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固原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固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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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18年8月29日固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減少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建立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完善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責任制及考核問責機制,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作為文明創建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將煙花爆竹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加強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宣傳教育和引導勸阻等工作。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煙花爆竹燃放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承擔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聯席會議日常工作,依法查處違規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管、交通、環保、住建、教育、民政、供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是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做好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宣傳、教育和引導居民、村民移風易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教育和監管。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 煙花爆竹實行限制燃放。
固原市城市建成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具體限制燃放的時間、種類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縣(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六條 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城市主幹道、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二)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倉庫、機動車停車場、輸油(氣)管道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三)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四)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五)圖書館、博物館、文物保護區等公共文化場所以及周邊200米以內;
(六)林區、草原、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等重點防火區以及周邊500米以內;
(七)商場、集貿市場、文化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的其他場所。
禁止燃放地點及其周邊具體範圍,上述各單位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識。
第七條 限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禁止設置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點。
第八條 重污染天氣黃色以上預警信息發布期間,本市行政區域預警範圍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高考、中考等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重大慶典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安全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燃放。
第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窨井投射、拋擲;
(二)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對準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四)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樓道、屋頂、陽台、窗戶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燃放煙花爆竹事項組織屬地或者責任範圍內的居民、村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依法制定公約,誠信自律,並組織監督實施。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約。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答覆舉報人。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限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不按燃放要求燃放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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