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條例
四川省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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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條例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收入以外,由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依法收取、罰沒或者募集、受贈等方式取得的資金,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五)罰沒收入;
(六)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
(七)其他應當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
第四條 非稅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預算,堅持依法徵收的原則,實行分級、分類管理,並按照政府預算管理的規定解繳、存儲和核算,禁止以收定支。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非稅收入徵收管理體系,推進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加強和規範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級非稅收入徵收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審計、監察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足額徵收和解繳非稅收入。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八條 非稅收入按項目分類管理。
非稅收入項目的設立和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執行。
本條例實施前,依據國務院決定、命令及部門規章、省人民政府規章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繼續有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政府性基金項目的設立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經營收入的收取,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罰沒收入的收取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法設立非稅收入項目,不得違法改變非稅收入項目徵收標準或者擅自調整非稅收入項目徵收範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公開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應當開展非稅收入情況的評估和項目、標準的清理,適時規範非稅收入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減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負擔。
第三章 徵收管理
第十六條 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明確的執收單位負責徵收,未明確執收單位的,由財政部門徵收。
跨行政區域徵收非稅收入的執收單位,由涉及的相關人民政府協商確定,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委託徵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又確需委託徵收的,執收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由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實行委託徵收的,委託單位應當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協議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委託單位對受委託單位的徵收行為負責,並實施監督。受委託單位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單位的名義徵收非稅收入,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徵收。
不得委託個人徵收非稅收入。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開的原則,在具備非稅收入代收資格的商業銀行中採取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本級非稅收入代收銀行並向社會公布。
財政部門與非稅收入代收銀行應當簽訂代收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非稅收入代收銀行應當及時收納、清算、劃解非稅收入,提供代收協議約定的服務。
第十九條 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政府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非稅收入執收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社會公示屬於本單位徵收的非稅收入項目以及徵收的依據、範圍、標準、對象、期限、程序和財政票據樣式等有關事項;
(二)按照規定徵收和解繳非稅收入;
(三)記錄、匯總、核對徵收情況,並定期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四)宣傳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
(五)執行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但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款項除外。
非稅收入徵收採取以下方式:
(一)通過非稅收入收繳管理信息系統收繳;
(二)通過就地繳庫方式收繳;
(三)通過財稅庫銀橫向聯網系統收繳。
財政部門、執收單位和非稅收入代收銀行應當提高徵收效率,為繳款義務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執收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稅收入。
第二十三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金額、方式繳納非稅收入。
執收單位違法徵收非稅收入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二十四條 繳款義務人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中有關緩徵、減征、免徵非稅收入條件的,可以向執收單位提出申請,由執收單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執收單位漏征、少征的非稅收入,由執收單位依法向繳款義務人追征、補征。
執收單位多征、誤征的非稅收入,由繳款義務人或者執收單位提出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實後,由執收單位及時退還繳款義務人。
第二十六條 非稅收入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按照統籌平衡、成本補償和事權與財權相匹配的原則確定分成比例,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對非稅收入實行分成。
第二十七條 實行分成的非稅收入,按照就地繳款、分級劃解、及時結算的原則,由財政部門通過非稅收入賬戶體系劃解、結算。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滯壓、截留應當上解、下劃的非稅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非稅收入。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承擔財政票據的管理職責,負責財政票據的計劃、保管、發放、使用、核銷、監督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財政票據管理制度和政策,統一設計、印製全省財政票據,指導全省財政部門的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財政票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定點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財政票據。定點印製企業不得向財政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財政票據。
第三十條 執收單位按照政府預算管理和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結報、核銷財政票據,並定期報告票據管理、使用、結存等情況。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申領、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職責,確定專人負責,加強內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義務人出具財政票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收單位不出具法定票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三十二條 執收單位發現財政票據遺失、損毀、失竊,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並公告作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非稅收入的收入情況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預算、決算報告,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的審查監督。
第三十四條 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監察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監督檢查,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執收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管理制度,健全監督機制。
第三十六條 涉及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監督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賬簿、報表、票據、文件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檢舉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監察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投訴、檢舉並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非稅收入項目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非稅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期限的;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非稅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的;
(四)違反規定多征、緩徵、減征、免徵、漏征、少征非稅收入的;
(五)違反規定委託徵收非稅收入的;
(六)違反規定確定非稅收入代收銀行的;
(七)擅自開設非稅收入過渡賬戶,或者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稅收入的;
(八)擅自在執收單位之間上解和下撥非稅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非稅收入的;
(九)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收繳並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票據的;
(二)轉借、代開、串用財政票據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票據的;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監(印)制章的;
(五)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繳款義務人拒繳非稅收入的,執收單位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收繳應當上繳的非稅收入,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特定服務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性原則收取的費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三)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有償出讓土地、礦產、水資源、森林、海域、無線電頻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公共空間和風景名勝區等國有有形、無形資源的使用權、開發權、勘查權、開採權、特許經營權、廣告權等取得的收入或對其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出租、出售、轉讓等取得的收入。
(四)國有資本經營收入,是指國家以出資人身份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國有資本收入,包括國有資本分享的企業稅後利潤,國有股股利、紅利、股息,企業國有產權(股權)轉讓收益,國有企業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國有資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罰沒收入,是指執法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取得的罰款、罰金、沒收款以及沒收財物的變價收入。
(六)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
(七)其他應當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包括政府非稅收入產生的利息收入等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四川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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