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
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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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本條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客運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貨運包括普通貨運、貨物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本條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客車租賃、貨運代理和貨運配載。道路運輸站(場)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站、點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竟爭,提供安全、優質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公開、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統籌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建立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體系,積極發展城鄉物流,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對公共汽車客運、道路運輸站(場)建設、交通物流、旅遊客運等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統籌規劃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建設換乘系統,實現多種運輸方式之間的銜接,並將公交站場、道路運輸站(場)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推廣清潔能源汽車和先進運輸方式,促進節能減排。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智能化、標準化。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 運
第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許可的道路客運經營者申請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從事班車客運和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者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線路許可證明。從事包車客運需要增加運力的,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與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公共交通規劃相互銜接,優先保障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公共交通項目建設資金;科學設置優先車道(路)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保障公交車輛享有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應當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車為主體,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有計劃地發展軌道交通,促進多種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合理調控規模,加強行業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客運,規範農村客運市場秩序,完善農村客運基礎設施和服務網絡,提高鄉村的通班車率,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推行農村客運公交化營運。
開行鄉村道路客運班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等部門對道路狀況進行勘驗,認定具備客運車輛通行條件的,由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客運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班車客運、旅遊包車憑道路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明、客運標誌牌運行,臨時性的加班和包車客運車輛憑加班、包車客運標誌牌運行。
班車客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線路、站點運行;途經城鎮需要配載的,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客運站點載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閉區內上下旅客。
包車客運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線路和停靠點運行。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經起訖地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旅遊包車可以在車籍所在地之外開展團隊旅遊運輸服務。
第十三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車輛每日單程運行里程超過四百公里(高速公路直達客運超過六百公里)的,應當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並嚴格執行國家相關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旅客連續提供運輸服務,因不可抗力確需變更車輛或者交他人承運的,不得重複收費;導致服務標準降低的,應當向旅客退回相應的票款;
(二)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三)提供必要條件,照顧殘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出行需求;
(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五)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坑騙旅客;
(二)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拒載旅客;
(三)發車後站外攬客、途中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
(四)擅自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承運;
(五)堵站罷運等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六條 旅客應當遵守秩序,文明乘車,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感染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其他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乘車。
第二節 貨 運
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承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並隨車攜帶。
第十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規定,在押運人員的監管下完成運輸;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經獲得實驗室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裝箱以外的移動罐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塗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誌,配備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應急救援器材等設備。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車輛和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禁止運輸普通貨物。
第二十一條 託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誌。
貨物託運人不得在託運普通貨物時夾帶危險品。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的貨物。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城市配送業的發展,為從事城市貨物配送提供便利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物流信息互聯互通和數據交換共享平台建設,推廣應用物流先進設施設備,優化物流資源配置,促進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道路運輸經營權。
客貨運輸經營者合併、分立,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經營範圍,終止經營以及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規定的經營條件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不得轉讓、出租。
第二十五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經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培訓合格,並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客貨運輸經營者不得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客貨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按照車輛的核定載客人數和載重量運輸旅客或者貨物。嚴禁運輸車輛客貨混裝和超速、超載、超時運行。
駕駛員連續駕駛車輛時間日間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不得超過二小時,行車途中應當停車休息,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二十七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按規定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建立維護、修理制度和車輛技術檔案,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規定進行維護或者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拼裝或者報廢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貨運經營者應當結合技術等級評定,對車輛每年進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從事八百公里以上的班車客運車輛或者使用年限超過五年的班車、包車客運車輛每半年檢測、評定一次。
第二十八條 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相關規定進行客貨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的實驗室資質認定,對綜合性能檢測設備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客貨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和客運車輛的類型等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定期核驗。
第三十條 實行班車和包車客運車輛營運使用年限制,具體類型等級要求和營運使用年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一條 客貨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衛星定位裝置的品牌及安裝等事項。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衛星定位系統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其正常運行,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管。
客貨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應當按規定使用衛星定位系統,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完成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交通戰備、突發事件應急運輸任務。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時、當地市場運價予以合理補償。
在發生突發事件情況下,為滿足公眾基本出行或者運送緊急物資需要,客貨運輸經營者在具備道路基本通行條件和相應安全保障措施,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開展應急運輸。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具備法定經營條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對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並按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或者專家論證。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合併、分立,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經營範圍,終止經營以及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規定的經營條件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行業標準和規程,制定並發布作業及服務規範,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優質、安全的服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其他客運站應當採取措施實施安全檢查。
客運站的站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行業標準核定和管理。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條件和公平競爭環境,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與客運經營者以及客運經營者之間因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未經安全檢查、安全檢查不合格或者超載的車輛出站。客運站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包車客運發車前的安全檢查由客運經營者負責。未經安全檢查、安全檢查不合格的包車客運不得載客運行。
