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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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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布《國內交通衛生檢疫

條例實施方案》的通知


                                       衛疾控發〔1999〕第4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廳(局),鐵路局(集團公司),交通廳(局),民航地區管理局:

根據《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現發布《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實施方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實施方案

   2、國內交通衛生檢疫單證(略)

                                     衛 生 部

                                     鐵 道 部

                                     交 通 部

                                     民航總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1:


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實施方案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以下稱檢疫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方案。

第二條 本實施方案適用於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或者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時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的國內交通衛生檢疫(以下稱交通衛生檢疫)。

第三條 當檢疫傳染病暴發、流行並借交通工具傳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傳播嚴重危險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檢疫傳染病疫區,並決定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在檢疫傳染病疫區內,最後一例鼠疫病人被隔離9日後,最後一例霍亂病人被隔離5日後,以及國務院確定並公布的其他檢疫傳染病最後一例病人被隔離至最長潛伏期後,未發現新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資和場所均經衛生處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傳播的嚴重危險已經消除,原決定機關可以宣布解除檢疫傳染病疫區,停止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確定和解除檢疫傳染病疫區和實施交通衛生檢疫的決定,應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應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檢疫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最小限度地影響社會安定和干擾交通運輸及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檢疫傳染病疫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衛生檢疫的實施工作。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省級人民政府成立由衛生、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關部門組成的臨時交通衛生檢疫指揮組織,並根據需要設置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留驗站。

第六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當檢疫傳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向國境口岸傳播危險時,臨時交通衛生檢疫指揮組織應及時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海關總署通報。

第七條 檢疫傳染病鼠疫、霍亂的診斷標準執行國家標準GB15991—1995《鼠疫診斷標準》和GB15984—1995《霍亂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

國務院確定並公布的其他檢疫傳染病的診斷標準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或者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時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採取下列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一)實行檢疫合格證明和查驗制度。

1、離開疫區的旅客憑有效身份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購票、乘坐交通工具;

2、離開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員應具有有效身份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

3、交通工具憑檢疫合格證明離開疫區;

4、物資憑檢疫合格證明放行。

(二)停止承運禁止運輸的物資。

(三)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措施。

(四)對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場所和物資實施行政控制和採取衛生措施。

(五)需要採取的其他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對擬離開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人員、物資、交通工具,按職責範圍指定醫療和衛生防疫機構檢疫,並符合下列條件的,簽發檢疫合格證明:

(一)根據國家衛生標準進行診斷,排除了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的;

(二)交通工具經過消毒、殺蟲、滅鼠等衛生處理,飲用水及食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有關規定的;

(三)在鼠疫疫區,屬於非禁止運輸的物資;在霍亂疫區,海、水產品和可能被霍亂病原體污染的物資,證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經檢疫合格的物資。

經檢疫合格的物資,在外包裝上粘貼檢疫合格標誌。

第十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交通工具上發現有感染鼠疫的齧齒類動物或者齧齒類動物反常死亡並且死因不明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

交通工具經消毒、殺蟲、滅鼠等衛生處理,經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檢查合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發給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准繼續運行。

第十一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協調交通衛生檢疫的實施工作;

(二)調集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和衛生防疫機構的人員,實施有關交通衛生檢疫的措施;

(三)協調、調集預防控制檢疫傳染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器械、交通工具和個人防護裝備等物資;

(四)根據交通衛生檢疫的需要,設置臨時交通衛生留驗站;

(五)指定醫療機構收治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移交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接收因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死亡的病人屍體;

(六)協助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第十二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衛生主管機構按職責分工負責:

(一)組織落實檢疫條例和本實施方案規定的措施;

(二)調集本系統內的醫療保健和衛生防疫機構的人員,對所轄港口、機場、車站範圍內和運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三)根據交通衛生檢疫的需要,在管轄範圍內的車站、港口、機場、交通工具停靠場所和疫區出入口設置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

(四)必要時可派遣交通衛生檢疫人員隨列車、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進行醫學巡視和查驗;

