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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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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12月3日
1997年1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7號公布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者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或者服務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並處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國家規定的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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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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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事業,各地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路運輸事業。

各地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的實際情況,設置航運管理機構。

第五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六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章。

第七條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准許,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

第二章 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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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由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審查批准。審批辦法由交通部規定。

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船舶運輸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二)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貨源;

(三)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並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備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並擁有與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具備第九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並有確定的負責人。

第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源貨源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

第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批准設立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發給運輸許可證;對批准設立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發給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和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停業,應當向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六條 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水路運輸計劃分級進行綜合平衡。

需要進行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物資的運輸計劃,屬於全國性的,由交通部按國家計劃組織綜合平衡;屬於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省際間的,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運管理機構組織綜合平衡;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綜合平衡。

第十七條 經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劃以外的貨源和客源,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可以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承運。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客源、貨源。

第十八條 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承運方和託運方,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簽訂運輸合同。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計收運雜費用,並使用交通部規定的運輸票據。

第二十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含聯戶,下同) 船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必須按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和統計主管部門提供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表。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不得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三條 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劃安排,向運輸船舶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

船舶進出港口必須遵守港口規章,服從管理。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同港埠企業之間,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業務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計征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體船民經營水路運輸,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攤派費用。

第三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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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者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或者服務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並處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國家規定的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由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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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專門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的企業。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貨物中轉、代為組織貨源的企業,但為多種運輸方式服務的聯運服務企業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國際航線水路運輸和以排筏作為運輸工具的水路運輸。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內申請補辦審批手續。對不具備開業條件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業或限期整頓;整頓無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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