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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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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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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禁毒條例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

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

于禁毒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國家管制的鹽酸二氫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實行綜合治理的方

針和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

持有毒必肅、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禁毒工作;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必須嚴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衛生、醫藥、民政、工商、化工、輕工、商業、海關、民航、鐵路、交通、教育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各負其責,切實落實防範、管理、教育等措施,積極參與禁毒工作。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都負有在本轄區、本系統、本單位禁毒的責任,都要開展禁毒的宣傳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二章 處 罰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的、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三)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者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

(四)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二氯甲烷或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進行出境,或者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這些物品的;

(五)非法種植罌粟500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或者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或抗拒剷除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的;

(八)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七條 嚴禁在出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等有害物品。對違反本規定的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1至3個月,對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實行勞動教養,並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容留、介紹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三)非法買賣、運輸罌粟籽、罌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種籽、幼苗的;

(四)強迫、誘使他人售給、注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或者開具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處方、證明以騙取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九條 因毒品違法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或行政處罰後,又進行毒品違法行動,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實行勞動教養,從重處罰,並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吸食、注射毒品經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實行勞動教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種植罌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

非法種植罌粟不滿500株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並處3000元以上罰款;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強制剷除,村民委員會應積極協助。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已經自動剷除的,可免除處罰。

第十二條 對於散存民間的鴉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任何人都必須向公安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主動交出。

非法持有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不滿10克或其他毒品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單處或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小,向公安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主動交出的,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十三條 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向有關機關或所在單位主動交待問題,坦白供述自己的違法犯罪事實,或者檢舉他人違法犯罪事實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十四條 強迫、引誘、教唆、欺騙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被處罰後又犯罪的,或者國家公務員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的,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對多次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從重處罰。

第三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送戒毒所強制集中戒毒,期限為3個月到6個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經原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但實際執行期限不得超過1年;毒癮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自行戒毒。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戒毒所。對於被送交戒毒所強制集中戒毒的人員,戒毒所必須接收。

對被強制集中戒毒的人員的管理和教育,由公安機關負責;檢查和治療,由衛生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 被強制集中戒毒的人員,在強制集中戒毒期間的生活費用和戒毒醫療費用自理。

第十九條 被強制集中戒毒的人員,在強制集中戒毒期間因毒癮發作而自傷、自殘或死亡的,責任自負。

第二十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在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羈押場所羈押的,由公安機關負責對其強制戒毒;被移送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的,由勞改、勞教部門負責對其強制戒毒。

第二十一條 被責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員,要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報告戒毒情況。

被責令限期自行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要對被責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員做好幫教工作。

公安機關對被責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員要加強管理、教育和定期檢查。

被責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員在限期內沒有戒除毒癮的,送戒毒所強制集中戒毒。

第二十二條 衛生部門應根據需要設立戒毒醫療機構,為被責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員和其他自行戒毒人員提供戒毒醫療服務。

第四章 防範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生產、經營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由衛生行政機關沒收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金額5倍到10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社會,為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注射、吸食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機關處非法所得金額10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由衛生行政機關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利用工作方便,為他人或自己開具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處方、證明,騙取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除由衛生行政機關沒收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外,並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下罰款;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為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生產、經營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實行登記制度,對運輸這些物品實行許可證制度,嚴格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生產、經營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處前次罰款金額5倍到10倍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運輸許可證,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處前次罰款金額5倍到10倍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收購、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等單位的有關人員和業主,不得為毒品違法犯罪提供任何方便條件。對發生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為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處l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發現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知情不舉或不採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還可責令上述單位和業主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處前次罰款金額3倍到5倍的罰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公民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都應當向有關機關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護和獎勵。

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阻礙禁毒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查獲的毒品、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毒品違法犯罪的其他工具,依法予以全部沒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違法犯罪使用的財物,依法予以全部沒收。

禁毒罰款和沒收必須出具省財政廳監製的禁毒罰沒專用收據,並全部上交縣級以上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私分。

第三十四條 禁毒工作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及時撥付。禁毒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違法犯罪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除依法處理外,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要給予行政處分直到開除公職。

第三十七條 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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