,鹽鹼聯合企業自用兩鹼鹽的情況,應報送鹽業主管機構備案,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和在交通不便地區的食鹽零售單位,應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安排食鹽批發企業妥善保管儲備食鹽、維修倉儲設施,有計劃地調整、輪換儲備食鹽,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動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條 託運或運輸食鹽,必須持有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准運證。

運輸一般工業用鹽,必須持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經營企業的發鹽憑證。

運輸履行訂貨合同的兩鹼工業用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監督管理。

禁止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販運鹽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鹽業主管機構可以對涉及鹽產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運輸的鹽產品進行檢查,可以查閱、複製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貨票、賬冊、單據等資料,必要時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違法鹽產品、運鹽工具、包裝物品,加工設備。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檢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根據本條例申請領取食鹽批發、代理批發許可證和食鹽零售許可證,鹽業主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作出予以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鹽業主管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必須公開公正,依法履行鹽政執法責任。

鹽政執法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依法辦事。

鹽業主管機構的鹽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出示四川省行政執法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

第三十條 鹽業主管機構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可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或生產、銷售平鍋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采鹵、製鹽設施,沒收違法產銷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並處違法產銷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供應或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或損失額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零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並處違法購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單位暫扣或吊銷其批發、代理批發、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或擅自製作、購銷食鹽小包裝袋、碘鹽標誌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分裝加工的鹽產品、設備和違法製作、購銷的包裝物品,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兩鹼工業用鹽的名義運輸食鹽、一般工業用鹽的,分情況按照前兩款規定予以處罰。

違法販運鹽產品拒不改正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運鹽工具。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鹽業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鹽業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鹽業主管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違法責任。

第四十三條 鹽業主管機構及其鹽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地質礦產、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處的,按各自職權依法查處,但不得重複查處。沒收的鹽產品,應交本地食鹽批發企業收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鹽政執法的罰沒收入和沒收的鹽產品、其它財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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