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川刑終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書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譚作人,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於四川省成都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成都市武侯區望江路29號桃林村6棟6號。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捕。現羈押於成都市溫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夏霖,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浦志強,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法院審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譚作人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一案,於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譚作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評議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決定,被告人譚作人因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處置「六四事件」不滿,於2007年5月27日炮製一篇名為《1989:見證最後的美麗——一個目擊者的廣場日記》(以下簡稱:《廣場日記》)的所謂「紀實性」文章,並在境外「自由聖火」網站發表。該文置客觀事實於不顧,大肆歪曲、污衊、詆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六四事件」的處置,煽動境內外民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立、對抗。
2008年6月4日,譚作人夥同他人以「義務獻血」為名,在成都市天府廣場紀念所謂「六四事件」,並在現場接受了境外媒體「希望之聲」電話採訪,公開宣稱要以「義務獻血」的方式「傳承六四精神」。當日,「希望之聲」網站將對譚作人的採訪內容予以發表。
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譚作人被公安機關擋獲歸案。
上訴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擋獲經過材料,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譚作人的經過情況。
2. 搜查證,筆錄及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過程錄像光盤,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搜查譚作人的住處,並扣押了譚作人涉案的電腦及相關物品。
3. 成公(網監)檢【2009】007號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及電腦截屏圖書面打印證實:(1)公安機關依法從譚作人被扣押的電腦D盤中提取了《廣場日記》的電子文件,內容於2007年5月27日境外「自由聖火」網站刊載的《廣場日記》一致,經譚作人簽字確認該文是其製作並首先發表在「自由聖火」網站。該文歪曲、污衊、詆毀政府依法對「六四事件」的處置,煽動與政府對立、對抗;(2)公安機關提取的2008年6月4日境外採訪的錄音記錄截屏圖,經譚作人簽字確認境外媒體「希望之聲」採訪的內容與其所說的一致,內容是譚作人等人採用獻血的方式紀念「六四事件」。
4. 戶籍材料證實譚作人的身份情況,
5. 證人陳雲飛、黃曉敏的證言,證實了2008年6月4日譚作人等人在天府廣場以獻血的方式紀念「六四事件」。
6. 被告人譚作人的供述證實:(1)2007年5月其編造了《廣場日記》,於2007年5月27日通過互聯網首先發表在境外「自由聖火」網站上;(2)2008年6月4日,其夥同他人在天府廣場以獻血的方式紀念「六四事件」,在接受境外「希望之聲」電話採訪時說明了獻血的目的、意義。當天,「希望之聲」網站刊載了採訪內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譚作人以造謠、誹謗的方式,煽動顛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被告人譚作人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譚作人上訴提出:(1)一審判決沒有認定指控的全部事實,應被撤銷;(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廣場日記》未在法庭上質證;(4)其獻血後接受境外電話採訪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5)一審超期羈押,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其無罪或發回重審。
其辯護人提出:(1)對譚作人的「罪狀」指控含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譚作人以獻血方式紀念「六四事件」不具有社會危害性;(3)《廣場日記》沒有造謠、誹謗;(4)當時的政府已換屆,其顛覆對象已不存在。要求改判譚作人無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於譚作人上訴稱一審判決沒有認定指控的全部事實,應被撤銷的問題,本院認為,一審判決對起訴指控的部分事實不予認定,不影響對本案作出有罪判決,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譚作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經查,認定本案的事實不僅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而且有證人證言和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於譚作人上訴稱《廣場日記》未在法庭上質證的問題,經查,一審庭審筆錄清楚記載,控、辯雙方對《廣場日記》和本案的所有其他證據均進行了舉證、質證,故該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關於譚作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譚作人以獻血方式紀念「六四事件」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獻血後接受境外電話採訪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譚作人以義務獻血為名,聲稱要傳承所謂「六四精神」,意在煽動民眾與政府對立、對抗,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構成犯罪。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譚作人的辯護人提出《廣場日記》沒有造謠、誹謗的問題,經查,譚作人在「自由聖火」網站刊載的《廣場日記》不顧客觀事實,歪曲、污衊、詆毀政府依法對「六四事件」的處置,具有煽動境內外民眾與政府對立、對抗的內容。故其沒有造謠、誹謗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於譚作人提出一審超期羈押,程序違法的問題,經查,本案在一審審理期間,經依法補充偵查和延長審限,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了本案。故一審超期羈押,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譚作人的辯護人提出當時的政府已換屆,其顛覆對象已不存在的問題,本院認為,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行為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政權,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於二審期間,譚作人的辯護人向本院申請開庭審理的問題。本院已書面告知了辯護人本案二審不開庭的決定和理由。關於辯護人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經審查,其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與譚作人的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本院依法決定不予通知。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譚作人不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處置「六四事件」的客觀事實,以造謠、誹謗的方式,煽動顛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光輝
代理審判長 袁彩君
代理審判員 譚勇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公章)
書記員 劉燕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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