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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上海市擴大利用外資規模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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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上海市擴大利用外資規模的批覆
國函〔1986〕94號
1986年8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上海市擴大利用

外資規模的批覆

國函〔1986〕94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有關部門:

 為了振興上海市的經濟,鞏固和發展上海市在亞太地區的地位和作用,國務院同意上海市擴大利用外資規模,以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加快工業技術改造,增加出口創匯能力,發展第三產業和旅遊業。現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擴大利用外資規模的請示批覆如下:

 一、原則批准上海市第一批利用外資的總規模為三十二億美元(包括國內配套的人民幣資金),其中大部分可以在「七五」計劃期間安排。

 二、同意上海市提出的建設地下鐵道,市區污水合流治理、黃浦江大橋、虹橋機場、市內電話擴容等五個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利用外資約十四億美元,工業技術改造利用外資約十三億美元,第三產業和旅遊業利用外資約五億美元的初步設想。為利於還款,同意將城市基礎設施、工業技術改造、第三產業和旅遊業項目,無論是創匯和不創匯的、盈利和不盈利的、短期見效和長期見效的,都由上海市「捆 」在一起,統一核算,綜合開發經營,並負責綜合還款。

 三、為減輕上海市的外債負擔,對上述五個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各有關部門要支持上海儘量爭取利用政府間貸款和世界銀行貸款。工業技術改造項目,可考慮利用國外出口信貸、國際商業信貸,或向中國投資銀行(轉貸世界銀行貸款)等方面籌措資金。所需國內配套資金,儘可能立足於國內籌集,也可由銀行協助發行建設公債集資,並相應少借外債。

 四、同意對上海市(第一批利用的三十二億美元外資)單獨實行以下政策和措施:

 (一)籌集外資可由中國銀行或經批准的其他金融機構擔保;上海市的非金融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也可以對外擔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上海市可向國外籌集商業貸款和發行債券。

放寬利用外資項目的審批權限,即:總投資為兩億元人民幣(包括外資折合人民幣投資額,下同)以上的項目,報國務院審批;總投資兩億元人民幣以下的項目,原則上由上海市審定。但不能將一個項目分列若干項目。屬國務院文件規定的控制重複引進範圍內的項目,仍按規定辦理。

 (二)上述利用各類外匯貸款興辦的項目,按現行政策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國內企業按照對國內企業稅收規定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簡稱「三資」企業)按照對「三資」企業稅收規定辦;利用政府間貸款或世界銀行貸款的項目,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基建材料,免徵關稅和產品稅(或增值稅);利用其他外資安排的基礎設施和工業項目,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確屬國內不能製造或供應不足的,按現行規定審批後,也可免徵關稅和產品稅(或增值稅);對旅遊業項目所需進口的設備、材料,按現行的優惠稅收規定辦。

 (三)上述利用國外各類外匯貸款興辦的項目,從獲利起的十五年內,其新增人民幣利潤與折舊費,全部留給上海市並單列,用於統籌還款,具體辦法由財政部與上海市另行商定。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仍按規定照章納稅,然後按現行比例與中央分成,地方留成部分用於統籌還款。

 (四)利用外資興辦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規模,上海市可根據利用外資、配套資金和項目進展情況,由國家計委在安排年度計劃時核定,分別納入當年的技術改造和基本建設計劃。同時,在財政上列入上海市預算管理,列收列支。利用外資興辦的項目免徵建築稅,但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仍照規定徵收。

 (五)上述利用外資的項目投產後,新增加的產品出口收匯經結匯後,全部留給上海市用作綜合還款,待第一批借用的三十二億美元外資還清後,再按國家統一規定留成。企業在利用外資前的產品出口收匯基數,由經貿部會同上海市審定。對國家統一經營的商品,仍由外貿總公司代理出口;對實行配額的商品出口,在配額上要給上海市以照顧。

 (六)上述利用外資項目投產後生產的產品,凡屬於國內企業、地方、部門計劃進口的,當這些企業、地方、部門願用自有外匯購買時,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在出售時收取收匯。如屬頂替當年中央進口計劃內列名的產品,報國家計委、經貿部批准後可收取外匯,國家相應沖減進口計劃。

 (七)借用的外資,除世界銀行、日本協力基金及雙邊政府貸款外,允許有一部分參加國內的外匯調劑,以支付必要的人民幣開支,但不得用於進口消費品和緊俏產品倒換人民幣。

 (八)允許上海市劃出一部分土地,按照上海市的規劃要求,讓國內有關部門、企業或與外國投資者合作開發經營。具體辦法由上海市另擬方案,報國務院審批。

 (九)為改善外匯資金融通,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應在總行的統一計劃下,運用好其外匯存款,並可以有步驟地開辦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

 上海市擴大利用外資規模後,所借外債均由上海市負責償還。上海市要根據本批覆精心制定具體規劃;對所有利用外資項目,特別是工業技術改造項目的可行性進行深入研究;做好全市外匯收支綜合平衡,把創匯計劃落實到企業,使還款有可靠的基礎。

                               國 務 院

                   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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