(五)負責本系統內交通員工的交通衛生檢疫工作。

第十三條 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的職責:

(一)查驗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時,立即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並實施臨時隔離、留驗、採樣、醫學檢查及其他應急醫學措施。

將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因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死亡的病人屍體移交指定的醫療機構,將檢疫傳染病密切接觸者移交臨時設置的交通衛生留驗站;

(三)對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資,實施控制和衛生處理;

(四)對通過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場所,實施緊急衛生處理;

(五)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實施方案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物資,未持有檢疫合格證明的,經檢疫合格後,發給檢疫合格證明;

(六)根據檢疫傳染病疫情處理的需要,可發給旅客就診方便卡;

(七)宣傳交通衛生檢疫法規和檢疫傳染病防治知識;

(八)需要採取的其他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第十四條 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的職責:

(一)接收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移交的檢疫傳染病密切接觸者;

(二)對檢疫傳染病密切接觸者實施診查、檢驗和預防性治療等醫學措施;

(三)對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資、環境進行衛生處理。

第十五條 在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必須按照要求立即將交通工具駛往指定的臨時停靠地點。

臨時停靠地點的選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接受衛生檢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時間內直接到達;

(二)遠離重要城鎮和人口密集區;

(三)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能夠被及時、方便地移送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臨時設置的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

(四)具備順利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工作的必要條件;

(五)具有能迅速調集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工作人員和物資的交通條件。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衛生防疫人員在進行檢疫傳染病疫情的調查處理過程中,如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時,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應當立即組織追查,查出後按本實施方案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對國務院確定並公布的其他檢疫傳染病的疫情處理,應根據其特點,制定相應的疫情處理程序,實施有效的疫情處理。

第十八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的檢疫傳染病疫情報告,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檢疫傳染病疫情,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檢疫傳染病疫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應當互相通報疫情,並按規定途徑和時限上報疫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

第十九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對該交通工具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時,應按規定逐級報告。

執行檢疫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向有關的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衛生行政部門和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通報。

在城鎮、人口密集區發生鼠疫人與人之間的傳播或者其它重大檢疫傳染病疫情,並有借交通工具傳播嚴重危險,需要實施導致中斷幹線交通的交通衛生檢疫措施時,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實施方案,報請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條 檢疫傳染病密切接觸者解除隔離、留驗的條件:

(一)鼠疫

經預防性治療9日,無新發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時,可以解除隔離、留驗;如隔離、留驗期間有新發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時,重新隔離、留驗9日,9日後無新發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時,可以解除隔離、留驗。

(二)霍亂

經預防性服藥後,連續2天糞便培養未檢出病原體或者5日內無新發霍亂病人或者疑似霍亂病人時,可以解除隔離、留驗;如隔離、留驗期間有新發霍亂病人或者疑似霍亂病人時,重新隔離、留驗5日,5日後無新發霍亂病人及疑似霍亂病人時,可以解除隔離、留驗。

國務院公布的其他檢疫傳染病密切接觸者解除隔離、留驗的條件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檢疫傳染病疫區有漁港時,對離港漁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措施。漁船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港。

第二十二條 衛生檢疫人員在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措施時,應當做好自身衛生防護。

第二十三條 臨時交通衛生檢疫指揮組織負責保障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所需的經費和物資供應,醫藥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供應預防、控制檢疫傳染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器械和個人防護裝備等物資。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負責做好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控制檢疫傳染病疫情的隊伍建設、人員培訓、宣傳教育等技術保障和物質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認真貫徹檢疫條例和對預防、控制檢疫傳染病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與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鐵路檢疫


第二十六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設置由鐵路衛生、客運、貨運、車輛、公安等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的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

第二十七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檢疫傳染病疫區內鐵路車站的職責:

(一)為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提供開展交通衛生檢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房和通訊等條件;

(二)執行人員、物資憑檢疫合格證明乘運或者停止承運禁止運輸物資的規定;

(三)接到旅客列車的疫情報告後,立即通知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

(四)協助向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移交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資以及因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死亡的病人屍體。

