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範本》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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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範本》的批覆
國函〔1993〕44號
1993年4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民用

航空運輸協定範本》的批覆

國函〔1993〕44號

民航局、外交部:

國務院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範本》,作為我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談判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範本,據此達成的協定在簽署前,如無原則改動,不再報請國務院審批。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範本

                            國務院

                         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

(本文有刪減)


中華人民共和國

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     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便利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係,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  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局,或者指受權執行該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國方面指     ,或者指受權執行該  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二)「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對本協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運企業」,指提供或者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四)「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經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國際航班」,指飛經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的任何經停。

(九)「運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者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十)「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採用的價格和價格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價格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價格和價格條件。

(十一)「航線表」,指本協定附件規定的航線表或者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修改的航線表。航線表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十二)「規定航線」,指航線表規定的航線。

第二條 授  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稱為「協議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地點載運前往或者來自第三國國際業務的權利,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第三條 空運企業的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  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並且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國家或者其國民。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指定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本協定第五條所指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義務。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後,應立即給予該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不應無故遲延。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一經獲得許可,即可在上述許可規定的日期,按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開始經營協議航班。

第四條 許可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者暫停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國家或者其國民有疑義;或者

(二)該指定空運企業不遵守本協定第五條所指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或者

(三)該指定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該指定空運企業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上述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 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行李、貨物或者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和檢疫的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的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行李、貨物或者郵件。

三、締約一方關於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規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規章中有關民用航空方面的規定,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

四、對直接過境、不離開為直接過境而設的機場區域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只採取簡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條 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

二、在經營協議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議航班應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滿足締約雙方領土之間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運輸需要。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雙方以外國家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上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協議航班所經締約雙方領土以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運輸需要,但應考慮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 商務安排

一、運力、班次、機型和班期時刻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二、與經營協議航班有關的業務代理和地面服務事宜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並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根據運輸需要申請在規定航線上進行加班飛行。加班飛行的申請至遲應在距計劃加班飛行之日三天前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獲准後方可飛行。

第八條 運  價

一、在規定航線上的協議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和航班特點(如速度和舒適程度)以及其他空運企業的航班在規定航線任何航段上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與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航班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商定的運價至少應在距計劃採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當局,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後生效。

三、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就上述運價未能達成協議,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通過協商,確定運價。

四、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就運價的批准達成協議,或者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議,則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這一問題。

五、根據本條規定製定新運價以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繼續適用。

第九條 技術服務和費率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協議航班提供主用機場、備用機場和航行設施,包括通信、導航、氣象服務及其他附屬服務。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和航行設施,應按照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規定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這些費率不應高於其他國家任何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使用類似機場和航行設施所適用的費率。

第十條 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查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協議航班的運力所合理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確定該指定空運企業協議航班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一條 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為了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規定航線上的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章。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地經營協議航班提供協助和方便。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協議航班上的機組人員應為該締約一方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其協議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人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條 稅  費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航空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煙草),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供裝備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煙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為檢修或者維護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海關法規另作處理。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合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常駐代表機構的辦公用品、自用車輛,用於機場內的專用車輛或者用於運送機組人員及其行李的客車型車輛(不包括小轎車)以及包括零備件在內的計算機訂座系統和通信設備,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和互惠的基礎上免納關稅以及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

七、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八、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徵一切稅收。

九、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財產,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徵一切稅收。

十、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常駐代表機構人員如系該締約一方國民,其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徵一切稅收。

第十三條 收入匯兌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互惠的基礎上,有權將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匯至締約一方領土。

二、上述收入的匯兌應用可兌換貨幣,並按當日適用的有效匯率進行結算。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收入的匯兌提供便利,並應及時協助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航空保安

一、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規定。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安標準和建議措施。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和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規定。

四、締約雙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規定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規定。締約雙方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保護航空器的安全,並且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對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第十五條 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為了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者核准的有效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但是頒發或者核准上述證件和執照的條件,應相當於或者高於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隨時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六條 協  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各項規定得到正確的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互相協商。

二、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就本協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儘早開始,除非另有協議,至遲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第十七條 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實施或者解釋發生爭端,可先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通過談判協商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達成協議,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 修  改

一、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以書面或者會晤形式進行協商,並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協商也可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進行。

三、對本協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應通過外交途徑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十九條 終  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締約雙方協議撤回該通知。

第二十條 登  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一條 標  題

本協定每條的標題,只是為了查閱方便,絕非對本協定條款的範圍或者意圖予以解釋、限制或者說明。

第二十二條 生  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年  月  日在  簽訂,共  份,每份都用中文和  文寫成,  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政府

       代 表              代 表

     

      (簽字)             (簽字)

附件

航 線 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的往返航線:

(二)    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的往返航線:

(三)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者所有飛行中,可自行決定不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協議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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