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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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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9年9月30日
發布於2019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0號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 (2019年)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2019年)

為進一步擴大金融業對外開放,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四條中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中的「中國保監會」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刪去第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大陸)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本條例。」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外國保險集團公司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公司,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原則制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境外金融機構可以入股外資保險公司,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資本充足率還應當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中的「工商登記證」修改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時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或者同時設立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各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分別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資產。」

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資本充足率持續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外國銀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與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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