第三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應當接納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客運車輛進站發班,按規定對進站客運車輛發班和停班進行管理,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客運車輛安全檢查及發班停班資料;向客運經營者公布收費項目和費率,向旅客公布票價,並按規定收取;按照應班客運車輛的核定載客人數和相關規定售票,並在客票正面印製或者加蓋客運站名稱。禁止強行搭售保險。
道路運輸站(場)應當按照政府規劃,向社會提供互聯網聯網售票、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內的倉儲服務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站(場)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內的搬運裝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作業。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特種物件搬運裝卸的,應當具備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因搬運裝卸作業不當造成貨物損毀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採購登記制度和配件檔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維修車輛,保證維修質量,做好維修記錄;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並按規定建立維修檔案。竣工出廠時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員應當簽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不得向維修不合格的車輛發放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超越許可範圍和類別承修車輛,不得承修報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使用偽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裝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經營作業。
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進行維修作業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在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由於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和直接經濟損失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廠維修機動車或者裝配機動車附加設備。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許可證、培訓項目、收費標準等,使用符合規定條件的教練員和教練車,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按規定做好培訓記錄,建立學員檔案。培訓記錄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簽後,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向結業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結業證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過程的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培訓記錄,並存入駕駛員檔案。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考試合格,持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上崗。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不得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工作。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遵守駕駛培訓作業規範,提供優質服務,不得擅自縮短培訓時間。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和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和交通行業標準,建立技術檔案,安裝國家規定的監督教學活動的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並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教練車的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定期審驗應當遵守有關營運性質客運車輛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從事經營性運輸,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變相提供駕駛勞務。
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車輛發放道路運輸證。
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租賃車輛的維護、檢測和技術管理應當遵守營運客運車輛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貨物交由有相應經營資格的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准運手續的貨運代理和貨運配載業務。
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與貨主簽訂貨運代理合同,明確雙方責任。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承運貨物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貨運配載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對因信息誤差造成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鼓勵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經營者相對集中經營。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交通的安全和服務監管,完善安全和服務標準體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監管責任,強化安全風險評估與防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道路運輸非法營運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與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應當建立營運車輛違法行為及駕駛員交通安全事故信息共享機制,為道路運輸經營者、駕駛員、教練員提供查詢服務。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氣象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地質災害和極端天氣等情況下的道路運輸安全工作。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行業的管理,依法實施道路運輸站(場)、營運車輛技術狀況、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檢查站或者道路寬闊、視線良好的路段檢查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在上路執行職務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按規定着裝,持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法定程序進行監督檢查,文明執法。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對公眾的舉報應當依法開展調查和處理,對公眾的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合法安裝的監控設施、設備收集有關證據,依法對違法當事人予以處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質量信譽和安全考核評價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考核結果應當作為道路運輸經營者延續經營以及客運經營者新增運力等的條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客貨駕駛員實行記分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車輛逾期未進行年度審驗超過六個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有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對其使用車輛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相關經營許可和從業資格證件:
(一)班車、包車客運車輛每日單程運行里程超過四百公里(高速公路直達客運超過六百公里)未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的;
(二)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工作的;
(三)教練員不遵守駕駛培訓作業規範、擅自縮短培訓時間的;
(四)教練車未安裝國家規定的監督教學活動設備的;
(五)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經營者將受理的貨物交給不具備相應資格的承運人承運和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准運手續的貨運代理和貨運配載業務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相關經營許可和從業資格證件:
(一)客運經營者坑騙旅客、拒載旅客、站外攬客、途中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堵站罷運的;
(二)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車輛和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的;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行為的;
(四)客貨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和客運車輛的類型等級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五)客貨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
(六)客貨運輸經營者、駕駛員未按規定使用衛星定位系統的;
(七)未經安全檢查、安全檢查不合格的客運包車載客運行的;
(八)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未使用符合規定條件的教練員和教練車,未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的;
(九)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教練員不按規定使用國家規定的監督教學活動設備的;
(十)從事客車租賃經營未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相關經營許可和從業資格證件:
(一)使用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
(二)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未按規定向客運經營者公布收費項目和費率,向旅客公布票價,未按規定收費和售票、強行搭售保險的;
(三)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未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的;
(四)向維修不合格的車輛發放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或者出租汽車客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已不具備許可的條件、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未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改正或者整頓後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負主要或者全部責任,造成較大以上道路運輸行車事故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事故車輛的經營許可和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件;造成重大以上道路運輸行車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未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改正或者整頓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運輸行車事故的,完成事故責任認定前,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停止事故車輛運行。
發生較大且負主要責任以上道路運輸行車事故的班車、包車、出租汽車和貨運車輛,相關經營者一年內不得擴大經營範圍和規模,不得新增客運班線,不得增加車輛;發生重大以上或者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較大且負主要責任以上道路運輸行車事故的,相關經營者三年內不得擴大經營範圍和規模,不得新增客運班線,不得增加車輛。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運輸行車事故,駕駛員因負主要或者全部責任而被吊銷從業資格證件的,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辦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件;發生重大以上道路運輸行車事故,駕駛員因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而被吊銷從業資格證件的,終身不得再次申辦從業資格證件。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記分周期內累計扣滿記分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客貨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件。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和其他道路運輸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高速公路交通執法機構依法實施高速公路封閉區內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
第七十條 道路運輸證件、客運標誌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製作、發放和管理。
第七十一條 對農業機械維修、安全監理、技術檢測及拖拉機駕駛人員培訓、考核等的管理,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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