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的批覆 國函〔2006〕8號 2006年1月2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國務院關於《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 責任限額規定》的批覆 國函〔2006〕8號 民航總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批准《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由你局作為規章公布執行。1989年2月20日國務院發布、1993年11月29日國務院修訂後重新發布的《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自《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國務院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內航空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害賠償。 第三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以下簡稱承運人)應當在下列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萬元; (二)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3000元; (三)對旅客託運的行李和對運輸的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公斤人民幣100元。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確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調整,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五條 旅客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險的,此項保險金額的給付,不免除或者減少承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