第二十八條 檢疫傳染病疫區的鐵路交通衛生檢疫工作程序:

(一)車站交通衛生檢疫

1、在進站口查驗旅客檢疫合格證明、身份證明和車票,拒絕無檢疫合格證明的人員乘車;

2、在候車室內,衛生檢疫人員進行醫學巡視,抽驗旅客檢疫合格證明;

3、對進站、候車、上車的旅客,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資時,應當立即移交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

(二)物資運輸衛生檢疫

1、衛生檢疫人員查驗物資的檢疫合格證明;

2、衛生檢疫人員對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物資,符合本實施方案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發給檢疫合格證明;

經檢疫合格的物資,在外包裝上粘貼檢疫合格標誌。

(三)車輛交通衛生檢疫

1、對離開疫區的旅客列車、貨運列車經檢疫合格,發給檢疫合格證明;

2、外局列車停靠或者折返離開疫區由檢疫疫區內鐵路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簽發檢疫合格證明;

3、通過疫區而不在疫區停靠的旅客列車可免簽檢疫合格證明。

(四)旅客列車衛生檢疫

1、執行鐵路衛生檢疫任務的衛生檢疫人員要在客運列車乘務人員出乘前,對其進行調查詢問和健康狀況觀察,查驗檢疫合格證明,發現有疑似檢疫傳染病症狀、體徵者,停止其出乘,並做進一步的診查;

2、列車運行途中,衛生檢疫人員進行車廂巡視,觀察旅客健康狀況;開展食品衛生監督,對齧齒類動物和媒介昆蟲進行監測、控制;

3、旅客列車停靠車站時,與車站客運值班人員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況;

4、列車到達終點後,對全列車進行終末巡視,防止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資遺留在車廂內。

第二十九條 鼠疫疫情處理程序:

(一)在運行途中的旅客列車上發現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時,列車長應立即向前方車站報告,前方車站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報告內容應包括:車次、時間、地點、病人主要症狀、體徵、發病人數、發病時間、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車廂順號和密切接觸者人數等。

(二)立即封鎖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車廂,停止與鄰車廂通行;

(三)對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離、採樣和進行應急搶救治療;

(四)確定污染範圍,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發病後所到過的車廂,均應視為染疫車廂,染疫車廂內的旅客均視為密切接觸者。對密切接觸者進行詳細登記,做好檢診,投服預防藥物;

(五)對被污染的列車環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進行衛生處理;

(六)旅客列車到達指定臨時停靠地點後,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以及可能被病原體污染的物資或者可能被染疫的動物及其製品,移交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鐵路衛生防疫機構;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車上死亡,必須做好屍體消毒處理,移交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鐵路衛生防疫機構;

(八)在對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應急醫學處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進行消毒處理。固體廢棄物應當焚燒或者選擇遠離水源50米以外、遠離居民點500米以外處,深埋2米以下;

(九)染疫列車可在指定的地點停靠和採取列車解體、甩掛處理。對染疫列車實施指定點停靠和列車解體、甩掛的,應由列車運行地的鐵路主管部門按運輸調度的指揮原則,會同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對染疫車廂或者可能被污染的車廂由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鐵路衛生防疫機構進行終末消毒、滅蚤、滅鼠,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第三十條 霍亂疫情處理程序:

(一)在運行途中的旅客列車上發現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霍亂病人時,列車長應立即向前方站報告,前方車站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報告內容應包括:車次、時間、地點、病人的主要症狀、體徵、發病人數、發病時間、旅行目的站、所在車廂順號和密切接觸者人數等;

(二)立即對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車廂進行封鎖,停止與所鄰車廂通行;

(三)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隔離在車廂一端,進行應急搶救治療。為霍亂病人、疑似病人提供專用吐瀉容器,對吐瀉物進行採樣送檢。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廁所;

(四)查找密切接觸者,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護理者,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共用過餐、茶具或者接觸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吐瀉物的旅客均視為密切接觸者。對密切接觸者進行詳細登記,做好檢診,投服預防藥物;

