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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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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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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四川省飲用水水源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流域水質管理,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跨界斷面出境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平衡飲用水水源使用、保護等各方利益,建立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1.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飲用水備用水源,有效保護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包括飲用水備用水源。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根據防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區域,並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水功能區劃和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等標準,具體劃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州)、

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建設、林業、衛生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轄區內鄉(鎮)以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提出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誌標準。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四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二級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III類標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設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第三章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六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七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有毒廢液;

(三)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放射性固體廢物;

(五)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體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九)禁止通行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車輛確需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應當在駛入該區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指定專人保障危險品運輸安全;

(十)禁止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三)禁止圍水造田;

(四)限制使用農藥和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七)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八)道路、橋梁、碼頭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第十九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使用農藥和化肥;

(三)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

(四)禁止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

(五)禁止在水體清洗機動車輛;

(六)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章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二十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

(三)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業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

(四)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外,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1.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實行飲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選擇、水質鑑定、監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做好農村改水、改氣、改廁以及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工作;推廣生態農業,引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農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擔以下主要職責:

(一)會同水利(水務)等行政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負責對當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三)依法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處理。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加強對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節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施實時監測;發現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供水水質安全,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當地環境保護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項規定,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

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使用農藥和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修建墓地或者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農藥和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駛離,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水體清洗機動車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法行為造成水污染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和潛水、承壓水(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地下水。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飲用水的水體。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證水源地環境質量而依法劃定,並實施保護和管理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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