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0年12月20日 |
2010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公布 |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印製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製發票的企業,並發給發票准印證。」
六、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製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髮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徵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範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製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製發票的企業,可以並處吊銷發票准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二十二、刪除第四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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