(五)除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觸者外,其他人員全部疏散到其它車廂。密切接觸者隔離在車廂另一端;

(六)確定污染範圍,對霍亂病人、疑似病人的吐瀉物、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資和環境進行衛生處理,同時實行滅蠅。如病人曾在餐車就餐,應對餐車全部餐、茶具進行消毒處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鐵路衛生防疫機構移交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

(八)如遇霍亂病人、疑似病人在車上死亡,必須做好屍體消毒處理,移交鐵路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鐵路衛生防疫機構;

(九)列車進行終末消毒,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合格證明,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第三章 公路檢疫


第三十一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疫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組織,根據臨時交通衛生檢疫指揮組織的決定,設置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留驗站,實施臨時交通衛生檢疫。

第三十二條 檢疫傳染病疫區的公路交通衛生檢疫工作程序:

(一)衛生檢疫人員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車輛及其乘運的人員、行包、物資進行查驗,憑檢疫合格證明放行;

(二)衛生檢疫人員對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車輛、行包、物資,符合本實施方案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發給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 鼠疫疫情處理程序:

(一)在運行途中的車輛上發現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時,司機和乘務人員應當實施以下臨時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報告人姓名、車屬單位、牌照號碼、報告地點、車輛始發地、途經地和終到地、車上人數、貨物名稱及數量、病人的主要症狀、體徵、發病人數、發病時間等;

2、根據指令,將車輛迅速開往指定的停靠地點,阻止旅客離開車輛,嚴禁其他人員接近或者接觸車輛,等待接受衛生檢疫。

(二)疫情發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互相通報疫情,並以最快速度共同組織衛生檢疫人員趕赴現場,實施下列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1、向司機和乘務員核實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況和乘運人數、行包、貨物名稱、數量以及有關衛生狀況等情況;

2、對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離、採樣和進行應急搶救治療;

3、確定污染範圍,對污染的車輛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資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進行衛生處理;

4、車輛上所有人員均應視為密切接觸者,並進行詳細登記,做好檢診,投服預防藥物;

5、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密切接觸者移交臨時設置的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車上死亡,應做好屍體消毒,移交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

7、在對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應急醫學處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進行消毒處理。固體廢棄物焚燒或者選擇遠離水源50米以外、遠離居民點500米以外處,深埋2米以下;

8、汽車進行終末消毒、滅蚤、滅鼠,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合格證明,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第三十四條 霍亂的疫情處理程序:

(一)在運行途中的車輛上發現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時,司機和乘務人員應實施以下臨時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發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報告人姓名、車屬單位、牌照號碼、報告地點、車輛始發地、途經地和終到地、車上人數、貨物名稱及數量、病人的主要症狀、體徵、發病人數、發病時間等;

2、根據指令,將車輛迅速開往指定的停靠地點,阻止旅客離開車輛,嚴禁其他人員接近或者接觸車輛,等待衛生檢疫。

(二)疫情發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互相通報疫情,並以最快速度共同組織衛生檢疫人員趕赴現場,實施下列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1、向司機和乘務員核實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情況和乘運人數、行包、貨物名稱、數量以及有關衛生狀況等情況;

2、對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隔離、採樣和進行應急搶救治療;

3、確定污染範圍,對污染的車輛、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資和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瀉物等進行衛生處理;

4、車輛上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護理者,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共用過餐、茶具或者接觸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吐瀉物的旅客均視為密切接觸者,並進行詳細登記,做好檢診,投服預防藥物;

5、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移交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密切接觸者移交臨時設置的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如遇霍亂病人、疑似病人在車上死亡,應做好屍體消毒,移交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

6、汽車進行終末消毒,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第四章 水運檢疫


第三十五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設置由水運衛生、客運、貨運、公安等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的水運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

第三十六條 檢疫傳染病疫區的水運交通衛生檢疫工作程序:

