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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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
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規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攤販等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規模小的個體食品生產加工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經營店,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包括兼營食品,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接受監督,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推進綜合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並將結果及時報告本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依照相關城市管理的規定對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並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信息統計與報告、食品安全隱患排查、協助執法、宣傳教育等工作,協助食品監督等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與各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密切協作,形成分區劃片、包幹負責的食品安全工作責任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扶持等多項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質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鼓勵集中經營。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通過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生產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食品生產經營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及不潔物品一同存放、運輸,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和容器;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劑;
(六)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假摻雜、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三)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四)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五)添加藥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查驗記錄及相關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生產經營實行備案管理。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前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三)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的健康證明;
(五)生產經營的主要食品類別或者業態。
第十二條 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發放備案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並一次性書面說明理由。
發放備案證時,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的風險控制要點及注意事項。
發放備案證不收取任何費用。
備案證式樣由省食品監督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懸掛備案證、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
備案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備案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期。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生產經營的主要食品類別或者業態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書面報告。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備案信息。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的管理,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並向生產經營所在地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食品小作坊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相應的消毒、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備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食品;
(二)乳製品、飲料、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果凍;
(三)採用傳統釀製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酒類、醬油和醋;
(四)國家和省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規定的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
禁止食品小作坊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停產超過三個月後重新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的首批食品,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食品小作坊應當每年對其生產的食品至少檢驗一次。檢驗報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備案號、生產地址等。標籤內容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
食品小經營店
第二十條 食品小經營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門店,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廚房粗加工、烹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料貯存區域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存放、操作產生交叉污染;操作間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
(三)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防蠅、防塵、防鼠、防蟲設施,以及存放餐廚廢棄物的容器或者設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食品小經營店經營下列食品:
(一)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
(三)國家和省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審查入場的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
食品攤販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確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鼓勵食品攤販進入區域經營。
在確定區域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群眾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臨時確定區域和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和臨時區域可以設定期限。
對進入確定區域從事食品攤販經營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申請人數和確定區域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予以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攤位的人員名單。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並提交身份證明、住所、聯繫方式、健康證明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攤販主動進行登記。
登記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食品攤販發放登記卡,並將登記信息告知食品監督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門。
發放登記卡不收取任何費用。
登記卡式樣由省食品監督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其攤位明顯位置懸掛登記卡和健康證明。
登記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應的工具、容器、工作檯面和防雨、防塵、防蠅等設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
(三)現制乳製品;
(四)國家和省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規定的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城鄉環境管理等相關規定,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將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納入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組織開展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監督檢查工作,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質監、工商等部門對發現的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問題要及時通報本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屬地管理原則,設立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管網絡,加強日常巡查,指導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履行食品安全責任,及時制止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食品監督行政部門並協助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報告食品安全違法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發放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備案證或者收到食品攤販登記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檢驗結果向社會公布。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並公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存在嚴重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列入不良信用名錄。對有不良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從業人員進行免費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提升從業素質。
第三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的生產經營場地提供者發現涉嫌違法生產經營食品等活動,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封存有關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設備等物品;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將中毒者及時送醫療機構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個人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食品監督行政、衛生行政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八條 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和舉報電話等,接受諮詢、投訴、舉報。
對諮詢、投訴、舉報的核實和處理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保存。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舉報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獎勵應當及時發放。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備案的;
(二)未懸掛備案證、健康證明或者食品安全承諾書的;
(三)未及時報告備案信息變更情況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備案證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經營店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登記的;
(二)未懸掛登記卡、健康證明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登記卡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註銷備案證或者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登記卡,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四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註銷備案證或者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登記卡,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未進貨查驗、保存查驗記錄及相關憑證的;
(二)食品小作坊未對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的;
(三)食品小作坊每年對其生產的食品檢驗次數少於一次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食品小經營店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經營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責令停產停業;情節嚴重的,註銷備案證,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責令停業;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登記卡。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予以警告,對食品小作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經營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註銷備案證或者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登記卡,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一)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二)食品小經營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三)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未按照規定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備案號、生產地址等的,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監督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監督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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