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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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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8年12月27日
2008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5號公布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四條。

二、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國家批准計征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維護費用由港務費開支。」

三、將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專用航道的維護費用,由專用部門自行解決。」

四、將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維護費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

此外,對其他條文的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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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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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上交通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利用航道,發展水運事業。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

第五條 航道分為國家航道、地方航道和專用航道。

第六條 國家航道及其航道設施按海區和內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國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過船建築物,按照國務院規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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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和國家批准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

第八條 國家航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查批准後實施。

地方航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航道的發展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查批准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必要時報交通部審查批准後實施。

專用航道發展規劃由專用航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編制上述規劃,涉及運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時,必須有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 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或交通部派駐水系的管理機構根據通航標準提出方案。一至四級航道由交通部會同水利電力部及其他有關部門研究批准,報國務院備案;四級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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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定,中斷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並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並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通航問題。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臨時閘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後,建閘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閘壩,恢復通航條件。

第十七條 對通航河流上礙航的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築物以及由建築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積,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礙航建築物或者限期補建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八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遊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於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時,應當事先與交通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築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安排。

第二十一條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誌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標誌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漁標和軍用標,必須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河道傾倒沙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航道內施工工程完成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第四章 航道養護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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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國家批准計征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維護費用由港務費開支。

第二十五條 專用航道的維護費用,由專用部門自行解決。

第二十六條 對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維護費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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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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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國家航道」是指:(一)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幹線航道;(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幹線航道;(三)沿海乾線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家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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