(一)衛生檢疫人員應對船員進行航前查詢和健康狀況觀察,查驗檢疫合格證明,發現有檢疫傳染病症狀、體徵者,應停止其出航,並做進一步診查;

(二)在侯船大廳入口處,查驗旅客檢疫合格證明、身份證明和船票,拒絕無檢疫合格證明的人員登船;衛生檢疫人員對候船旅客進行醫學巡視,抽驗旅客檢疫合格證明;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資,立即移交水運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

(三)衛生檢疫人員對承運的有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包、物資憑檢疫合格證明放行;

(四)對離開疫區的船舶,經檢疫合格後,發給檢疫合格證明;

(五)船舶航行中,衛生檢疫人員應進行醫學巡視,觀察乘客健康狀況。開展食品衛生監督,對齧齒類動物和媒介昆蟲進行監測、控制;

(六)船舶抵達目的港後,衛生檢疫人員對客艙、餐廳、廁所、盥洗室等場所進行消毒、殺蟲、滅鼠等衛生處理,固體廢棄物集中進行衛生處理。在疫區加注的壓艙水經過消毒後,方可排放;

(七)港口應該為水運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配合衛生檢疫人員做好衛生檢疫工作。

第三十七條 鼠疫疫情處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發現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時,船長應立即報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應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報告內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狀、體徵、發病人數、發病時間、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艙室和密切接觸者人數等;

(二)立即隔離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觸者,封鎖可能被污染的艙室和周圍通道;

(三)對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採樣,進行應急搶救治療;

(四)確定污染範圍,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發病後所到艙室,均應視為染疫艙室。染疫艙室內的旅客均視為密切接觸者。對密切接觸者進行詳細登記,做好檢診,投服預防藥物;

(五)對被污染的環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進行衛生處理;

(六)海上航程較長,離停靠點較遠的船舶須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駛往指定的水域拋錨待檢。長江等內河航行的船舶上報主管部門以及前方停靠點交通衛生主管機構;

(七)抵港或者到達指定水域後,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運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移交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密切接觸者移交臨時設置的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應做好屍體消毒,移交水運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

(九)在對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應急醫學處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進行消毒處理。固體廢棄物焚燒或者選擇遠離水源50米以外、遠離居民點500米以外,深埋2米以下;

(十)船舶進行終末消毒、滅蚤、滅鼠,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第三十八條 霍亂疫情處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發現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時,船長應立即報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應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報告內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狀、體徵、發病人數、發病時間、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艙室和密切接觸者人數等;

(二)立即隔離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封鎖可能被污染的艙室和周圍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觸者。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接護理的,共用過餐、茶具或者接觸過病人吐瀉物的人員應視為密切接觸者,對密切接觸者進行詳細登記,做好檢診,投服預防藥物;

(四)提供霍亂病人、疑似病人吐瀉物專用容器,對吐瀉物進行採樣、送檢,並做消毒處理。對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廁所等區域消毒後,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達指定水域後,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移交水運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密切接觸者移交臨時設置的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

(六)如遇霍亂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應做好屍體消毒,移交水運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移交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

(七)船舶進行終末消毒,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第五章 航空檢疫


第三十九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成立由衛生、空中交通管制、客運、貨運、公安等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的航空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

第四十條 實施航空交通衛生檢疫時,所採用的衛生處理措施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得對航空器構成損害。

第四十一條 檢疫傳染病疫區的航空交通衛生檢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辦理登機手續處和機組人員通道口查驗乘運人員的檢疫合格證明,並對登機人員進行健康觀察。無檢疫合格證明者,不准予登機;

(二)在旅客候機隔離區內,衛生檢疫人員進行醫學巡視,抽驗旅客檢疫合格證明;

(三)對進港、候機、登機的旅客,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應當立即移交航空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

(四)對離開疫區的航空器,經檢疫合格,發給檢疫合格證明;

(五)物資運輸衛生檢疫

1、衛生檢疫人員查驗物資的檢疫合格證明;

2、衛生檢疫人員對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物資,符合本實施方案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發給檢疫合格證明。經檢疫合格的物資,在外包裝上粘貼檢疫合格標誌。

