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財政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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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財政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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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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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財政監督條例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監督工作,加強財政管理,保障財政資金安全規範有效使用,維護財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相關人員(以下統稱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實施的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監督工作,建立健全財政監督工作機制,落實監督檢查人員,保障開展財政監督工作的經費,督促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財務隸屬關係對財政、財務事項實施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監督。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導並督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承擔鄉鎮財政管理職責的機構加強財政資金監督。

第五條 財政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財政監督與財政管理相結合,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相結合,建立覆蓋所有政府性資金和財政運行全過程的監督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預算調整、決算和財政監督專項工作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財政監督信息化建設,利用財政、稅務、會計管理信息平台,運用現代技術手段實施財政監督,提高財政監督效率。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應當加強與監察、審計等有關部門的聯繫、溝通和協作。財政部門履行監督職責,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第九條 監督對象應當加強本單位制度建設,嚴格財務管理,真實編制會計資料,支持、配合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負有為檢舉單位和個人保密的義務。

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權限

第十條 財政監督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財政監督機構和業務管理機構共同履行,實行統一歸口管理、統一組織實施、統一規範程序、統一行政處罰。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財政部門財政監督工作的指導。

對財政監督的重大事項,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實施財政監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一)財稅法律、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公共財政、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本經營和社會保障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三)部門和單位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四)財政收入的徵收、票據管理情況和收納、劃分、留解、退付情況;

(五)財政資金的申請、分配、撥付、管理、使用和績效情況;

(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七)政府性債務規模及舉借、使用、償還情況;

(八)政府採購活動;

(九)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

(十)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和會計信息質量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及執業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績效監督,建立績效評價體系,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績效監督內容包括:

(一)財政資金分配的科學性、合理性、時效性;

(二)財政政策執行情況,使用財政資金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和安全性;

(三)績效評價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取、查閱、複製監督對象與財政、財務和會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電子數據;

(二)核查監督對象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核實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等情況;

(三)向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向與監督對象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的存款情況;

(五)對可能滅失、毀損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發現有違法行為涉及財政資金的,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的,可以扣減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財政撥款。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監督過程中,發現監督對象制定或者執行的規定與國家相關規定相牴觸的,可以根據職權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權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條 財政監督工作可以單獨或者綜合運用審核、監控、審查、檢查、評價等方法。

第十六條 財政監督工作可以採取專項監督和日常監督相結合的方式。

日常監督應當結合履行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職責,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實施。

專項監督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工作計劃,按照計劃組織實施;或者根據財政管理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舉報情況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開展財政監督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按照規定程序開展工作。

開展財政監督檢查時,監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監督對象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 監督人員與監督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監督對象有權申請有利害關係的監督人員迴避。

監督人員的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監督人員應當具備與財政監督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在實施監督時,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將監督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用於與監督檢查無關的事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開展監督檢查三個工作日前,應當向監督對象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提前送達通知書對監督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的,經同級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送達時間可以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時,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並由監督對象簽字或者蓋章。提供者或者監督對象拒絕或者因特殊原因未簽字或者蓋章的,監督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 監督對象應當積極配合財政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

(一)簽收監督檢查通知書、徵求意見函、監督檢查結論、處理處罰決定等監督檢查文書;

(二)真實、完整、及時提供與監督檢查有關的資料及電子數據;

(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回答檢查人員的詢問;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對象有權拒絕監督檢查:

(一)未按照規定下達監督檢查通知書的;

(二)檢查人員不足兩人的;

(三)未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超越監督檢查職權的;

(五)違反監督檢查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形成監督檢查結論前,應當就監督檢查的基本情況、監督對象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徵求監督對象的意見;監督對象應當自收到書面徵求意見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送達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後,根據檢查組提交的監督檢查報告作出監督檢查結論。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處罰決定。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機關處理的,移送有關機關。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並將受理情況書面告知移送機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監督對象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監督對象依法享有的權利。

監督對象對財政部門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依法聽證。財政部門對監督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對監督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符合聽證條件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應當送達監督對象。監督對象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處理、處罰決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跟蹤監督對象履行處

理、處罰決定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結果運用制度,將監督檢查結果作為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加強財政管理、完善資金分配政策的依據。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財政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重大問題,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特別重大的,本級人民政府應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財政監督的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監督對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拖延提供情況和資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

(三)妨礙、阻撓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財政監督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並可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超越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違規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

(三)對發現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不及時採取監督措施的;

(四)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或者將監督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用於與監督檢查無關的事項的;

(五)其他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財政部門及其財政監督人員因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相關人員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公務員對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覆核、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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