第四十二條 鼠疫疫情處理程序:

(一)在運行途中的航空器上發現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時,機長應當立即通過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下內容:

1、航空器所屬公司、型號、機號、航班號;

2、始發機場、經停機場、目的地機場;

3、機組及乘客人數;

4、病人的主要症狀、體徵、發病人數。

(二)機長應當組織人員實施下列臨時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1、立即封鎖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艙位,禁止各機艙間人員流動;控制機組人員進出駕駛艙;

2、對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採取就地隔離、採樣等醫學措施;

3、對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環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進行消毒處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疫情報告後,根據本實施方案第十五條的要求及民航有關規定,指定該航空器降落機場和臨時停靠點。

(四)航空器降落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實施下列應急衛生檢疫措施:

1、對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離,並實施應急醫學措施;航空器上其他人員應視為密切接觸者。對密切接觸者進行詳細登記,做好檢診,投服預防藥物;

2、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給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密切接觸者移交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

3、如航空器上發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屍體應經消毒處理後,移交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

4、對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資實施消毒。固體廢棄物必須進行焚燒處理;

5、對航空器實施終末消毒、滅蚤、滅鼠等衛生處理,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第四十三條 霍亂疫情處理程序:

(一)在運行途中的航空器上發現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機長可按原計劃飛行,同時按照本實施方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和目的地機場;並組織人員實施下列緊急措施:

1、立即封鎖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艙位,禁止各機艙間人員流動;

2、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隔離在其座位艙一端,實施應急醫學措施,提供專用吐瀉容器。封閉被污染的廁所,並對吐瀉物進行採樣留驗;

3、對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吐瀉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環境進行衛生處理。

(二)航空器降落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人員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1、確定密切接觸者。與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員、直接護理者,接觸病人、疑似病人吐瀉物和其它污染物的人員均視為密切接觸者。對密切接觸者進行詳細登記,做好檢診,投服預防藥物;

2、對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實施醫學措施後,移交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密切接觸者移交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

3、如航空器上發生霍亂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屍體應經消毒處理後,移交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

4、確定污染範圍,對霍亂病人、疑似病人吐瀉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資和環境進行消毒處理;

5、對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廢水進行消毒後排放,對固體廢棄物進行焚燒;

6、對航空器進行消毒、殺蟲、滅鼠等衛生處理,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第六章 監  督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國內交通衛生檢疫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實施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拒絕隔離、治療、留驗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以及拒絕檢查和衛生處理的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場所及物資,採取強制檢疫措施;必要時,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公安部門予以協助;

(三)對違反《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在管轄範圍內行使前款所列職權。

第四十六條 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由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在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臨時聘任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執行交通衛生檢疫監督管理任務。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執行交通衛生檢疫任務的人員應當攜帶證件、佩帶證章。證件、證章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接受查驗和衛生處理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未按規定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實施隔離的;

(三)未封鎖已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區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點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點將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蹤觀察的旅客名單移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的;

(六)未對承運過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處理,無檢疫合格證明,繼續運行的。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對發現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未依法實施臨時隔離、留驗、醫學檢查和其他應急醫學措施的,以及對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資、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場所未依法進行必要的控制和衛生處理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方案的用語含義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車、船舶、航空器、汽車和其他車輛。

交通工具負責人:指列車上的列車長、船舶上的船長、航空器上的機長及車輛上的駕駛員等。

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標準,符合檢疫傳染病病人和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診斷標準的人。

病原攜帶者:指感染病原體無臨床症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

密切接觸者:指因與傳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環境接觸,因而有可能感染傳染病的人。

衛生處理:指消毒、殺蟲、滅鼠等衛生措施及隔離、留驗、就地檢驗等醫學措施。

留驗:指在檢疫傳染病最長潛伏期內,將密切接觸者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進行診查和檢驗。

隔離:指將檢疫傳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並進行治療,直到消除檢疫傳染病傳播的危險。

乘運人員: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員。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方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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